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49號
111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羅惠隆
送達代收人 蔡芃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26日
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91頁之本院行 政訴訟庭送達證書),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日7時14分許,駕駛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 於國道1號北向20.9公里處(高架)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方向燈)」之違規行 為,經民眾於111年4月1日檢具違規影片向警察機關檢舉,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查證違規 屬實,於111年5月12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0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案件於舉發當日移 送被告,並於111年5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於111年6月 16日提出申訴,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 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111年7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依據「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及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網頁宣導公告:開放路肩終點銜接交流道之減速車道或出 口匝道,爰行駛路肩車輛應續行路肩,後於「路肩通行終點 」標誌切入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旨述車輛當時該路段為開 放路肩行駛。
⑵、所舉發地點為國道1號北向20.9公里處(高架)路肩,該地點為 路肩通行終點並順銜接濱江街交流道出口。
⑶、當時該車輛一直行駛於最外側路肩並直線銜接交流道出口, 並無變換車道及改變方向之駕駛行為。於「路肩通行終點」 順接交流道往右下交流。
⑷、依據「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以「路肩限行小 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作為分界,是不可變換車道行駛。 旨案駕駛人遵守交通規定,並非向左變換車道,而是順接交 流道往右下交流道,「爰行駛路肩車輛應續行路肩,後於『 路肩通行終點』標誌切入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⑸、綜上,該舉發地點為「路肩通行終點」,且不可變換車道。 違規事實: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向左變換車道使 用右側方向燈),然旨述車輛並未變換車道。又旨揭車輛遵 守「行駛路肩車輛應續行路肩,後於『路肩通行終點』標誌切 入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向右下交流道並以右側方向燈 警示後方車輛。
⑹、旨案駕駛人為避免混淆中間車道(慢車道)及最右車道(路肩通 行終點)兩車道後方駕駛人,並依據「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 肩作業規定」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頁宣導公告:開放路肩 終點銜接交流道之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爰行駛路肩車輛應 續行路肩,後於「路肩通行終點」標誌切入減速車道或出口 匝道。以右側方向燈警示後方駕駛人。
⑺、旨案駕駛遵守「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有關民 眾檢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一案,舉發違反 條例與事實不符。
⑻、請問國道公路警察局以部會之間的公函(交路字第1100014584 號函)要求非受文者的普羅大眾知悉相關解釋命令且開罰民 眾是否適當?
⑼、從國道公路警察局回復申訴人的說明函中可知,國道公路警 察局本身對該項交通情況及相關法令亦存有疑慮,才會去函 要求解釋。該公函中的說明五也自承法規命令「…其文字未 盡精確...爰建議修正上開文字為『...得銜接減速車道駛出 ,不得變換至主線車道;』以為明確。」。請問執法機關為
何對資訊嚴重不對稱的民眾動輒從嚴從重,有罪推斷處罰? 況且本案駕駛並非未使用方向燈,而是依據號誌規定(國道 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及政府宣導公告(交通部高速公 路局),在未變換前進軌跡及方向的路況下,打右方向燈向 右下交流道,祈請撤銷裁罰。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經查,本件檢舉影片內容(附件一「000000000.mp4」,畫面 時間:07:14:32至07:14:38),並對照交通違規行向示意圖( 被證6),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沿最外側路肩行駛,於07:14:33 處,路面出現穿越虛線,依上開設置規則規定,該標線係為 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並參酌前開交通部110年11 月23日交路字第1100014584號及交通部路政司110年6月1日 路臺監字第1100405713號書函意旨,於07:14:33至07:14:36 ,系爭汽車自外側路肩向左跨越路面邊線駛進穿越虛線與路 面邊線間車道,其行為當屬變換車道無誤,自應依安全規則 於變換車道時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 變換車道為止,故本件原告應於匯出路肩顯示左側方向燈, 然自上揭影像內容,可見系爭汽車於向左匯出路肩時,並未 顯示左側方向燈,反而顯示右側方向燈,核其行為確違反上 開安全規則及管制規則關於變換車道應使用方向燈之規定, 該當「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自為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 ,應無違誤。
⑵、原告固主張其為直行匯出並未變換車道等語為辯,惟如上揭 說明並參酌前開交通部110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1100014584 號函意旨,現行就變換車道之認定係以是否跨越標線為判準 ,自上揭影像(附件一「000000000.mp4」,畫面時間:07:14 :32至07:14:38)及影像連續截圖(被證6)以觀,原告駕駛系 爭汽車行經該處因即將通過路肩開放終點,故向左匯入左側 車道,雖言其為直行匯出,然觀其整體駕駛行向實際上係自 右邊路肩向左跨越路面邊線駛入左側車道,有交通違規行向 示意圖(被證6)可供對照,當屬變換車道無誤,是以,原告 主張並不影響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存在之認定, 處分應予維持。
⑶、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7)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 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 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爭點事項: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向左變換車道未使用左側方向燈)」之 違規行為?原告主張:其於路肩通行終點沿路肩順銜接減速 車道往右下交流道,並已顯示右側方向燈警示後方車輛,非 向左變換車道,符合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及交通 部高速公路局網頁宣導公告;引用交通部110年11月23日交 路字第1100014584號函釋裁罰原告不適當,函釋中亦說明有 文字未盡精確之處等語,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 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民眾檢舉明細、國道警交字第00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件移送紀錄 及合法送達資料、原告申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6月2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044 54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 路警察大隊111年8月2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08812號函、 違規擷取照片、交通違規行向示意圖、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 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55至87頁)等資料 足資佐證,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穿越虛線, 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 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本標線為白虛 線,線寬十五或三十公分,線段一公尺,間距二公尺。圖例 如下:」。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 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 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 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
