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廷宇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邱緯綸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995號,第9105號,第12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廷宇、邱緯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廷宇、邱緯綸及共犯高俞峰(另由本 院審結)於民國(下同)109年下旬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以通訊軟體臉書參與「麥拉倫」、「法拉驢」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共犯高俞峰 擔任領取提款卡之角色,被告戴廷宇擔任提款車手,並聽從 「麥拉倫」及「法拉驢」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戴 廷宇、與共犯高俞峰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㈠詐欺集團某機房成員於同年11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 與陳志文(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960號 為不起訴處分)聯絡,並謊稱可以貸款,要求陳志文提供帳 戶,陳志文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下午7時18分許, 前往高雄市左營區統一超商重惠門市,透過交貨便寄送方式 ,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包裹寄送至臺 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英雄館門市,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祤菲」之詐騙集團成員。共犯高 俞峰復於同年月24日12時29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英雄館 門市領取提款卡後,於同日下午南下新竹市某處,與被告邱 緯綸、戴廷宇會合,復將提款卡交予被告戴廷宇持有。 ㈡詐欺集團某機房成員復於同年月29日21時許,打電話向潘蒙 麗誆稱:先前購物領貨時簽錯欄位,造成商家作業疏失,每
月均會扣款云云,致潘蒙麗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 櫃員機,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陳志 文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告戴廷宇、邱緯綸及共犯高俞峰三人 為掩飾、隱匿自己及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於潘 蒙麗匯款後,推由被告戴廷宇於不詳時、地持陳志文上開提 款卡,將上開贓款提領殆盡,被告邱緯綸、共犯高俞峰二人 則在旁觀看把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邱緯綸、戴廷宇共同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 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 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 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 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 當之。共犯之自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固屬被告之自白 ;其供述有關其他共同犯罪者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對其他共
同被告不利陳述部分),則屬共犯之自白,為防範被告或共 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無論係「對己」或「對其他共 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 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 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戴廷宇、邱緯綸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 戴廷宇及邱緯綸之自白、共犯高俞峰之自白、告訴人潘蒙麗 及被害人陳志文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潘蒙麗匯款單據、被 害人陳志文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統一超商交貨 便、統一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貨態查詢系統、被告高俞 峰於上開時、地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翻拍相片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戴廷宇、邱緯綸固就公訴意旨一㈠部分自白認罪, 然均堅詞否認涉犯公訴意旨一㈡之犯行,並均辯稱:我們於1 09年11月25日就被逮捕,109年11月27日被收押,故就告訴 人潘蒙麗部分,並沒有參與等語。被告戴廷宇之辯護人則為 被告戴廷宇利益辯護稱:被告戴廷宇雖就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認罪,但依共犯高俞峰之供述,其109年11月24日領取被害 人陳志文郵局帳戶提款卡後,於同日下午將提款卡交予被告 戴廷宇,而被告戴廷宇於109年11月25日即遭警逮捕,然109 年11月29日即有他人持該提款卡領取告訴人潘蒙麗遭詐欺之 款項,則共犯高俞峰與被告戴廷宇、邱緯綸就被害人陳志文 郵局帳戶提款卡如何處理之供述,是否有誤仍請鈞院審酌; 而公訴意旨一㈡部分,被告戴廷宇於109年11月25日即遭逮捕 ,嗣於109年11月27日被收押,故就告訴人潘蒙麗遭詐欺部 分,被告戴廷宇並未參與等語。
五、經查:
㈠就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⒈共犯高俞峰於109年11月24日中午12時29分許,前往臺北市 ○○街0段00號統一超商,領取被害人陳志文所寄送之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情,為共犯高俞峰所是認(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10偵7923卷第6頁至第 8頁,110偵4995卷第35頁),且有統一超商交貨便、統一 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貨態查詢系統、被告高俞峰於上 開時、地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翻拍相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臺 北地檢110偵7923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4頁) ,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⒉共犯高俞峰雖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於109年11月24日中午 12時29分領取被害人陳志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於同 日下午2、3時許將之交付予被告戴廷宇收受等情供述明確
(見臺北地檢110偵7923卷第7頁、第35頁);而被告戴廷 宇、邱緯綸亦就此情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 見110偵4995卷第28頁、第41頁,本院卷第315頁),惟查 ,被告戴廷宇、邱緯綸因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 ,於109年11月25日晚間8時18許即遭警逮捕,然遭逮捕時 並未扣得被害人陳志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有本院110年 度原金訴字第3號、第11號、第16號判決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68頁),而被告戴廷宇、邱緯綸於109年11月25 日晚間8時18許遭警查獲時,既未經警扣得被害人陳志文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衡諸被告戴廷宇、邱緯綸身為詐欺集 團車手,渠等2人若有收受共犯高俞峰所轉交之提款卡, 該提款卡為渠等遂行犯行之重要犯罪工具,自當隨身攜帶 才是,豈會於遭警查獲時未據扣案,復於109年11月29日 仍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使用(詳後述),足見被告戴 廷宇、邱緯綸2人自白有自共犯高俞峰處收受被害人陳志 文郵局帳戶提款卡情節之真實性,實非無疑。
⒊綜上,被告戴廷宇、邱緯綸2人上開自白及共犯高俞峰供述 之真實性既有疑義,且別無客觀證據可資補強渠等供述之 真實性,揆諸上開說明,均難認被告戴廷宇、邱緯綸2人 確有參與前述公訴意旨一㈠所指犯行,自難以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相繩。
㈡就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⒈告訴人潘蒙麗遭詐欺集團施詐術陷於錯誤後,於附表「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至被害人陳志文郵局帳戶,並由詐欺集團車手持被害 人陳志文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等情,為告訴人潘蒙麗於警 詢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0頁 ),此外,復有被害人陳志文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潘蒙麗之國泰世華銀行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潘蒙麗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 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及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 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5日儲字第11001572 06號函所附被害人陳志文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第22頁至第25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 58頁至第60頁,見110偵4995卷第20頁至第21頁),可認 告訴人潘蒙麗匯入被害人陳志文郵局帳戶之款項,確於10 9年11月29日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被害人陳志文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
⒉被告戴廷宇、邱緯綸2人固於偵訊中就渠等於109年11月29
日有參與提領告訴人潘蒙麗匯入被害人陳志文郵局帳戶之 款項乙節自白不諱(見110偵4495卷第28頁、第41頁至第4 2頁),惟查,被告戴廷宇、邱緯綸2人因涉嫌參與詐欺集 團擔任提款車手,於109年11月27日起即遭本院裁定收押 ,並在法務部○○○○○○○○執行羈押至110年1月26日等節,有 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332頁、第345頁),則被告戴廷宇、邱緯綸2人上開自 白顯然與事實不符,公訴意旨一㈡認被告戴廷宇、邱緯綸2 人有參與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9日提領告訴人潘蒙 麗詐欺款項之起訴顯然有誤,自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等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均不足使本院形成就被告 2人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 罪,則依前揭規定,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起訴,檢察官孫立婷、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09年11月29日22時5分 2萬9,985元 (另有手續費15元) 2 109年11月29日22時8分 2萬9,985元 3 109年11月29日22時16分 2萬9,9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