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竣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竣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竣棋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20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和街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新竹縣○○市○○街0號前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 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往右偏駛欲往路邊停放,適有 謝松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 中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謝松翰受有左肘鈍挫傷、左手大拇指挫傷等傷害。二、案經謝松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就證據能力部分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 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吳竣棋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謝 松翰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及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依照告訴人的速度和 煞車距離來看,告訴人的初速度過高,他的時速應該是60幾 公里,已超過速限50公里,且告訴人是後車要保持可以煞停 的距離,告訴人煞不住車而撞到我。該處是個彎道,我轉彎 時看後照鏡無法預期有車子會從視線外撞到我。我的印象中 我有打方向燈,告訴人偵查庭才改口說我沒有打方向燈,很 不合理,我對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20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新竹縣○○市○○街0號前,往右偏駛往路邊停放,適有告訴 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和 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 有左肘鈍挫傷、左手大拇指挫傷等傷害乙情,為被告所是認 (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松翰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偵字第5662號卷第10至12、35頁),並有告 訴人謝松翰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診 字第11010079592號、第00000000000號)(偵字第5662號卷 14頁、本院第9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偵字第566 2號卷第15、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 字第5662號卷第17至18頁)、車禍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 (偵字第5662號卷第23至27頁)、案發地點google map1份 (本院卷第9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車遇有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 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 守上揭規定。然查:
⒈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1份(偵字第5662號卷第17頁)、車禍事故現場及車損 照片18張(偵字第5662號卷第23至27頁)附卷足憑,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翻拍影像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並有勘驗影像畫面擷圖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4至76、8 5至92頁):
⑴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37,被告騎乘機車自畫面右側出現 ,被告行駛在外側車道。
⑵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38,被告車輛行進路線開始偏右, 車速開始減慢。
⑶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39,被告車輛車速減慢,車身右偏 。告訴人車輛自畫面右側出現,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後方,此 時被告車輛繼續右偏,緩慢朝右移動,已經擋住後方告訴人 車輛行進路線。
⑹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40,被告車輛緩慢朝右側移動,告 訴人煞車不及,撞擊被告車輛右側。
⑺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40,被告車輛遭撞擊後,被告以左 腳撐地故其車輛未倒。
⑻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41,告訴人車輛向右傾倒。 ⑼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42至00:00:53,告訴人車輛右側 車身朝下倒在地上。告訴人背靠著路旁機車,被告停留在原 地。被告往後移動其車輛查看告訴人狀況。
⑽被告於緩慢靠右行駛減速過程中,機車的後照車燈有亮,而 在往右偏駛過程當中,拍攝被告車輛角度,可看見被告車輛 的完整車尾,未能看到被告有打右轉方向燈。
自上開勘驗結果及勘驗影像畫面擷圖1份明顯可見,案發現 場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而被告騎乘車輛行至案 發路段,往右偏駛之過程中並未顯示右轉方向燈,貿然往右 偏行,致使駕駛上開機車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後方之告訴人, 見狀煞閃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足認 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駕駛行為。從而,被告 之過失駕駛行為致釀本件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至為灼然。
⒊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辯稱其有打右轉方向燈云云,惟自現場監視器翻拍影像 畫面拍攝被告車輛角度,可看見被告車輛的完整車尾,此觀 諸勘驗影像畫面擷圖編號3至8甚明(本院卷第86至88頁), 而右轉燈係閃爍燈光,與後車燈、煞車燈係恆亮有明顯不同 ,若被告往右偏駛有顯示右轉燈,右轉燈之閃爍燈光會明顯 顯示於影像畫面,然自上開勘驗結果及勘驗影像畫面擷圖1 份可見,被告騎乘車輛行至案發路段,往右偏駛之過程中並 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於往右偏駛之過程 中並未顯示右轉方向燈,至為灼然。而告訴人於110年10月2
0日警詢時雖陳稱:被告有打了兩下方向燈等語(偵字第566 2號卷第10頁),惟其於111年3月14日第二次警詢時陳稱: 其先前筆錄說對方打兩下方向燈,後續調閱監視器後,發現 對方沒有打方向燈,可能是當時看錯等語(偵字第5662號卷 第12頁),再於111年6月2日偵查中陳稱:被告突然右切, 沒打方向燈等語(偵字第5662號卷第35頁反面),是以告訴 人於第二次警詢及後續偵查中已陳明被告並未打方向燈,其 第一次警詢中誤認被告有打兩下方向燈是其看錯等語,且自 現場監視器翻拍影像畫面足堪確認被告沒有打右轉方向燈, 被告辯稱其有打右轉方向燈云云,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⑵又被告辯稱:告訴人的初速度是60幾公里,已超過速限50公 里,且告訴人是後車要保持可以煞停的距離,告訴人煞不住 車而撞到我,該處是個彎道,我轉彎時看後照鏡無法預期有 車子會從視線外撞到我云云。惟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 於肇事當時行車速率時速約40至45公里等語(偵字第5662號 卷10頁反面),而案發路段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可參(偵字第5662號卷第17頁),卷內 復無客觀事證足認告訴人於肇事時時速已超過50公里而有超 速行駛之情形。又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其當時是沿沿河街 往博愛街直行等語(偵字第5662號卷第10頁),而觀諸案發 地點google map(本院卷第93頁),案發路段係Y字路段, 被告雖係沿中和街往南行駛而略有轉彎幅度,然告訴人係沿 沿河街往博愛街方向往南直行,倘若被告行駛至案發路段於 往右偏駛之過程中有顯示右轉方向燈,告訴人直行於案發路 段時,當可看到其前方之被告機車顯示右轉燈,知悉被告車 輛即將向右偏駛之行向,而提早煞停、閃避或採取其他必要 安全措施。又被告騎乘機車欲往右偏駛,應先顯示車輛前後 之右邊方向燈光,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 所明定,被告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開義務,不 因被告行駛之路段是否略有轉彎幅度,被告有無看到後方來 車而有別。然被告疏未顯示右轉方向燈,而告訴人於偵查中 陳稱:當時我直行,被告在我左前方,大概距離我2公尺, 被告突然右切,沒打方向燈,我反應不及就發生碰撞等語( 偵字第5662號卷第35頁反面),則被告、告訴人車輛沿新竹 縣竹北市中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車輛行駛於左前方 ,告訴人車輛行駛於右後方,倘若雙方不改變方向,二車則 不發生衝突,然被告往右偏駛欲往路外停車過程中並未顯示 右轉方向燈,導致行駛於被告同向右後方之告訴人閃避不及 而發生碰撞,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而本件交通事故經交通部 公路總局鑑定結果,認「一、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欲駛
出路外停車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與同向右後方駛至之車輛保 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8月12日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35至37頁),該鑑定意見亦認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有肇事 原因,足資佐憑,益見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被告辯稱 告訴人超速導致煞不住車而撞到我,該處是個彎道,我轉彎 時看後照鏡無法預期有車子會從視線外撞到我,我並無過失 云云,洵難採信,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足參(偵字第5662號卷第19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 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實應非難;並斟酌告訴人傷 勢情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參以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 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工程師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 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