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502號
PCDA,111,交,502,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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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02號
原 告 崔平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14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69C20005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 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5日7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沿新北市○○ 區○○○街○○○○路0段○○○○○○○○○街00號前時,不甚追撞前方騎 乘腳踏自行車(下稱A車)要左轉的訴外人王益清,致訴外 人王益清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然原告於肇事後雖曾與訴外人王益清短 暫交談,卻未依規定處置而隨即駕車駛離現場,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 監視器錄影影像確認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後,即循線於同年 月(5)日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嗣因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 逃逸」之違規事實,乃於同(5)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 電字第C69C200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 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0月5日前,並於110年9月7 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同一行為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28日以110年度偵 字第4548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向被害 人支付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損害賠償〈業已履行完畢〉,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5月6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4302



號駁回處分確定)。原告於111年7月14日填製「新北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者」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 (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於111年6月1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69C20005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 ,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註明:本案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5481號緩起訴處 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向被害人支付3,600元損害賠償〈業 已履行完畢〉,仍須繳納違規罰鍰6,000元)。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事發當下本人有留下,確認受害人可自行站起、談話,因急 需上班,所以先離開現場,當日警方通知本人,本人亦立即 前往交通隊到案,並聽從警方建議積極與被害人和解道歉, 當下就與被害人和解,且對警方的調查無任何異議,積極配 合警方辦案,希能減輕量刑,謝謝!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客觀上確有肇事發生:
⑴按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字第046407號函釋略以:「查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2項對汽車駕駛人及所有人之 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故駕駛人或同車之 汽車所有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 事逃逸之可責性,從而本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 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惟就執法人員適用本條文而言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 定,一般而言,車輛駕駛人或同車之所有人對所駕駛車輛發 生肇事,當有所覺,故對主張『不知其有肇事』者,應採嚴格 證據審查,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得 任憑諉為不知,致生流弊助長肇事逃逸之歪風」。 ⑵次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肇事遺 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 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 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 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 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



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 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 ⑶檢視本件肇事雙方調查筆錄及本件涉公共危險罪部分之緩起 訴處分書內容,事故發生略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板橋區 溪崑二街往大觀路3 段方向行駛,欲直行超越其他車輛,此 時位同車道前方之訴外人(指王益清,下同)騎乘腳踏車突 然左轉橫跨道路,原告見狀後煞車不及致系爭機車之前車頭 與被害人(指王益清)左側後輪發生碰撞,訴外人亦因此碰 撞受有左下肢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另於原舉發機關檢附之事故照片可見事故雙方車輛車體均因 該次碰撞而產生損壞,綜上客觀情狀顯已該當上開處理辦法 所稱道路交通事故,堪認客觀上確有肇事發生。 ⒉原告具備肇事逃逸之主客觀要件:
⑴按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78號刑事判決略以:「…其所謂「 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故 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 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 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 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 同意後始得離去。故行為人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事 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犯罪即告成立 。」
⑵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 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 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 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 。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 情,並非所問。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 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 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 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⑶查本件調查筆錄及刑事緩起訴處分書,原告均就肇事事實坦 言不諱,其主觀上應已知悉肇事事故之發生,雖於事故發生 當下有下車察看情況,然因與訴外人產生爭執,且認為肇因 不可歸責自己,又因趕著加班,便騎乘系爭機車離開現場, 並未依規定留下姓名、聯絡方式,且訴外人於此次事故中受 有左下肢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原告亦未將其送醫或採取適當 救護措施,上情另有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稽,是原告就交通



事故之發生主觀上知悉,自應依上開處理辦法留於現場為後 續適當處置,惟原告主觀認定對方並無大礙後便離開現場, 參酌原告警詢中所述:「…我肇事後人車未倒地,對造人車 倒地後隨即起身,並質問我為何撞到他、要求我賠償,我就 反詢問對造為何隨意跨越車道,稍稍與之發生爭執,且我認 為肇因在對造並非在我,加上我趕著去公司加班,所以才逕 行離去,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等語,對照訴外人於警 詢中所述內容,可知原告當場並未報警、未叫救護車,亦未 留下聯絡資料即離開,均足證原告行為已然具備逃逸之主客 觀要件。
⒊另本件涉及刑事案件部分緩起訴處分書之內容略以:「...崔 平吉於民國110年9月5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溪崑二街往大觀路3段 方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崔平吉竟疏未注意而與騎 乘腳踏車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左下肢開放性 傷口之傷害。詎崔平吉竟未報警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行駛離現場逃逸…。」亦可供鈞 院認定本件原告具備主觀故意之參考佐證。
⒋職是之故,參酌原舉發機關檢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並輔 以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客觀 行為,主觀上亦應有逃逸之故意,要可認定,被告據上開事 實裁處原告,應無違誤。
⒌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 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 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 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者,仍應予以處罰,如上揭說明 ,本件原告就肇事確實知悉,仍未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辦法為適當處理,客觀上確有駕車離開現場之逃逸行為,不 問其離開原因為何均無礙其逃逸行為之成立,其於交通事故 發生後基於肇事逃逸故意而離現場,自具行政裁罰之責任條 件。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述規 定應知之甚詳,並應予以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 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原告以有留下確認被害人情況而無「逃逸」之意,乃否認有 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



