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421號
SCDM,111,易,421,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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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玉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29
號、111年度偵字第4683號、111年度偵字第501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玉榮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中油制服貳件、便服襯衫壹件、裙子壹件、襪子肆雙、浴巾貳條、圍巾壹條、毛帽壹頂、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欣克潰精錠貳罐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玉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2月2日中午12時許,前往位於新竹縣○○鎮○○路○ 段000號優而美自助洗衣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基於侵占 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拿取店內雲飛鳳所有、洗衣後未 即時拿取而遭人放置於店內洗衣籃內之中油制服外套1件、 中油制服2件、便服襯衫1件、裙子1件、襪子4雙、浴巾2條 、圍巾1條、毛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隨 即裝入袋內帶離該洗衣店而侵占入己。嗣經雲飛鳳報警處理 ,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中油制 服外套1件(已發還雲飛鳳)。
㈡於111年3月1日上午8時38分許,前往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 太和宮內,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宮內運籤竹片勾取功德箱內 金錢之方式,竊取太和總幹事劉睿鴻所管領之香油錢1,40 0元,得手後徒步逃逸離去。嗣經信徒轉告劉睿鴻後,經調 閱監視器畫面確認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許,前往新竹縣○○鎮○○路00號安東藥 局內,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店長謝



季蓉所管領放置於店內地上紙箱內之欣克潰精錠2罐(價值 共計1,120元),得手後徒步逃逸離去。嗣經謝季蓉報警處 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劉睿鴻謝季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 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竊盜犯行,辯稱:我拿取優而美自助洗 衣店內的衣物,那些衣服是女人穿的,我要女用衣服做什麼 ,我也不想佔為己有,我有拿一件紅色中油加油站的衣服, 被害人沒有要提告,白色衣服不是我拿的。太和宮的1,400 元是香宮李騰雲暗示我允許我拿的,因為我是甘苦人,所以 李騰雲允許我拿走。安東藥局的兩罐藥是告訴人之父謝天賜 允許我拿的,有人刻意放在那邊示意我帶走云云。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拿取優而美自助洗衣店部分,主觀上是 認為別人不要的衣物,被告拿取太和宮的1,400元及安東藥 局藥品部分,係經過他人允許才拿取,主觀上並無犯意等語 。經查:
 ㈠有關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確實於111年2月2日中午12時許,於新竹縣○○鎮○○路○段0 00號優而美自助洗衣店內,拿取置於洗衣籃內之中油制服外 套1件、中油制服2件、便服襯衫1件、裙子1件、襪子4雙、



浴巾2條、圍巾1條、毛帽1頂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雲飛 鳳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偵字第3629號卷第8頁),並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偵字第3629號卷第9至12頁、第13頁)、洗衣店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8張、被告至派出所及被害人所有之加油站外 套照片2張(偵字第3629號卷第15至18頁、第19頁)附卷可 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證人即被害人雲飛鳳於警詢 中陳稱:我於111年2月1日上午11時去優而美自助洗衣店洗 衣服,我洗很多衣服,有中油制服外套1件、中油制服2件、 便服襯衫1件、裙子1件、襪子4雙、浴巾2條、圍巾1條、毛 帽1頂等衣物,因為洗需要時間我先離開,結果就忘記拿了 ,隔天(2日)中午想起來再回去拿,回去洗衣店找衣服時 發現不見了,我想有人拿錯會歸還,等了4天還是沒有回來 ,經調閱監視器發現被人拿走,衣服損失約5,000元等語( 偵字第3629號卷第8頁),堪認證人雲飛鳳之衣物遭放置於 店內洗衣籃之原因,係證人雲飛鳳一時忘記拿取而遭他人暫 放,其於隔日想起來後,隨即返回洗衣店尋找,並且等了4 天待他人歸還,是以證人雲飛鳳之衣物遭放置於洗衣籃之際 ,其並無拋棄該衣物所有權之意。
 ⒊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拿了兩個袋子的衣服,我拿走一整 個籃子的衣服,裝成兩個袋子帶走,拿走後我就回家了等語 (偵字第3629號卷第6頁),是以被告自承拿取兩個袋子的 衣物,則證人雲飛鳳證稱遭他人拿走之衣物包括中油制服外 套1件、中油制服2件、便服襯衫1件、裙子1件、襪子4雙、 浴巾2條、圍巾1條、毛帽1頂等衣物,確實係遭被告拿走, 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只拿走一件紅色中油加油站衣服,其他 衣服不是他拿的云云,難認屬實。又觀諸洗衣店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被告於111年2月2日中午12時7分許進入優而美自 助洗衣店後,目光看到洗衣籃內之衣物,隨即用兩個袋子裝 取衣物後,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離開,並未於現場等候店 內人員內詢問洗衣籃衣物是否確實為他人拋棄之衣物,有洗 衣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參(偵字第3629號卷第1 5至18頁)。而衡諸常情,自助洗衣店內店家 通常會提供籃 子供客人放置衣物,或前一位客人忘記取走衣物時,下一位 使用客人可以將機器內衣物暫放於洗衣籃內,留待衣物所有 人前來拿取,又稽之洗衣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該洗 衣籃及附近牆壁並未標示籃子內物品為失物招領,且該洗衣 籃是放置於自助洗衣店內機器對面,並非放置於門外,當無 誤認為他人不要之廢棄物之可能。倘如被告所辯:女人穿的



