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703號
原 告 侯國謀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30
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 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 第1 款亦有明定;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 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等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故原告就交通裁決事 件提起行政訴訟者,若未繳裁判費而經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限期命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仍未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但未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 年10 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送達後5 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11 年10 月17日送達原 告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4樓住所及新北市○○區○○ 街00號居所,並分別寄存於埔墘派出所及海山派出所,原告 並於111年10月31日領取,而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此有 送達證書、領取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7頁、第43頁、第45頁 )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為補正,亦有查詢表及查 詢清單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在卷足憑,是其起 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7 條之5 第1 項 第1 款、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