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其有留下確認被害人可自 行站起並與之交談而無「逃逸」之意,乃否認違規外,其餘 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5481號為緩起訴處 分書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 11年7月26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13908756號函及報告書影本1 份、路口監視器影像彩色擷取畫面影本5幀、舉發警員111年 8月4日報告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各本1紙、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影本1紙、訊問筆錄影本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表影本1份、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影本1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 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影本1紙、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影本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1紙、安濟診所診 斷證明書影本1紙、調解案件轉介單影本1紙、新北市板橋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 院卷第57頁至第65頁〈奇數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 第75頁至第83頁〈奇數頁〉、第87頁、第89頁至第129頁、第1 31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等 件在卷足資佐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45481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除原告前揭否 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㈡原告以其有下車查看確認被害人可自行站起、談話,因急著 上班所以先行離開,而無「逃逸」之意,乃否認有原處分所 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不可採: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五項規定 訂定之。
②第2條第1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 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 壞之事故。
③第3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 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 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 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 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 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 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 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 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 不在此限。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 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 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①①
   ②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 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 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
   ③第67條第2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 、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 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 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 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 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 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 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 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 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⒉經查,按「㈠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 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其第3項係規 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 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 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 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 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顯見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負有採取救護措施 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 之規定足參),此規定應有特別強調被害人生命、身體法 益之保護作用。㈡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後, 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增加第2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 係無過失者,仍成立該條之罪,但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且 其修正理由記載『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 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 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 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 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 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 明確。』之旨,應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之『 肇事』,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 』,以符同條第3項所規定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 法定義務。」(參照111年3月14日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 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大會研討結果)。
⒊雖原告以其有留下確認被害人可自行站起、談話,無「逃 逸」之意云云為主張,然查:
  ⑴依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並參酌訴外 人王益清於110年9月5日第一次調查筆錄中所陳述:「當 時我騎我的腳踏自行車要去買早餐,我沿著板橋區溪崑二 街往大觀路三段方向行駛,現場同向單一車道我事故地點 無號誌,當時我要左轉通過道路到溪崑二街22巷,我左轉 前沒有查看到後方來車,所以完全沒有看到對造,左轉時 感覺到左後側車身遭撞我人車倒地,現場我說要報案請警 察來處理對造不予理會我逕行逃逸,我沒有行車影像可以 提給警方。」(見本院卷第103頁),且原告於檢察官111年 1月12日偵查中亦自承:「當時我騎乘機車有撞擊到前方 騎乘腳踏車的被害人,被害人人車倒地後,被害人有站起 來,雙方有起爭執,當時看不出來被害人有受傷,而且我 認為是被害人(本來與我同向)突然間左轉,我來不及反 應才撞上,爭執的當下,我與被害人並無達成共識,他也 沒有同意我離開,我並無留下聯繫方式,當時我趕著上班 所以我就直接離開。我承認我直接離開確實不對。警察通 知我到案後,我也有做後續處理,我有就被害人受傷、財 損的部分賠償,雙方也有達成和解。」(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481號偵查卷第42頁反面)。是以 ,原告與訴外人王益清陳述互核相符,已能確定系爭機車 與A車確實有發生碰撞,且原告亦因之留下確認訴外人王 益清之傷勢。詎原告卻未依規定處置而仍逕自駛離,自屬 逃逸無誤,其以前揭情詞否認本件違規事實,委無足採, 所稱趕著上班云云,亦不足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⑵復參照前揭111年3月14日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



提案第10號大會研討結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 第4項所規定之「肇事」,本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通事 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是退步言之,本件縱使如原告 所述係因前方的A車突然左轉而為原告煞車不及自後方追 撞並認原告就此肇事無過失,但仍不因之而影響本件違規 事實之認定。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 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若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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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