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第2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 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 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 、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 內政部定之。」。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 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 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⑻、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 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 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 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 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 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⑼、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⑽、按交通部110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1100014584號函釋略以:「 車輛駕駛人自開放路肩駛入減速車道及自加速車道駛入開放 路肩,考量現行變換車道係依是否跨越標線認定,且車輛駕 駛人確有自路肩跨越路面邊線進入減速車道,及自加速車道 跨越路面邊線進入路肩,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仍應先顯示 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
⑾、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07號判決之意旨:『按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穿越虛 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 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又按「本規則 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 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 …。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 間之部分。」「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 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 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亦分別為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第17款及 第19條第3項所明訂。是經高速公路主管機關指定時段、特 定路段之路肩開放車輛通行時,該路肩實質上即具有車道之 性質,則由路肩跨越「穿越虛線」駛入減速車道,自屬變換 車道之行為。』。
㈢、經查,本院經當庭勘驗前揭採證光碟之結果:「一、111年4 月1日上午7時14分32秒,系爭汽車沿著路肩往濱江街指標方 向行駛。二、111年4月1日上午7時14分34秒,系爭汽車閃著 右方向燈向左跨越分向線【按即路肩白實線】行駛。三、11 1年4月1日上午7時14分35秒,系爭汽車跨越分向線跟虛線的 中間位置往前行駛。四、111年4月1日上午7時14分36秒,系 爭汽車跨越路肩的分向線進入分向線跟虛線的車道往前行駛 。五、111年4月1日上午7時14分36-38秒,系爭汽車進入分 向線跟虛線的車道,往前行駛,並閃亮著右方向燈。」(見 本院卷第102頁),可知系爭汽車原本行駛於路肩,嗣前方 之路肩左側白實線開始出現白色虛線(即穿越虛線),路肩 白實線即朝右前方逐漸減縮至路肩路面消失、減速車道完整 出現為止,是系爭汽車由原行駛之路肩車道跨越駛入減速車 道之舉,已屬變換車道之行為無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 年度交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駕駛 系爭汽車,既沿路肩車道變換至左側減速車道,自應依規定 使用左邊方向燈,則其誤為顯示右邊方向燈,明顯具有過失 之可責性條件,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 ,依法洵屬有據。
㈣、原告以前開主張意旨置辯。惟查:
⑴、於如本件減速車道劃設起點伊始、路肩逐漸減縮之情形,固 然往出口方向行駛於路肩之車輛,勢必駛入減速車道致發生 「變換車道」之情,即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 點第1款所稱「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之行為,然得
否變換車道與變換車道時應否使用方向燈,乃屬二事,原告 行經上開路段時,其雖得由原行駛之路肩變換車道至減速車 道,然其變換車道時仍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至原告變換至 減速車道而非變換至主線車道之行車路徑,縱未造成後方行 車危險,然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乃汽車駕駛人於道路上從 事交通行為所應恪遵之行政法上義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條第2項規定參照),原告行經上開路段,自應依相關 道路標線或標誌指示行駛,不因事實上是否存在往來交通之 危險而得免除其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 0年度交上字第107號判決同此意旨),遑論主線車道車輛本 即亦得向右變換至減速車道行駛,自存在減速車道兩側之車 輛因匯流所生之交通往來危險,是原告要無從以其主觀上認 知非屬變換車道之行為,即得據為免罰之理由。⑵、又按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原規定:「四、開 放路肩類型(一)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行駛路 肩車輛得變換車道,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得視現場條件 調整)範圍內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銜接減速車道駛出,不 得變換車道;非往出口小車須於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前( 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變換至主線車道(類型1)。(二)開 放路肩終點未銜接出口減速車道:開放路肩銜接輔助車道、 一般車道或地方道路(如國道端點)(類型2)。」,嗣於1 11年3月2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管字第1110003811號令修正發 布第4點:「四、開放路肩類型(一)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 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附圖1):1.行駛路肩車輛於「路 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 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 輔助車道。2.非往出口小車須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 道」標誌前駛離路肩。3.行駛路肩車輛得於「路肩限行小車 開放變換車道」標誌後變換至出口匝道。(二)開放路肩終 點未銜接出口減速車道(附圖2):開放路肩銜接輔助車道 、一般車道或地方道路(如國道端點)。」,並自發布日生 效。是以,前揭新法規定早於原告違規前之111年3月2日修 正發布之,而已臻精確,並明示:「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 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 變換車道』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 出口匝道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 亦即,如依國道1號北向20.9公里處(高架)之交通規劃,於 穿越虛線增生、路面邊線向右縮減處,行駛路肩車輛得『變 換』至減速車道駛出{按:得否變換車道與變換車道時應否使
用方向燈,乃屬二事,原告行經上開路段時,其雖得由原行 駛之路肩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然其變換車道時仍應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已如前述},但不得變換至主線車道(即不得 續行高速公路之意),其理甚明。
⑶、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85頁)為憑,其對上述規定 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難認不具有可歸責性及可非難 性,而可免除行政責任。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 詞,委無足取。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以論述,爰併敘明。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 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 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 0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