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612號
111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曹玉芬
原 告兼
訴訟代理人 劉松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所長)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二人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
4日彰監四字第64-CV0000000號、第64-CV0000000-0號裁決,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二人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 而共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 理人: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 ,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本件原告曹玉 芬委任其子即原告劉松伯為訴訟代理人,此有行政訴訟委任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並經本院當庭核對 身分證確認無誤,符合上開規定,准原告劉松伯為原告曹玉 芬之訴訟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劉松伯於民國111年4月17日15時00分許, 駕駛原告曹玉芬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沿線時,因有「非 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 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由民眾於111年4 月17日檢具違規影片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檢視檢舉影片後查證違規屬實,於111年5月13日填
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6月27日前,並 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劉松伯於111年6月13日提出違規申訴( 自承其為本件駕駛人),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二人有上開 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漏繕)、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繕 )、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11年8月4日彰監四字 第64-CV0000000號、第64-C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劉松柏「罰鍰 新臺幣(下同)12,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裁處原告曹玉芬「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二人不服,遂共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人駕駛000-000行經新莊區中正路,因路旁有停放車輛, 本人從舉發人左方騎過,本人與舉發人並無行車糾紛,無緣 無故聽到舉發人出口三字經漫罵,所以本人騎到前方路旁, 回頭等舉發人,問對方在罵什麼,並無刻意攔車或做其他舉 動。
㈡、當庭主張要旨:
⑴、紅單註記是我攔停車輛,事實上是他罵我三字經,我有身心 障礙,是肢體障礙,有殘障手冊,對此辱罵較不能接受,我 停旁邊只是問他在罵什麼。我跟他說以後不要在路上這樣罵 而已,他就去警局檢舉我攔停。
⑵、因為那時車輛很多,我不是暫停,我在他左側慢慢騎而已。 問他罵什麼東西,並說以後不要再這樣子罵。
⑶、不管怎樣,要罰我錢,他這樣辱罵我他也要受到裁罰,這樣 才公平。我現在可以提出告訴嗎?我意思是怎樣罰款沒關係 ,我本來就打算繳掉,但我是因為要吊牌,覺得不合理,我 沒有要對他怎樣的意圖,而且前面車輛那麼多,那時塞車嚴 重,我當然要停下來。
⑷、他罵我所以有前因後果。這邊申訴管道是虛設,前因後果就 擺這邊,你要裁罰我,事實是他辱罵我,叫我去跟檢察官提 告,不是找事情嗎?我們負責賺錢繳罰單就好。可以不吊牌 嗎?我不是要打他,也沒有要傷害他的意圖。
㈢、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查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1年4月17
日15時00分許,行經新莊區中正路附近時,非遇突發狀況, 於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影響行車 安全,因有「非遇突發狀況,於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警員逕行舉發「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 暫停。」之違規行為,本案既有舉發員警填製之新北市警交 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採證光碟影片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51429號函及新北警 莊交字第1114073694號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⑵、又經審視採證影片顯示,當時(畫面顯示2022/04/17 15:00 :27~2022/04/17 15:00:30)影片畫面一開始,前方車輛 走走停停,原告所騎乘之車輛由檢舉人車輛左前方出現後, 超越過檢舉人車輛並鑽過車陣向前行駛,(畫面顯示2022/04 /17 15:00:31~2022/04/17 15:00:47)在前方無突發 狀況下驟然減速,並頻頻回頭看向檢舉人車輛,甚至突然於 車道中暫停,阻擋檢舉人車輛前進,則原告系爭車輛於上揭 時、地因非遇突發狀況,於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違規行為明確,此有採證光碟在卷可稽。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 為,係駕駛人駕車「非遇突發狀況,於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 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藉以達 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本件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是本所(彰化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 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爭點:
㈠、原告二人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原告劉松伯主張:我從檢舉人左方騎過時遭 他辱罵,我是肢體障礙者,對此辱罵較不能接受,我停旁邊 只是問他在罵什麼、說以後不要在路上這樣罵,非刻意攔車 或意圖傷害,且那時塞車嚴重,我當然要停下來,被告未注 意有利於原告之辱罵事實等語,是否有理可採?㈡、本件被告得否裁量不予吊扣機車牌照六個月?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
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 00000號違規通知單及違規擷取照片、交通違規案件申訴資 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6月27日新北警莊交字 第1114051429號函、採證光碟、違規擷取照片、違規示意圖 、彰監四字第64-CV0000000號、第64-CV0000000-0號裁決書 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9月27日新北 警莊交字第1114073694號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 第57頁至第87頁)足資佐證,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 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 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 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 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 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 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 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5 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 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 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 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本條例之處 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 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 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
