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廷鑫
選任辯護人 蘇毓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3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3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蕭妙如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郭廷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廷鑫明知自己無出售及履約交付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日2 0時4分許,經由臉書社團得知林楠凱刊登欲收購APPLE WATC H之訊息,隨即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暱稱為「Davi d Ting-Hsin Kuo」帳號私訊林楠凱,對之誆稱:有全新未 拆封之APPLE WATCH S6藍款式欲出售,將於收到匯款後即寄 出商品云云,致林楠凱陷於錯誤,向郭廷鑫表示願以新臺幣 (下同)10,500元購買,經郭廷鑫允諾後,林楠凱旋於同日22 時57分許,匯款10,500元至郭廷鑫所指定其胞弟郭廷輝申設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林 楠凱並未如期收到商品,經多次聯繫,郭廷鑫均以各種理由 推拖其詞,林楠凱始察覺受騙遂於110年3月11日報警處理, 郭廷鑫自知無法再掩飾推延,乃於110年3月12日、13日陸續 將上開款項全數退還予林楠凱。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郭廷鑫為本案詐欺犯行,固詐得告訴人林楠凱所交付之上 開價款10,500元,此部分當屬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該款 項業經被告退還予告訴人受領,同據告訴人指證明確(見偵 卷第45頁),則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對此自無庸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蔡宜臻、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蕭妙如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