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1年度,92號
PCDA,111,簡,92,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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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2號
111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靄荻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林蔡祿
林孟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農訴字第1110705160號函所檢送
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15日新北府 農防字第1113353281號函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而涉訟,其所為罰鍰處分之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 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 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擅 自於109年4月24日,在PChome商店街個人賣場網站,以賣場 名稱「自由人生超幽默的」,營業販售動物用藥品「Kevin 犬心寶」【藥品名稱:犬新寶 (68/57);動物用藥入字第 06103號;英文名稱:Heartgard Plus,下稱系爭動物用藥 品】。被告所屬機關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於109年6月 29日接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9年6月23日 防檢一字第1091471663號函後,遂發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 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訪談原告後,而認原告違反動物 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 2點附表項次6第11點等規定,以111年2月15日新北府農防字 第1113353281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原告 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1年5月23日 農訴字第111070516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為訴願駁回之決定,為此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伊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養、套、殺)合理懷疑行政院農業員會(下稱農委會)釣魚行為,農委會是不是在欺負不懂法 律的老百姓。事件發生106年12月30日,因有購買犬新寶給 家裡老狗服用,無奈老狗病逝,想說這犬新寳家中老狗只吃 兩次,還有剩量,丟掉實在浪費可惜,才想贈與有養狗的愛 狗人士,故上網想要尋找有緣人士贈送。但網站上不能貼零 元,所以才寫上了$1元(犬新寶一瓶要1千多元,若伊要賣, 為何要貼上$1元)。第一次110年8月6日收到新北市政府動 物保護防疫處函(詢問平台上是否為伊張貼,並且販賣動物 用藥品),110年8月10日寄出伊陳述書,回應內容為雖伊本 人張貼,但並無販賣動物用藥品,僅係利用平台贈送。第二 次111年2月15日即收到新北市政府函,內文是開罰九萬元的 通知,請教為何發生在106年的贈與事件,檢舉者在109年4 月才搜尋(事隔3年)?又為何109年搜尋當下沒檢舉,等到1 10年8月才檢舉(因110年7月23日伊與受贈者連繫,對話框Sw aPub下架後,已找不到證據)。伊合理懷疑這是有計畫性的 陷阱,故意讓伊措手不及無法找出對話框找證據,讓伊無法 去找能還其清白的證據,以致死無對證。
 ⒉此贈與事件從事發至網搜至SwaPub下架與舉發時間,前後年 限約5〜6年,追溯期早已過,再再的存在不合理。第1次的自 述書,伊也是很坦白的說是其本人,因就是單純送人。若是 真的有販賣,就直接說帳號被盜用了。當初的坦白是不是錯 了,這社會現在是不是病了。不能做好人,不能有愛心,不 能做個誠實的人。是不是非得逼著善良誠實的人,學著變成 不善良、不誠實的惡人。請清楚回應以上合理的疑點,罰款 是另外—回事,但伊有知的權利,不苟同套殺,不認同釣魚 手段。
 ⒊伊確實沒有販賣而是送人,被告所指109年4月24日的刊登販 售內容確實是伊所為,但當時只是想要利用該平台來達到送 人交付的目的,惟因該網站平台上的金額不能是0元,所以 才象徵性的寫上1 元,但該數字只是一個代表性質而已,並 不是在販售,也沒有實際拿到這個1 元,是對方叫伊這樣設 定的。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雖主張係為幫對方節省運費,又因網路平台規定,故而 遂標價1元,並無販售云云。然依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 09年6月23日防檢一字第1091471663號函所提供之資料,該 局於109年4月24日查證,該帳號確有刊登「Kevin犬心寶」



販售動物用藥品網頁,且除有該動物用藥品販售頁面外,亦 有該商品的出貨紀錄可稽。縱原告於110年8月10日意見陳述 書供稱目的為幫對方節省運費,又因網路平台規定故而標價 1元,但據農委會109年2月18日農授防字第1091470769號函 釋略以:「標示動物用藥品之名稱、效能及價格,而對外招 攬顧客購買,不論有無設置交易處所,或僅藉由網路拍賣方 式,均該當於營業之行為態樣。至於行為人實際上交易之件 數及獲利多募,要非所問」;又本件訴願決定書内容亦略以 :「本案於109年4月24日查證,該帳號確有刊登『Kevin犬心 寶』販售動物用藥品網頁之事實…經查原告並未持有動物用藥 品販售許可證,其利用購物或拍賣網站作為販售動物用藥品 聯絡交易平臺,顯已該當動物用藥品之營業行為。原告仍應 負擔相關法律責任,原處分機關裁處其法定最低額度9萬元 罰錢,並無不妥。」。