衣物我不要,也不想佔為己有云云,其何必拿取兩大袋衣物 後,旋即將之拿走回家,將之置於自己支配管領力範圍內, 自屬本於侵占之犯意而將之據為己有無誤。被告前揭所辯, 無非卸責,實無足採。
 ㈡有關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確實於111年3月1日上午8時38分許,於新竹縣○○鎮○○路00 號太和宮內,拿取功德箱內香油錢1,400元等節,業據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所是認(本院卷第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劉睿鴻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字第4683號卷第8至9頁) ,並有太和宮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偵字第4683號卷 第17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劉睿鴻於警詢 中證稱:我經信眾告知發現有人在功德箱那邊偷香油錢,我 立刻調閱監視器發現確有此事,被偷金額1,400元等語(偵 字第4683號卷第8至9頁),告訴人劉睿鴻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陳稱:我們有一位廟公叫李騰雲,廟公沒有允許被告拿1, 4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7頁),是以依據告訴人劉睿鴻上開 陳述,太和宮人員並無人允許、暗示或同意被告拿取功德箱 內現金1,400元。又觀諸太和宮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 告於111年3月1日上午8時38分37秒許走近功德箱,於同日上 午8時38分46秒許以宮內運籤竹片勾取功德箱內金錢,過程 中並未拍攝到有人與被告交談而同意被告拿取功德箱內金錢 ,有太和宮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偵字第4683號卷第1 7頁)附卷可參,又倘若太和宮人員允許被告拿取金錢,大 可直接打開功德箱讓被告拿取,被告何須使用宮內運籤竹片 勾取功德箱內金錢,是以被告辯稱:太和宮的1,400元是香 宮李騰雲暗示我允許我拿的,因為我是甘苦人,所以李騰雲 允許我拿走云云,難認屬實,委無足採。
 ⒊又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使用運籤將香油錢黏出來,我有要 拿錢的企圖,我拿錢出來要吃早餐,我覺得政黨要餓死我, 所以我要拿點錢去吃早餐,我花光了,香油錢是信眾的等語 (偵字第4683號卷第7頁),堪認被告知悉香油錢並非被告 所有而拿取,又被告並未經過太和宮人員允許拿取金錢,已 如前述,堪認被告具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信。
 ㈢關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被告確實於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許,於新竹縣○○鎮○○路00號 安東藥局內,拿取欣克潰精錠2罐等節,業據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所是認(本院卷第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季蓉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字第5013號卷第7頁),並有安東



