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純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緝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純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0年8月19 日9時40許」應補充更正為「110年8月19日8時40分許」、第 10行「冒用其表兄『鍾國中』之名義」應補充更正為「冒用不 知情之其表兄『鍾國中』之名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 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 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 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 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 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 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 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按司法 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 ,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 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 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 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 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 陪同到場專案-指派律師通知表偽造「鍾國中」之署名及
於附表編號㈢所示之採尿同意書偽造「鍾國中」之署名、 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均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 表達不需要指派律師陪同詢問及同意採尿之意思,該等文 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 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 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至被告於附表編號㈠、㈣所示之 文件上偽造「鍾國中」之署名、指印,該等文件均係警察 、司法機關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 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冒用「鍾國中」之名義偽造「鍾國中」 之署名、指印,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故該等署名或按 捺指印之行為,僅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並無 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構成偽造署押行為。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㈡、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㈠、㈣部分係犯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基於同一偽冒「鍾國中」應訊之目的,以一接續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等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五)累犯加重之說明: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前於10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1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被告另犯他案經接續執行 ,於110年2月1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雖 與本案所犯偽造文書案件罪質相異,惟被告於前案執畢後 甫6個月即為本案犯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 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犯本案偽造文書犯行,顯然忽 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 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六)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法令,為求隱匿其誤認遭通緝之身分
,冒用鍾國中之名義應訊、接受調查,並偽造鍾國中之署 名、指印,致鍾國中有遭到刑事訴追之風險,更影響犯罪 偵查機關對於犯罪調查、訴追之正確性,造成國家司法資 源之耗費,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工、勉持 之經濟狀況(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26號卷第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以「鍾國中」名義於附表各編 號「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偽造之「鍾國中」署名合計5枚 、指印合計8枚(見本院111年度原簡字第30號卷第43至45頁 、第47頁、第49頁、第51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至附表編號㈡、㈢「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業經被告 持以行使予員警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物 ㈠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 ①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內偽造之「鍾國中」署名及指印各1枚 ②受詢問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鍾國中」署名及指印各1枚 ③筆錄第1頁騎縫處、不用請辯護人或家屬到場欄位、筆錄第2頁至第3頁騎縫處偽造「鍾國中」之指印4枚 ㈡ 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專案-指派律師通知表 ①本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鍾國中」署名1枚 ㈢ 採尿同意書 ①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之「鍾國中」署名及指印各1枚 ㈣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 ①犯嫌簽名欄內偽造之「鍾國中」署名及指印各1枚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26號
被 告 鍾純義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純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豐原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7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110年8月19日9時40許,員警持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弄00 號之處所執行拘提王皓義(所涉毒品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時,適鍾純義在場而為警一同查獲,鍾純義誤認 自己已因他案遭通緝,為避免其通緝犯之身分曝光,竟基於 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 時7分許止,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接受調查 時,冒用其表兄「鍾國中」之名義應訊及接受採尿,而在如 附表所示文件所載欄位上,接續偽造「鍾國中」之簽名及按 捺指印,以表示鍾國中本人對附表所示文件所載內容並無異 議,另以鍾國中之名義,在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 場專案-指派律師通知表上偽簽「鍾國中」之簽名,表示鍾 國中本人表示無需上開基金會指派律師於警方調查時陪同在 場,而偽造該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通知表後,交付與員警而 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鍾國中之權益及司法機關偵辦犯罪之正 確性。後警方將鍾純義所採尿液送驗後,發現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鍾純義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為前案 執行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另案簽結),而報告本署偵辦。經 本署檢察官發現有異,囑警將上開文件內之指紋及所採鍾純 義之尿液送鑑比對後,發現與檔存「鍾純義」之指紋及DNA- STR型別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純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被 告以鍾國中名義簽署之調查筆錄、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 陪同到場專案-指派律師通知表、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等文件資料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4日刑紋字第1110004392號鑑定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7日刑生字第111000 4341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先後在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 同到場專案-指派律師通知表、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偽造「鍾國中」署押之 行為,係本於一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而為之,為接續犯,應 僅論以一個偽造署押之行為。其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偽造「鍾 國中」名義之署押共13枚(含署名5枚、指印8枚),請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署押 所在欄位 1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1份 偽造「鍾國中」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2 同上 偽造「鍾國中」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筆錄被詢問人簽名欄 3 同上 偽造「鍾國中」之指印2枚 筆錄第1頁騎縫處、不用請辯護人或家屬到場欄位 4 同上 偽造「鍾國中」之指印2枚 筆錄第2頁及第3頁騎縫處、 5 採尿同意書 偽造「鍾國中」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立同意書人欄 6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 偽造「鍾國中」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犯嫌簽名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