 ⒉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2月30日將系爭動物用藥品上網刊登,後 於110年7月23日下架,事隔3年8個月,已逾行政裁罰3年之 追訴期。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 ,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及同法第27條第2項前段規定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另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545號判決意旨略 以如下:「……貼上網頁之行為會一直存續,直到網頁發生删 除或變更該行為才會終了,誠如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所稱『 (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 起算』,原告將違規廣告張貼上網……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一直延續……」。據前述判決意旨,本案於109年4月24日 查證原告確有刊登「Kevin犬心寶」販售動物用藥品網頁之 事實,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仍持續尚未終了,原處 分機關於111年2月15日裁處後,於111年2月17日完成送達, 並未逾3年裁處權時效,原處分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於109年4月24日,在PChome商店街賣場名稱「自由人生 超幽默的」之個人賣場網站上,是否有營業販售系爭動物用 藥品?抑或僅是贈與系爭動物用藥品?被告認原告違反動物 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 2點附表項次6第11點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 ,是否合法有據?
㈡本件原處分之裁罰,是否已罹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 年之裁處權時效?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擅 自於109年4月24日,在PChome商店街個人賣場網站,營業販 售系爭動物用藥品。嗣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於109年6 月29日接獲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9年6月23日防檢一字 第1091471663號函後,遂發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新北市政 府動物保護防疫處訪談原告後,認原告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1款及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項 次6第11點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而遭農委會訴願駁回決定等情,有原告檢送之訂 單資訊資料、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 民國111年5月23日農訴字第111070516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 定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9年6月23日防 檢一字第1091471663號函暨檢送網路販售相關調查資料、PC home商店街個人賣場截圖資料、新北市政府動物用藥品管理 法案件意見陳述書、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0月14日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2月18日農授防字第 1091470769號函、動物用藥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7頁、第 115頁至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31頁、 第132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43頁 至第144頁、第149頁)等件附卷可憑,是除原告前述否認部 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㈡原告於109年4月24日,在PChome商店街賣場名稱「自由人生 超幽默的」之個人賣場網站上,有營業販售系爭動物用藥品 。被告因認原告業已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而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9萬元,核屬合法有據。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2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又同法19條第1項復規定:「動物用藥 品販賣業者,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經審查合格並核發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後,始得登記營 業。」;另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1款則規定:「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十一、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許可證而擅自營業。」。 ⑵再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 二點:違反本法事件之裁罰基準,如附表。而該附表項次六 第11點則規定:   




