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47號
SCDM,111,易,147,2022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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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66
、88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佳良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肖楠樹塊(總重量約陸佰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 犯罪事實
鍾佳良張奎尹游子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28日1時至3時許止,由鍾佳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奎尹游子力至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旁,由張奎尹游子力翻越鐵柵欄進入該處簡溢德所經營之鐵皮工廠外空地處,將簡溢德所有且已鋸切好之肖楠樹塊(總重600公斤)搬運至鐵柵欄旁,再由張奎尹游子力一內、一外接力將上開樹塊搬過鐵柵欄並放入鍾佳良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車廂內,而竊取上開樹塊得手。 理 由
一、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111年7月20日本院準備 程序時當庭更正、補充,經本院告知被告,且並無影響基本 事實同一之情形,故自應以檢察官補正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 之範圍。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佳良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 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奎尹游子力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二)證人簡溢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警員於110年3月6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字第3866號卷第4、5頁)。(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主陳靜萱,為被告鍾佳良配偶)1紙(見偵字第3866號卷 第52頁)。
(五)110年1月28日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共40張(見偵字第3866 號卷第20至39頁)。




(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及遭竊現場照片共13 張(見偵字第3866號卷第40至46頁上方)。(七)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警員於110年9月10 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及所附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現 場採證照片9張(見偵字第3866號卷第282至285頁)。(八)監視器影像光碟3片(各置於偵字第3866、8812號卷後附 存放袋內)。
三、論罪及累犯: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共同被告張奎尹游子力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3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1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10 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111年7月26日 以111年度蒞字第1291號補充理由書載明,被告對此復無 意見,又有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上開判決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檢察官 復不主張加重其刑,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與共犯共同竊取告訴人簡溢德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 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 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 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年度台 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 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 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 平均分擔。亦即,若認共同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為100萬元 ,然彼此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難 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應由共同被告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 得,每人各為50萬元,方為適法。當不能援引所謂共同沒 收之說後,即對共同被告2人均宣告犯罪所得100萬元之沒 收、追徵,否則,將致沒收過剩,就共同被告2人各逾50 萬元之沒收、追徵宣告,於法即屬有違(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10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可知,共同正犯就共同 犯罪之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所分得 之數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然若應共同沒收之財物 ,性質上為「可分之物」(如金錢等)時,則參民法就可 分之債、民事訴訟法共同訴訟費用應由各人平均分擔之法 理,自應由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間,平均分擔應沒 收及追徵之責,不能遽認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就 應共同沒收之財物全額,均各負全額沒收及追徵之責。(二)又本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本旨,為合乎沒收目的 性之裁量,於被告將犯罪所得之原物變賣得款之情形,倘 被告主張得款遠低於原物合理市場價格,自應以原物之市 場價格茲以認定應予追徵之具體價額,俾避免犯罪所得受 領人諉稱原物變賣後得款低微,而規避其責任財產遭追徵 ,藉詞保有其違法所得,庶符本次修法本旨以貫徹沒收新 制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上易字第2384號判決意旨及104年12月30日刑法沒 收制度修法理由)。
(三)本件竊得之肖楠樹塊(起訴書記載600至700公斤,卷內無 積極證據認定確切重量,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600公 斤),為被告、共同被告張奎尹游子力3人犯罪所得, 因非如金錢般屬可分之物,此部分應由被告、共同被告張



奎尹、游子力3人負共同沒收之責,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所欲追徵之價額,實屬可分,揆諸前 開說明,應由被告、共同被告張奎尹游子力3人平均分 擔其數額,是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應追徵其 價額3分之1。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韋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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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