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仲崇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09年度竹
簡字第5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0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仲崇儒與鄧瑞英、余志輝夫妻係鄰居關係,雙方長期不睦。 仲崇儒、鄧瑞英(所涉毀損罪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余志輝(所涉傷害罪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4月8日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 ○路000巷0號1樓停車棚內,因細故而發生口角,仲崇儒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奪取余志輝之拐杖,鄧瑞英 見狀便與仲崇儒發生拉扯,並以鑰匙戳刺仲崇儒,仲崇儒則 以腳踢踹鄧瑞英;待鄧瑞英因身體不適返回上址2樓住處後 ,仲崇儒再持上開拐杖毆打余志輝,致余志輝受有頭部外傷 併頭皮挫傷與撕裂傷(約3公分)及擦傷、背部挫傷、右上 肢多處挫傷併擦傷、左上肢多處挫傷併擦傷、右下肢挫傷併 擦傷、左下肢挫傷併擦傷;鄧瑞英則受有下腹部挫傷(約8× 5公分)、左肩挫傷(約8×5公分)、左手挫傷(約10×8公分 )等傷害。
二、案經鄧瑞英及余志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仲崇儒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院簡上卷二第308-320頁),本院復審酌 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以下引用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均得為證據。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 程序,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2人在停車棚內, 並徒手拿取告訴人余志輝之拐杖,且有推開告訴人鄧瑞英並 致其受傷之事實(院簡上卷二第317-319頁),惟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是被攻擊,告訴人鄧瑞英先以 鑰匙戳我眼睛,我才推開告訴人鄧瑞英自保,當時告訴人余 志輝拿著棍子,之後告訴人余志輝自己跌倒,告訴人鄧瑞英 把他抓起來後,告訴人余志輝的頭就撞牆壁,我沒有傷害告 訴人2人之意思等語(院簡上卷二第317-319頁)。經查:(一)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等情,業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卷(院簡上卷二第317-31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余志輝、鄧瑞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院簡上卷二第297-308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二)關於被告與告訴人2人爭執後,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一節,亦據被告於陳述狀中自陳:告訴人鄧瑞英 受有左肩挫傷、左手挫傷應是其與被告2次搶奪被告之眼鏡 並用鑰匙戳被告時所致;告訴人余志輝頭部係撞擊牆壁所致 ;我奪取告訴人余志輝之拐杖後,有拿拐杖打告訴人余志輝 之手心2下,而且事後將拐杖放入門裏旁邊;當天我看到告 訴人2人時,我有拿腳踏車放在中間當障礙物等語(院簡上 卷二第13、21、23頁),佐以告訴人余志輝當日頭部受有外 傷,經消防人員救護送醫,告訴人鄧瑞英亦前往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急診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紀錄、傷勢照片 、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偵卷一第18-32頁、 院簡上卷一第329-330、357-393頁),顯見被告於當日確實 與告訴人2人有激烈衝突,而告訴人2人於衝突過程中受有上 開傷勢無疑。
(三)又關於告訴人2人之傷勢源由,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當天 我看告訴人2人朝我來時,我有將門口的腳踏車擋在我跟他 們的中間,之後我看到告訴人余志輝拿棍子揮過來,我就決 定先把棍子奪下來,然後用背擋住告訴人鄧瑞英,她沒多久 就離開了,我終於在沒有阻力的干擾下將棍子奪下,我奪下 棍子後有看到告訴人余志輝頭的右邊有流血,最後我奪下棍 子時有向告訴人余志輝手部打2下等語(偵卷一第5-6頁), 可見被告於當日確實先與告訴人2人起衝突後,告訴人鄧瑞 英上樓後,被告始搶下告訴人余志輝之拐杖並持之傷害告訴 人余志輝無訛。而證人余志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下
來看到告訴人鄧瑞英與被告一言不合,我拿拐杖下樓,被告 就先碰倒我,並搶走我的枴杖打我的頭,中間告訴人鄧瑞英 上樓去報警,被告就打我,我當天頭部、手、腳都有傷,是 因為被告拉扯我時跌倒受傷,當時我要擋等語(院簡上卷二 第297-301頁);證人鄧瑞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與 告訴人余志輝要下樓問被告,她就扛旁邊的腳踏車攻擊我跟 告訴人余志輝,但是因為腳踏車太重,她沒有攻擊成功,之 後她先搶告訴人余志輝的拐杖,我有幫忙要搶回來,她就踹 我腹部,我身體不適就跑上樓喘氣,想要報案,之後我才下 樓,告訴人余志輝身上的傷是被告打的等語(院簡上卷二第 303頁),互核就當日被告先與告訴人2人間衝突,由被告先 奪取告訴人余志輝之拐杖,俟證人鄧瑞英上樓求援後,被告 復又持該拐杖攻擊告訴人余志輝等情相符,且依現場照片及 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可見告訴人余志輝當時頭部受傷 ,且現場更明顯可見血跡斑斑,且被告於案發後經警方到場 時,更反常由案發地點出門,不理會員警制止逕行離去現場 (偵卷一第33-37頁、院簡上卷一第329-330頁),此反常之 舉更彰顯告訴人2人之傷勢確係被告所造成而無疑。