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11年度,1679號
PCDA,111,續收,1679,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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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續收字第167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 訟 代理人 黃耀霖
訴 訟 代理人 周忠憲
相 對 人
即 受 收容人 NENI DAENI (印尼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1年11月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1年11月22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 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處分書、暫時收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調查筆錄及切結書等為證。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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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