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25號
SCDM,111,交易,25,20221107,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
98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洪文濱其原考領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3月1日 起業遭吊銷處分,而未持有適法之駕駛執照,竟仍於110年1 月29日2時36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公道五路4段由東往西行駛,行經 新竹市北區公道五路4段與東大路3段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停車再 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 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行經劃有穿越虛線之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 未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適有蔡念穎騎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東大路3段由東往西駛至上 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念穎受有右手腕、手肘、 大腿、膝蓋、腳踝擦挫傷、左側遠端橈骨線性骨裂等傷害。二、案經蔡念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文濱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 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9985號偵卷第10頁、第67頁至第 68頁;本院卷第142頁、第148頁、第153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蔡念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9985號偵卷第4頁至 第6頁、第4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7 月18日竹監鑑字第1110139243號函及其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數張(9985號偵卷第7頁、第11頁、第11-1頁、第16頁 至第28頁、第29頁、第30頁、第31頁、第32頁、第54頁至第 55頁;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第65頁至第71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 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 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至於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 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 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行經劃有穿越虛線之閃光紅燈 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與行駛 至新竹市北區公道五路4段與東大路3段口交岔路口之告訴人 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支線道車未 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應甚明確。再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認被告駕照註銷仍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穿越虛線之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 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7月18日竹監鑑字第1110139243號函及 其附鑑定意見書1份(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附卷可佐,



亦均同此認定。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 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 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 察,係就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之 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 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 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 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普通小客車駕 駛執照業因先前酒後駕車經監理機關吊銷,並逕行註銷在案 ,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7頁) 並經本院於調查、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涉及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卷第141頁 、第148頁),故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再者,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 ,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 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 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 能予以減刑。查被告於肇事後雖立即停留在現場等候,待員 警至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新竹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9985號偵卷第14頁)附卷憑參,惟其曾經本院依法 傳喚應於111年9月12日15時15分到庭進行準備程序,竟無正 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復拘提無著而予以通緝等節,亦有送達 證書、本院111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當日庭期報到單、 新竹市警察局111年10月5日竹市警刑字第1110037831號函暨 所附拘票、報告書、本院111年10月19日通緝書稿各1份(本 院卷第103頁、第109頁至第112頁、第119頁至第127頁、第1 33頁)附卷可佐,是本案要難認被告有願受裁判之意思,自



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特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 視距均屬良好,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支線道車 未讓幹道車先行,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其所為實值非難,考量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賠 償告訴人任何款項,復係經通緝始到案說明,再衡酌被告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冷氣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劉正祥、劉晏如、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