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光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307
號、111年度偵字第2705、3413、3414、3415、3416、341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光麒犯如附表所示之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彭光麒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犯罪過程欄所示之時、地,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嗣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彭光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 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103頁),於辯論終結前 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140-161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59-160頁 ),而除本院於審理中就附表編號3、4、6、7相關監視錄影 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外(院卷第140-144、165-167頁),另有 如附表補強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二、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累犯: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相關案號:1
03年度審易字第745號),於105年9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 其後雖於105年12月26日、107年5月14日經裁定與他案併定 執行刑,仍不影響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結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為累犯 。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 準既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 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 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 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具備加重處斷刑之必要較妥。 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 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 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以免罪刑不相當。
⒉應予特別說明的是,本案乃是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 不應再繼續存在的最典型案例。詳言之,乍看本院關於被告 累犯前科的記載,在一般人認知之下被告似乎於前揭105年9 月21日之徒刑執行完畢後即未再犯罪、無其他執行紀錄,直 至附表編號1之110年9月14日始再行犯罪,但實際上並非如 此。反之,被告是因為持續、不斷的犯罪,導致其有罪判決 不斷新增、徒刑執行刑一再延長、縱經假釋其後仍旋遭撤銷 再執行殘刑等情事接連發生之下,導致其應執行之徒刑至今 始終「無法執行完畢」,本案相關犯行亦係被告在其短暫復 歸社會的假釋期間內所為。然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 重規定的要件卻是「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此要件造成密 集犯罪之人反而更難以構成法律定義下的累犯。正如本案被 告的情形,任何人都不會認為只因為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7的 行為不構成法律定義下的累犯,其應刑罰性就低於附表編號 1的行為,但堅持累犯規定繼續存在的結果非但形式上造成 這樣的結果,實質上更可能影響相關累進處遇標準,其不合 理之處極為明顯。遺憾的是,這種不合理的情形其實每個刑 法學者、每個司法實務家都心知肚明,只因為主管機關數十 年來選擇不有效溝通、屈服於「不知實情民意」的政治性考 量,讓這樣的情形至今無法改變。然而,既然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給了司法界一個足以從觀念上根本改變觀 察被告前科的角度的契機,雖然機會渺茫,本院仍誠心盼望 未來的修法結果,可以讓司法從業人員真正感受到主管機關
面對問題的勇氣,而不是以得過且過的方式再度留下令人遺 憾的歷史印記。
三、量刑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 害部分,分別為如附表所示車輛所有人之財產法益侵害,且 縱然被告所竊得部分車輛之實際價值並非甚高、大部分車輛 亦經尋獲而發還被害人,然被告如附表所示持續犯罪,除具 體造成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侵害之外,其密集犯罪行為對社 會治安所造成的具體動盪程度也非一般偶發性犯罪行為人可 以比擬,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輕。與被害人關 係部分,被告迄今均未賠償附表所示被害人因其本案犯罪所 受損害,此部分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手段、違反義務 程度部分,被告所為與一般類似行竊車輛之行為人相較,犯 罪情節類似,並無明顯進一步之違法手段,不為被告不利考 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全數犯行, 爰為其有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被告無 非均係基於不勞而獲錢財之心態而為本案犯罪,與一般同類 犯罪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亦難認係受有何等不當之 外在刺激始致犯罪,故此等部分均不為其不利考量。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學歷為國中畢 業、曾從事園藝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經濟 狀況勉持,另其前有諸多竊盜、毒品等前科紀錄,本案相關 犯行更係其於前案假釋期間內再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甚為不佳,爰為被告不利考量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雖犯數罪,為 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爰不另定其執行 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附表編號1未扣案之藍色電動機車1台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如 附表編號2至7業經尋獲發還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過程 補強證據 1 彭光麒於110年9月14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人行道前,徒手竊取阮氏燕所有之藍色電動機車1台得手(價值約新臺幣2萬1000元,未尋獲)。 證人阮氏燕於警詢中之證述、阮氏燕提供之電動機車照片、警方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監視錄影截圖(111偵2705卷第7-9、13-21頁) 主文: 彭光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藍色電動機車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彭光麒於110年9月22日凌晨2時27分許,在新竹縣○○鎮○○街0號,以自備鑰匙竊取邱美玉所有之L5-5751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已尋獲發還)。 證人邱美玉於警詢中之證述、車輛尋獲紀錄、現場監視錄影截圖(111偵3414卷第9-11、13頁) 主文: 彭光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彭光麒於110年9月27日下午4時52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勝利三路五福宮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姚原睿所有之自行車1台得手(已尋獲發還)。 證人姚原睿於警詢中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截圖、被告當日超商結帳明細及所購網路遊戲儲值卡之儲值紀錄(110偵14307卷第10-15、17、34-45、104-105、109-111頁) 主文: 彭光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彭光麒於110年10月4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旁停車場,以自備鑰匙竊取劉許壬所有之8115-PQ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已尋獲發還)。 證人劉許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車輛尋獲紀錄、現場監視錄影截圖(111偵3415卷第9-11頁) 主文: 彭光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彭光麒於110年10月9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田新十一街,以自備鑰匙竊取謝進安所有之H3-322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已尋獲發還)。 證人謝進安於警詢中之證述、車輛尋獲紀錄、現場監視錄影截圖(111偵3417卷第9-11頁) 主文: 彭光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彭光麒於110年10月1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田新六街公有停車場,以自備鑰匙竊取陳鎮昌所有之BAT-0685號自小貨車得手(已尋獲發還)。 證人陳鎮昌於警詢中之證述、車輛尋獲紀錄、現場監視錄影截圖(111偵3416卷第9-11、13頁) 主文: 彭光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彭光麒於110年10月11日凌晨2時36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前,徒手竊取曾蓉薇所有之深綠色UNI特仕版電動機車得手(已尋獲發還)。 證人曾蓉薇於警詢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電動機車照片、現場監視錄影截圖(111偵3413卷第9-12、14-15頁) 主文: 彭光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