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梓楦
陳子維
黎俊輝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8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梓楦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子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黎俊輝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梓楦於民國108年11月2日凌晨4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段00號205室租屋處,因細故與其同樓層(209室)租客彭紘笛(業經檢察官發布通緝)起爭執。詎於爭執過程中,彭紘笛竟夥同其在場之友人黎俊輝,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林梓楦,黎俊輝並取出其預藏之球棒攻擊林梓楦,致林梓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約7公分併頭暈、背部挫傷紅腫約10×10公分、左後腰部挫傷紅腫10×10公分及5×6公分、右前腰部擦挫傷約5×8公分、右手臂擦傷0.5公分、左手臂瘀腫擦傷約3×4公分、右手背瘀青2×2公分之傷害;林梓楦不甘示弱,亦與其在場之友人陳子維,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鐵製桌腳(未扣案)揮舞攻擊,致彭紘笛遭毆打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頭部撕裂傷3公分、左側臉頰部擦挫傷、背部挫傷、左側上臂部至前臂部擦挫傷、右側前臂部瘀青、左側手背部擦傷之傷害,黎俊輝亦遭毆打而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顱腦損傷、頭皮2處撕裂傷共計6公分、右手前臂多處擦挫傷、左手前臂多處鈍挫傷及擦傷、左眼眶挫傷瘀腫、左側面頰部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林梓楦、陳子維傷害黎俊輝部分,業經黎俊輝撤回告訴,詳下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林梓楦、陳子維、黎俊輝均未 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 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黎俊輝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梓楦、證人游忠易、 陳子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均相符(見偵5885卷第10頁至 第11頁反面、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79頁至 第83頁),並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1份(見他125卷第5頁)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5885卷第13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黎俊輝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林梓楦、陳子維固均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彭紘笛等人發生爭執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 告林梓楦辯稱:我沒有打他們,我不知道為什麼他們會受傷 ,當場我不知道告訴人彭紘笛有受傷云云;被告陳子維辯稱 :我在勸架,我沒有打人、沒有攻擊云云。然查: ⒈被告林梓楦於108年11月2日凌晨4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 鄉○○路0段00號205室租屋處,因細故與其同樓層(209室 )租客即告訴人彭紘笛起爭執,且被告黎俊輝、證人鍾尚 霖、賴星羽(以上均為告訴人彭紘笛之友人)及被告陳子維 、證人游忠易(以上均為被告林梓楦之友人)均在現場等情 ,為被告林梓楦、陳子維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彭紘笛於 警詢時之陳述、證人游忠易、鍾尚霖、黎俊輝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陳述均相符,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5885卷第133頁),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林梓楦、陳子維共同傷害告訴人彭紘笛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彭紘笛於警詢時指訴:因為我居住之住處對 面房客(即被告林梓楦)經常打擾我睡眠,以及言語挑釁 我,所以我上前敲他房門告知他上述行為,已經影響到我 生活品質,而他態度非常差推我在牆上,甚至拿桌子的桌 腳攻擊我頭部打至流血、手部、肩膀;都是被告林梓楦一 直拿桌腳打我頭,我還手只有打手臂而已等語(見偵5885 卷第21頁)明確,且核與下列現場證人證述相符: ⑴證人即告訴人黎俊輝先於警詢時陳稱:告訴人彭紘笛先 敲被告林梓楦的房門而被告林梓楦就言語挑釁,雙方溝 通不良開始爭執,然後被告林梓楦直接推告訴人彭紘笛 到牆上要殿打他,之後被告訴人彭紘笛擋掉。然後被告 林梓楦另一個朋友被告陳子維也從樓上下來加入爭吵, 被告林梓楦直接拿他房内的鐵製桌腳先攻擊告訴人彭纮 笛,被告陳子維也持鐵製桌腳攻擊告訴人彭紘笛等語( 見偵5885卷第28頁至第28頁反面);又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林梓楦開門後與告訴人彭紘笛起口角,之後告訴人 彭紘笛跟被告林梓楦就打起來,之後我跟告訴人彭紘笛 都被打到頭破掉,對方都有動手打我們,對方是拿鐵製 桌腳打我們,被告陳子維不知道什麼時候出現的,桌腳 好像是被告林梓楦房間內本來的桌子,桌子被打壞時, 他們就拿桌腳來攻擊,我記得主要是被告陳子維下來後 對方才開始打我們,我記得告訴人彭紘笛當時在一樓被 被告陳子維及林梓楦打等語(見偵5885卷第89頁至第91 頁)。