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 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 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
⑼、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 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 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 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 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 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中所 指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 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 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 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 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 裁處。(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 意旨)
㈣、本件原告起訴之意旨略以:「那時車輛很多,我不是暫停, 我在他左側慢慢騎而已,我從檢舉人左方騎過,他罵我三字 經,我有身心障礙,是肢體障礙,有殘障手冊,對此辱罵較 不能接受,我停旁邊只是問他在罵什麼,跟他說以後不要在 路上這樣罵而已,並無刻意攔車或做其他舉動的意圖,而且 前面車輛那麼多,那時塞車嚴重,我當然要停下來,這邊申 訴管道是虛設,前因後果就擺這邊,你要裁罰我,事實是他 辱罵我,叫我去跟檢察官提告,不是找事情嗎?我們負責賺 錢繳罰單就好。」等語置辯;惟查:
⑴、依上開採證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一、111年4月1
7日下午15時00分32秒,原告劉松伯所騎乘的系爭機車穿越 前方廂型車,往外側車道右邊暫停,此時前方的自小客車距 離原告劉松伯所騎乘的系爭機車尚有一車半距離,原告劉松 伯的前方並無突發狀況或塞車情形,此時號誌燈為綠燈狀態 。前方自小客車跟隨前方車輛沿路行駛,並無塞車之情形, 只是車輛比較多。二、111年4月17日下午15時00分32-46秒 ,原告劉松伯所騎乘的系爭機車停在原地跟對方理論,直到 46秒時才騎走往前行駛。」(見本院卷第109頁),又依前 揭違規擷取照片所示,原告劉松伯駕駛系爭機車於111年4月 17日下午15時00分28秒沿檢舉人車輛之左側貼近超車變換至 檢舉人車輛之前方(見本院卷第65頁之上方照片)而明顯未 保持安全距離,嗣其停在前方與檢舉人理論時,系爭機車呈 現斜向阻擋在檢舉人車輛之正前方路面(見本院卷第57頁之 上方照片)等情,事屬甚明。則依上情,原告劉松伯當時近 距離超車屬實,衡諸吾人一般駕駛經驗,檢舉人顯係受到驚 嚇或心生不滿而以言詞示意,原告劉松伯聞言則立即暫停攔 車與檢舉人理論,亦即,原告劉松伯並非遭遇如上述前方甫 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 相類程度事件,且其因近距離超車而遭他車訓斥,即非屬原 告劉松伯(超前而已行駛於檢舉人車輛之前方)當下所遭遇 之交通突發狀況,自無由以檢舉人辱罵作為得於車道中暫停 之正當事由。據上,原告劉松伯既已安全前行至外側車道, 不得於外側車道車輛循序行駛下,僅因遭檢舉人不滿而出言 辱罵(至於檢舉人是否構成刑事公然侮辱罪則與本件行政罰 責任之成立與否無涉),即暫停阻擋檢舉人車輛,以遂行使 檢舉人車輛停置而出言警示檢舉人之行為,則其當時明顯知 悉並有意暫停(攔車)之故意行為(不以他行為意圖為要件 ),確已造成檢舉人車輛為免追撞而被迫停車之事實無訛, 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二人,於法自無違誤。⑵、再以,原告劉松伯駕駛原告曹玉芬名下系爭機車而有「非遇 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事屬灼 然;而縱使事發起因於檢舉人辱罵原告劉松伯所致之行車糾 紛,惟原告劉松伯既駕車使用道路,本即應保持理性駕駛人 之狀態,以共同維護道路交通之通行秩序,如遇他人之公然 侮辱犯行,自應以事後提出刑事告訴之方式以保障其自身之 權益,要不容原告劉松伯以暫停在車道中之方式,於道路場 域解決私人行車糾紛或宣洩其不滿而危害道路通行秩序與行 車安全(依其暫停之方式及距離,後方檢舉人車輛易於追撞 或被迫臨時改變直行路徑,且當時現場為重要道路交通密集
之尖峰時段,更易於造成後方到來之車輛無法遇見前方突然 停置之通行障礙,因而產生交通失序下可能肇致之重大危險 ),洵屬當然之理,則本件即礙難以檢舉人之辱罵行為(於 城市道路車水馬龍,駕駛人易於遭遇行車糾紛,此時為保障 自身安全暨交通秩序之重大公共利益,僅得採取於事後檢舉 或提出刑事告訴之方式以伸張其權益。),據以認定原告有 何依法得採取暫停(攔車)之正當事由。至於原告雖為身障 人士,惟依其為肢體障礙而非精神或心理上障礙,自難逕為 推斷原告無法忍受他人遭不當超車時立即所為之辱罵,則原 告既未確實提出證據證明其不具有控制違規行為之責任能力 ,要難逕以身障作為其免責依據。
⑶、據上,原告劉松伯不當超車在前,檢舉人辱罵原告在後,且 如前所述原告劉松伯遭檢舉人辱罵核非屬「突發狀況」而得 予暫停之事由;原告劉松伯故意暫停攔車與檢舉人理論,已 屬嚴重破壞前揭規定用以維護後方車流通行秩序與交通安全 之行為。準此,原告當下遭檢舉人辱罵,僅得採取事後提出 刑事告訴之方式以伸張其權益,既非屬前述「突發狀況」而 不得不暫停造成後車追撞危險之正當事由,原告劉松伯據以 求為寬典,顯與前揭規定不符,礙難憑採。
㈤、又本件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而逕行舉發或同時 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則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第4項之規定,應推定原告曹玉芬有過失,而原告曹玉芬 並未主張或證明其就駕駛人即原告劉松伯已盡監督、管理之 義務而仍難避免此一違規事實之發生,是其具備責任條件一 事,亦核屬明確,而無從解免「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處罰責任。
㈥、末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之行為者,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裁罰機關即 應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 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該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 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權、財 產使用權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 作權或財產使用權亦僅限於駕駛該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 原則;另就罰鍰1萬2000元之部分,亦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是原告請求不予吊牌云云, 亦乏依據,顯無足採。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 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 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 0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