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64
、7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一)林建成與陳詩棋(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3月18日上午8時許,陳詩棋先至新竹縣湖口鄉信勢村達生 路橋旁之湖口戶政事務所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陳詩棋所犯竊取該車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 定)搭載林建成,並攜帶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 及電線剪各1支,一同前往新竹縣○○鄉○○村○○○路00號致佳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佳公司)停業中而由致佳公司廠務 陳正雄所管領之廠房,在該廠房二樓處,共同竊取電纜線一 批,得手後,旋於同日上午8時47分許,至新竹縣○○鄉○○村○ ○路000巷0號欣彤欣實業公司(下稱欣彤欣公司),以林建 成之名義,出售前揭電纜線內之紅銅8.8公斤給欣彤欣公司 ,得款新臺幣(下同)2279元由2人平分花用。(二)林建成 與陳詩棋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 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再度攜帶上 開尖嘴鉗及電線剪,前往致佳公司上揭廠房,共同竊取電纜 線一批後,於同日下午某時至欣彤欣公司,以林建成之名義 ,出售前揭電纜線內之紅銅16.6公斤給欣彤欣公司,得款42 99元由2人平分花用。(三)林建成與陳詩棋另行起意,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同日下午6時40分許,第三度攜帶上開尖嘴鉗及電線剪,前 往致佳公司上揭廠房,共同竊取電纜線一批(重6.73公斤, 起訴書誤載為6.37公斤),並由林建成先攜出廠房放入前揭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時,為員警當場逮捕,繼逮捕
陳詩棋,並扣得前揭車號0000-00號汽車(已發還廖田文) 、電纜線(已發還陳正雄具領保管)、尖嘴鉗、電線剪及手 電筒各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正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到 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當庭予以更正(見本院卷一第359頁、卷 二第345頁),經核並無礙於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性之認定, 本院係以檢察官前揭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 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林建成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二第346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林建成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 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 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成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4264號卷一第27-28頁、第29-32頁 反面、第113-116頁、偵7759號卷第10-13頁反面、偵4184號 卷第93-97頁、偵3464號卷第82-88頁、聲羈57號卷第38頁、 本院卷二第346頁、第357-358頁),核與同案被告陳詩棋於 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及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見偵4264 號卷一第15頁正反面、第16-18頁反面、第109-113頁、偵77 59號卷第5-8頁反面、偵3464號卷第55-57頁、第62-65頁、 第82-88頁、第104-105頁、聲羈57號卷第22頁、偵聲60號卷 第40頁、本院卷二第22頁、第148頁、第182-183頁),並據 證人即告訴人陳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4264號 卷一第49-50頁反面、偵7759號卷第19-20頁反面、偵3464號 卷第55-57頁),且有證人即欣彤欣公司負責人簡銘洋於警 詢時之證述可佐(見偵4264號卷一第52-53頁、本院卷二第1 1-12頁),暨111.3.19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264號卷一第11 頁正反面)、同案被告陳詩棋指認監視器擷取畫面(見偵42 64號卷一第22-23頁)、被告林建成單一指認表(見偵4264 號卷一第33頁)、被告林建成指認監視器擷取畫面(見偵42 64號卷一第34-36頁)、贓物認領單(見偵4264號卷一第51 頁)、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4264號卷一第54-59頁)、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照 片(含贓物與竊盜工具)及現場模擬指認照片(見偵4264號卷 一第60-67頁)、欣彤欣公司磅單影本(見偵4264號卷一第6 8頁)、同案被告陳詩棋指認監視器擷取畫面(見偵7759號 卷第9頁)、現場模擬指認照片(見偵7759號卷第17-18頁) 、證人陳正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7759號卷第21-2 2頁反面)在卷可稽,暨扣案之尖嘴鉗、電線剪及手電筒各1 支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林建成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建成上揭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林建成就上揭犯罪事實三(一)、(二)、(三)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林建 成與同案被告陳詩棋間就上揭3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建 成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建成正值青壯,卻不思 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林 建成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形、各次犯罪所 生損害程度,被告林建成犯後已坦認全部犯行,惟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復考量其前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素行尚非良好,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前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 第35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揭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復審酌其所犯上揭3罪之犯罪類型、情節、侵害 法益、相隔時間等因素,依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 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 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 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 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 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 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 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被告林建成與同案被告 陳詩棋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共同竊得之電纜線一批, 經變賣得款2279元、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共同竊得之 電纜線一批,經變賣得款4299元,均由2人平分,此據被告 林建成與同案被告陳詩棋分別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2- 183頁、第358頁、偵7759號卷第12頁反面、偵4264號卷二第 260頁),互核相符,堪認被告林建成之犯罪所得為變賣贓 物後所分得之現金合計3289元【計算式:(2279+4299)×1/ 2=3289】,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尖嘴鉗、電線剪及 手電筒各1支,係同案被告陳詩棋所有,供其與被告林建成 為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 經本院於判決同案被告陳詩棋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此沒 收部分並無責任共同原則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001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庸對被告林建成重複諭知沒收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中順、沈郁智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