⑵證人鍾尚霖先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林梓楦、陳子維都有 拿桌腳朝告訴人彭紘笛與被告黎俊輝攻擊等語(見偵588 5卷第37頁);又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彭紘笛跟被告林 梓楦講一講,兩個人就打起來了,之後對方最高的那個 下來,就是被告陳子維,之後告訴人彭紘笛、被告林梓 楦、陳子維、黎俊輝就打起來了,對方被告林梓楦、陳 子維都有動手,對方拿桌角打,告訴人彭紘笛、被告黎 俊輝被打到一樓去,我從頭到尾都在旁邊看等語(見偵5 885卷第92頁)。
⑶證人賴星羽先於警詢時陳稱:我只記得身形最高的男子 (即被告陳子維)他打最兇,手持鐵製桌腳攻擊告訴人 彭紘笛和被告黎俊輝,身形較胖的男子(即被告林梓楦 )我只有看到他打告訴人彭紘笛;對方攻擊完之後,告 訴人彭紘笛有受傷等語(見偵5885卷第40頁至第40頁反
面);又於偵查中證稱:我只記得被告林梓楦有跟告訴 人彭紘笛扭打,我有看到被告陳子維拿鐵製桌腳打人, 我有看到被告林梓楦、陳子維拿鐵製桌腳追著人跑,我 記得有追到一樓,對方主要打人是被告林梓楦跟陳子維 ,我記得對方打最兇的人是被告陳子維,他攻擊最狠等 語(見偵5885卷第94頁至第95頁)。
此外,告訴人彭紘笛因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頭部撕裂傷3 公分、左側臉頰部擦挫傷、背部挫傷、左側上臂部至前臂 部擦挫傷、右側前臂部瘀青、左側手背部擦傷之傷害,於 案發後隨即在108年11月2日凌晨4時36分許至醫院急診治 療併施行傷口縫合手術治療乙情,亦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 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5885 卷第22頁),且被告林梓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坦承有拿 鐵製桌腳亂揮等語,足認上揭告訴人及證人證述均屬信而 有徵。審酌案發當時被告林梓楦、陳子維與告訴人彭紘笛 、被告黎俊輝發生肢體衝突,而告訴人彭紘笛確受有上開 難稱輕微之傷勢,堪認被告林梓楦、陳子維確有於上開時 、地,共同傷害告訴人彭紘笛無誤。被告林梓楦、陳子維 始終空言否認傷害犯行,均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梓楦、陳子維、黎俊輝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自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梓楦、陳子維、黎俊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林梓楦、陳子維及被告黎俊輝、同案被告彭紘笛,就上 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梓楦前有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林梓楦、陳子維、黎俊輝 率爾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均不足取;惟念被告黎俊輝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3人所攻擊之頭部等身體部 位及所造成傷勢之嚴重程度,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手段,暨 被告林梓楦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待業中之生活狀況; 被告陳子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待業中之生活狀況; 被告黎俊輝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曾做過工地、加油站 工作之生活狀況(均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林梓楦、陳子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林梓楦、陳子維上開致告訴人黎俊輝受傷 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 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林梓楦、陳子維被訴對告訴人黎俊輝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黎俊輝具狀撤回對被告林梓楦、陳子維之傷害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 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就被告林梓楦、陳子維被訴對告 訴人黎俊輝涉犯傷害罪部分,本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罪為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