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561號
SCDM,111,交易,561,202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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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凱絜
被 告 劉純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119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量刑審酌:查被告前雖有多次酒後駕車經判刑之前科紀錄, 惟考量被告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父母親目前均罹患諸多疾 病,需要被告照料;又其歷年捐血次數達27次;且與車禍告 訴人達成和解等,此有其所提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醫療 財團法人台灣血液基金會捐血紀錄證明單、新竹市東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筆錄(院卷第31頁)在卷可稽,應堪採信,爰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942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8月13日20時許起至同日24時許止,在新竹 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啤酒12瓶後,休息至翌(14 )日8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竟於 同(14)日8時許貿然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14)日9時43分許,行經新竹市東 區光復路2段與忠孝路口時,不慎與鄭茲文騎乘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鄭茲文受有右肩鈍挫 傷、右前臂擦傷、右手腕擦傷、雙膝擦傷、右髖擦傷等傷害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查 獲,並經警於同(14)日10時57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知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鄭茲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暨蒐證照片16張。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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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