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香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上午8時56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成 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成功路與信全街口,本應注意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 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 然右轉,不慎與同向外側車道由告訴人葉嘉鈴所騎乘之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葉嘉鈴左胸壁 鈍挫傷、右膝鈍挫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秀香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葉嘉鈴告訴被告林秀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 ,有本院111年度刑移調字第138號調解筆錄1份及聲請撤回 告訴狀1份等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