藥師藥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3張(偵字第5013號卷第12至 15頁)、安東藥師藥局現場、遭竊胃藥外觀、出貨單照片共 8張(偵字第5013號卷第16至17頁)、安東藥師藥局出貨單 影本1份(偵字第5013號卷第18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謝季蓉於警詢 中證稱:我於111年3月9日發現被竊走放置於店內地上紙箱 內之欣克潰精錠2罐,共價值1,120元,那些是我要繳回給藥 廠的藥品,放在櫃台前地上的紙箱內,等待藥廠來取回。因 為我們平常都會走動拿取藥品,所以走出櫃台就很明顯可以 看到箱子內的藥品遭竊等語(偵字第5013號卷第7頁),又 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謝天賜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1年3月 9日上午10點左右,我那天不在安東藥局店內,我沒有看到 被告拿取欣克潰精錠2罐的情形,我也沒有允許被告拿取, 是被告自己亂拿。我根本沒有拿過什麼東西給被告,我唯一 看被告可憐,借5元、10元、20元給被告而已,但我並沒有 允許被告偷竊等語(本院卷第140、141頁),是以依據證人 即告訴人謝季蓉、證人謝天賜上開證述,安東藥師藥局人員 並無人允許、暗示或同意被告拿取店內欣克潰精錠2罐。又 觀諸安東藥師藥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於111年3月9 日上午9時46分許進入安東藥師藥局,迄至被告於同日上午9 時49分許於櫃台前蹲下拿取藥品,於同日上午10時4分許離 開安東藥師藥局,過程中並未拍攝到有人與被告交談而同意 被告拿取藥品,有安東藥師藥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3張( 偵字第5013號卷第12至15頁)附卷可參,被告辯稱:安東藥 局的兩罐藥是告訴人之父謝天賜允許我拿的,有人刻意放在 那邊示意我帶走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委無足採。 ⒊又被告於審理中辯稱:這些胃腸藥我都用不到,我沒有偷竊 意思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我那時候肚子不舒 服,所以就把那2罐綠綠的胃藥拿走了,那2罐藥品我都吃完 了,我習慣吃胃藥等語(偵字第5013號卷第5頁反面、第36 頁反面),堪認被告具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遺失物」與「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皆 以本人非因己意而喪失對於物品之支配管領作為核心概念, 若喪失支配管領時,對之不復記憶,則為前者;如非不復記 憶,則為後者。查證人雲飛鳳於警詢中陳稱,其衣物遭放置



於洗衣籃之原因,係證人雲飛鳳一時忘記拿取而遭他人暫放 於店內洗衣籃,其於隔日想起來後,隨即返回洗衣店尋找, 已如前述,應非不復記憶可擬,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 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就 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等語。惟按,刑法上竊盜罪係乘人不知,將他人 支配下之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刑法第337條所謂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 者而言。故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取他人之物, 究成立竊盜或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應視該物是否原在本 人支配之下。如該物非基於本人意思而逸脫其持有,行為人 始將之據為己有,並未破壞本人對該物之支配關係,僅成立 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本件證人雲飛鳳一時忘記拿取之衣 物而遭他人暫放於自助洗衣店內洗衣籃,且該自助洗衣店乃 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營業場所,非屬證人雲飛鳳管領 之空間,則於證人雲飛鳳離開時,其衣物已逸脫其持有,則 被告擅取將之據為己有,並未破壞證人雲飛鳳對該物之支配 關係,應僅成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公訴人認係構成竊 盜罪,容有未洽,惟兩者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已就刑法第337條之罪名為答辯,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法第19條規定之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於犯罪當時理 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 為之控制能力。查被告前於102年間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69號案件審理時,經醫 療機構鑑定結果認被告案發時精神狀態,達因精神障礙而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而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經鑑定有重度身心 障礙,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附卷可參( 偵字第4683號卷第12頁),足見被告本件犯罪時間雖距其前 案經醫療機構鑑定後相隔數年,然被告病況既於110年間經 身心障礙鑑定已達重度,可見被告上揭病症於本件案發前, 即已存在且未見改善。而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其答辯均



偏離事實,已如前述。綜上,本院考量被告之生活史、領有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本案犯案過程及上開前案情形,認為被 告確因精神障礙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 被告本案犯行均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 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再犯本件犯行,造成本 案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應值非難;兼衡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 或賠償其等損失,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 益,暨其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偵字第4683號 卷第12頁),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領殘障津貼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包括中油制服外 套1件、中油制服2件、便服襯衫1件、裙子1件、襪子4雙、 浴巾2條、圍巾1條、毛帽1頂,其中除中油制服外套1件業經 被害人雲飛鳳領回,有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偵字 第3629號卷第14頁),堪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外,其餘之犯 罪所得,包括中油制服2件、便服襯衫1件、裙子1件、襪子4 雙、浴巾2條、圍巾1條、毛帽1頂,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 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竊得之現金1,400元、欣克潰精錠2罐,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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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