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1年度,13號
SCDM,111,原易,13,2022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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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倫


選任辯護人 曾彥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雲恩賜


選任辯護人 蔡甫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田洋貴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倫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雲恩賜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田洋貴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謝明倫雲恩賜田洋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加重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19日下午3時許,利用地 主雲垚榮委託其3人在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農地上 除草之機會,以搬運物品上車之方式,竊取雲翔所有而置於 該地之6支C型鋼至謝明倫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上,得手後欲離去時,為雲翔當場發覺而報警查獲,並扣得 C型鋼6支(已發還)。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謝明倫雲恩賜田洋貴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 院卷第54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院卷第222-23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其 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明倫雲恩賜田洋貴等3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236-237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雲翔、證人雲垚榮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9-21、82-83頁、院卷第196-210、215-222頁),且有警員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證人即被害人提供之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查(偵卷第6、28-39、84頁),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所為應予依法論科。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另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 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 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3人雖共同為本案犯行,惟依前揭說明, 其等主文中爰不另記載「共同」之用語,一併敘明。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 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 3人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所竊得財物價值,且已發 還予被害人,暨其等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院卷第232、234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緩刑:
被告謝明倫田洋貴前雖均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均緩刑2 年,於107年12月17日確定,嗣緩刑期滿均未經撤銷,其刑 之宣告均失其效力;被告雲恩賜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 及其等終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足見其 等應有悔意,又參諸其等犯罪情節暨所生之危害非鉅,是本 院信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能知所警惕,並無再 犯之虞,故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均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本院並斟酌本案其等前揭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 其等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其等一定 程度負擔之必要,是本院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等 應各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均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啟自新。嗣其等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等緩刑 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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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