項次 違規事項 裁罰依據 罰則規定 裁罰基準 六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十一、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未取得許可證而擅自營業。 第40條第1項 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 一、第1次:   9萬元。 二、第2次:   18萬元。 三、第3次以上:   27萬元起,依其違反次 數逐次遞增9萬元,以 45萬元為上。  上開裁罰基準係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乃就處理違反動物用 藥品管理法事件所設統一裁罰基準,而依其裁罰基準附表, 係斟酌違反規定之數次與情節,為裁處罰鍰計算之因素,核 上開規定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 法,其規定內容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據以適 用,於法並無不合,爰併敘明。
 ⒉經查:首先,系爭動物用藥品即犬新寶(68/57)係由飼主、 畜禽水產養殖業者或飼料廠依獸醫師處方使用,以預防心絲 蟲症、治療及控制蛔蟲及鉤蟲症,經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 局於89年4月19日核准發給之許可證字號為動物藥入字第061 03號之動物用藥品,而其有效期間至113年4月30日止,有被 告答辯狀所檢送之動物用藥品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49頁 )在卷可憑,堪可認定犬新寶(68/57)乃屬動物用藥品管 理法第3條所規範之動物用藥品,合先敘明。
3.次查,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因發現新北市所轄民眾(即 原告)涉嫌於PChome商店街網站刊載販售「犬心寶」動物用 藥品之訊息,涉有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規定,乃以109年6 月23日防檢一字第1091471663號函檢送原告販售「犬心寶」 之商品編號、賣場編號、賣場名稱、會員名稱及其相關連絡 方式等資料予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並請新北市政府 動物保護防疫處本於權責依法查明,此除有農委會動植物防 疫檢疫局109年6月23日防檢一字第1091471663號函暨檢送之 相關賣家資料(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在卷可稽外, 並對照本院卷第132頁所附賣場名稱「自由人生超幽默的」 刊登之「Kevin犬心寶」網頁資料所示,亦可見於109年4月2 4日,原告確實以賣場名稱「自由人生超幽默的」之PChome 網頁上,以一次付清特價1元之價格,刊登販售商品編號Z00 00000000之動物用藥品「犬新寶(68/57)」等情,核與上 開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9年6月23日防檢一字第109147 1663號函文所述相符。
 4.再查,原告嗣於110年8月10日製作新北市政府動物用藥品管 理法案件意見陳述書時,亦自承:伊有在PChome商店街申請 PChome帳號使用,並以賣場名稱「自由人生超幽默的」於PC home商店街網站刊登販售「犬心寶」動物用藥品文章(商品 編號:Z0000000000)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動物用藥品管理 法案件意見陳述書(見本院卷第135頁)可資足憑。另外, 原告並未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向新北市 政府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乙節,復據 原告先、後分別於110年8月10日在製作新北市政府動物用藥



品管理法案件意見陳述書時,及本院於110年10月28日進行 言詞辯論時均陳明在案,亦有前開原告之新北市政府動物用 藥品管理法案件意見陳述書、本院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 筆錄(分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67頁)可佐。準此足證,原 告未領有動物用藥品販賣許可證,然於109年4月24日,在PC home商店街賣場名稱「自由人生超幽默的」之個人賣場網站 上,確有營業販售「犬心寶」動物用藥品之違法行為無訛, 被告據此乃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9萬元,即屬合法有據。
 5.另查,原告雖主張其家中飼犬病逝,而該「犬心寶」動物用 藥品僅食用2次仍有剩餘,即想利用網路平台贈送他人,但 因該網站平台之金額不能是0元,所以才象徵性的寫上1元, 其不是在販售,也未實際拿到這1元,是對方叫其這樣設定 云云。惟依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0月1 4日所回覆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之函文說明二之第3點 所記載(見本院卷第140頁),可知原告在PChome商店街賣 場名稱「自由人生超幽默的」之個人賣場網站上,所販售「 犬心寶」動物用藥品,於106年12月30日16時13分49秒許, 以總金額1元之價格,經他人訂購完成,並採便利超商7-11 取貨付款之方式完成繳款取貨等情,本院乃於111年10月28 日進行言詞辯論時向原告訊問對方(即買家)是到那裡領貨 ?而原告即答稱:超商。本院旋向原告訊問既然設定有價金 1 元,而對方又是去超商領貨,不是面交,在超商領貨時, 對方不用付1 元嗎?對方沒有付款,超商會讓他領貨嗎?原 告復答稱:依照超商的領貨程序,對方應該是需要付了1 元 ,超商才會讓他領貨,但是這1元其確實沒收到等語(見本 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並對於本院詢問:「1 元超商代 收後有無轉交給平台上所謂的賣家,是屬超商跟平台或賣家 間的關係,並不會影響本件是否為買賣販售行為的認定,有 何意見?」