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哲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68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敬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黃敬哲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上午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牛埔東路內側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迄行經該路段與景觀大道交岔路口處,欲右轉 駛入景觀大道,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換入外側車道、 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從內側車道貿然右轉,適有張木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牛埔東路外側車道自 其右後方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致張木松 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 急救,仍意識不清、長期臥床,且延至111年4月20日,因併 發肺炎而呼吸衰竭、敗血性休克,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黃敬哲於車禍發生後在場等候,並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犯罪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 部分另補充:
㈠被告黃敬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104頁、第111頁)。
㈡被告與告訴人張建源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9 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 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於警員接
獲通報而到達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願接受裁 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新竹地檢111相233卷 第38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 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先於交岔路口前3 0公尺變換至外側右轉車道,且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自該處交岔路口內側車道右轉彎並撞擊被害人張 木松,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令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 亦使被害人家屬蒙受莫大痛苦與遺憾,實屬憾事。另念及被 告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 被告對本件事故並無悔意,且處理事情的態度並不積極、似 無和解之意,請求從重量刑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惟查 ,由被告所提供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有70日 與告訴人聯繫之紀錄,其中內容不乏關心被害人張木松之病 況,而被害人終因傷勢嚴重而過世,被告亦有前往殯儀館捻 香、慰問喪家及向保險公司詢問賠償進度,另協助告訴人向 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事宜等情,有被告所提供與告訴人之LI NE對話紀錄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99頁),足 認被告有關心被害人之傷勢且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 雙方條件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另衡及被告前素行普 通、自述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目前在清華大學擔任行政人員 ,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尚有老父待其扶養之生活狀 況(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56 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起訴,經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683號
被 告 黃敬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敬哲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上午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牛埔東路內側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迄行經該路段與景觀大道交岔路口處,欲右轉 駛入景觀大道,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換入外側車道、 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從內側車道貿然右轉,適有張木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牛埔東路外側車道自 其右後方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致張木松 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 急救,仍意識不清、長期臥床,且於111年4月20日,因併發 肺炎而呼吸衰竭、敗血性休克,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嗣 員警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且通報本署檢察官前 往相驗,復依張木松之子張建源、張木松之配偶陳滿卿先後 提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建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陳滿卿訴請本署檢 察官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敬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建源於警詢、偵訊中、告訴人陳滿卿於偵訊中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平和醫療社團法人和平 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 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禍 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 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經查,被告黃敬哲所為上揭犯行, 前經告訴人張建源提告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署檢察官偵查 後,認已逾越告訴期間,以110年度偵字第10172號案為不起 訴處分,全案於110年11月15日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參,惟被害人張木松於 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因上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而長期臥 床、意識不清,復於111年4月20日,併發肺炎而呼吸衰竭、 敗血性休克,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此為前案偵查時所未提出發現,應屬新事實、新證據,自得 再行訴追,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黃敬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