(四)至被告雖辯稱:當天告訴人2人的傷勢不是我造成,是他們2 人推擠所造成云云,然告訴人余志輝頭部之傷勢顯然非推擠 所造成,且此部分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他們的傷勢跟我無 關,是他們要打我時擠在一起時撞到等語(偵卷一第5-6頁 );於偵查中又改稱:當時衝突通通結束後,我才發現告訴 人余志輝頭上有流血,當時他是抱著他的棍子,他頭部流血 與我無關,是他自己打自己等語(偵卷二第3-4頁);於本 院審理中再改稱:告訴人余志輝會受傷是因為他自己跌倒, 告訴人鄧瑞英抓他起來時他的頭就撞牆壁等語(院簡上卷二 第318-319頁),已明顯可見就告訴人余志輝如何受傷、是 否經被告奪取拐杖後受傷等節供述不一,是被告上開所辯, 已顯難採信。
(五)又被告再辯稱:本案是告訴人2人設計陷害,且是告訴人余 志輝、鄧瑞英分別先持拐杖、鑰匙攻擊被告,被告係出於正 當防衛始為本案犯行云云,然查,告訴人余志輝於案發時已 高齡90歲餘,衡情當無可能為求陷害被告而致自身頭部重要 部位或身體多處部位受傷,被告僅因告訴人余志輝之女兒事 發後到場即推論告訴人2人設局陷害被告為本案犯行,顯與 常情不符。況被告於案發後更先離開現場返回其位於該處之 一樓住家,經員警到場後始開啟其住家紅色鐵門並逕自離去 ,更無視員警詢問而自行離開案發現場停車棚,復又將停車 棚之白色鐵門關上而阻礙員警詢問等舉,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考(院簡上卷一第329-330頁),明顯可見被告逃避員 警追查本案,倘如被告真係遭人陷害,何以當員警到場卻先 行逃離躲避調查,更可見其所辯不足採信。再按刑法第23條 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 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 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 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查本件被告係因奪 取告訴人余志輝之拐杖,而與告訴人2人發生肢體衝突後, 被告因而傷害告訴人2人,則對於衝突之發生,被告難辭其 咎,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再告訴人鄧瑞英雖持鑰匙戳 刺被告,然斯時被告所遭受之身體危害,業屬已發生之過去 危害,倘被告當時僅為阻止告訴人鄧瑞英之繼續攻擊,僅需 抵擋或閃躲、離去即可,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以腳踢踹告 訴人鄧瑞英之腹部,再持拐杖毆打告訴人余志輝,並非僅有 單純之抵擋動作,是被告顯非在客觀上單純對於對方現在不 法之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防衛行為,而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 前揭傷害犯行。準此,被告之行為核與正當防衛有間,自無 從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
(六)綜上所述,故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於審理中聲請提 出勘驗他案毀損案之影片,然此部分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認為無調查必要 ,併此敘明。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條文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將原先之法定刑「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 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被告基於基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傷害告訴人2 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被告以一行為接續 傷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至聲請意旨漏未論以想像競合犯 ,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以暴力相向, 發生肢體衝突,造成告訴人2人受前述傷害之結果,顯未能 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殊值非難,及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 ,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傷害程度,暨被 告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傷害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以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余志輝之拐杖,固係其犯本案所用 之物,然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亦非違禁物或其他 依法應沒收之物,兼衡上開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 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 沒收之判斷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辯解而否認犯 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邱宇謙、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