乙節,回覆稱:沒有意見在卷(見本院卷第167 頁)。則不論此次交易金額之多寡,抑或原告究竟有無收到 該買家所給付之商品價格1元之貨款,該買家既已給付1元之 貨款,始取得「犬心寶」動物用藥品,即表示原告在PChome 商店街賣場名稱「自由人生超幽默的」之個人賣場網站上, 所刊登販售「犬心寶」動物用藥品之招攬行為,已足使他人 知悉其所販售之動物用藥品名稱、價格,而有販售之意思, 並與顧客實際上達成交易,而有營利之行為甚明,此參諸農 委會109年2月18日農授防字第1091470769號函文說明三所記 載:「復查本法第19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項第11款所稱之營 業,係指行為人招攬他人購買動物用藥品之營利行為而言。



凡行為人以獲取對價為目的,標示動物用藥品之名稱、效能 及價格,而對外招攬顧客購買,不論有無設置交易處所,或 僅藉由網路拍賣方式,均該當於營業之行為態樣。至於行為 人實際上交易之件數及獲利多寡,要非所問。行為人利用購 物或拍賣網站作為販售動物用藥品之聯絡交易平台,招攬不 特定之人購買動物用藥品之違規行為,顯已該當販賣動物用 藥品之營業行為。此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 67號行政判決及99年簡字第5號行政判決(如附件)可資參 照。」(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亦同採斯旨而可自 明。而嗣後原告猶仍繼續於109年4月24日,在PChome商店街 賣場名稱「自由人生超幽默的」之個人賣場的網站上,營業 販售「犬心寶」動物用藥品,復有本院卷第132頁所附賣場 名稱「自由人生超幽默的」所刊登之「Kevin犬心寶」網頁 販售資料可稽,已足證明原告除曾有營業販售「犬心寶」動 物用藥品予他人之事實外,復繼續於109年4月24日,在PCho me商店街之個人賣場網站上有營業販售「犬心寶」動物用藥 品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罰,合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 3年之裁處權時效規定,並未罹於時效消滅。
 1.應適用之法令:按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第一項)行政罰 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二項)前項期間, 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 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三項)前條第二項之情形 ,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 定日起算。(第四項)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 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 銷確定之日起算。」。
2.查,原告另主張前述贈與事件發生至其舉發之時間,早已過 追訴期間云云。然依卷附之農委會111年5月23日農訴字第11 1070516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書內之事實欄所記載:「一 、訴願人未依規定取得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擅自以帳 號『自由人生超幽默的』於109年4月24日在PChome商店街個人 賣場網站刊載販售『Kevin犬心寶』產品文章……………」(見本院 卷第121頁),可知本件被告係針對原告於109年4月24日仍 繼續刊載販售『Kevin犬心寶』產品文章之違規事實,而為本 件原處分之裁罰。之後,本院嗣於111年10月28日進行言詞 辯論期日時,再向被告訴訟代理人確認本件行政處分所憑之 法律依據及理由?裁罰之違規行為之時點?態樣?被告訴訟 代理人亦答稱:原告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因原告有未取得販賣許可證而販售動物用藥品之行為 ,而依據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1款處罰,前述違規行為的時 點是針對原告於109年4月24日的刊登販售行為等語(見本院 卷第166頁)。再參以原告係於其所稱之贈與行為後仍繼續 於網站上刊登前述內容之行為,而貼上網頁之行為會一直存 續,直到網頁發生删除或變更後,該行為才會終了,故原告 將違規廣告張貼上網,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一直延 續(至少至前述違規時點)。則依前開所述之原告違規行為 時點(即109年4月24日)起算,至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日 期為111年2月15日(見本院卷第115頁所附之被告111年2月1 5日新北府農防字第1113353281號函所載之發文日期)止, 顯未逾越3年之裁處權時效。是以,原告上開此部分主張, 實有誤會,不足採憑,反之,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罰,合於 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之裁處權時效,而未罹於時效 消滅。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再加論述 之必要,特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若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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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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