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455號
PCDA,111,交,455,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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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55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訴訟代理人 吳河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16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W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 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 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 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 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 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 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 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 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 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 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 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



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 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 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 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 ,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11年5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經原告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 改以111年9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違規事實及違 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違規記點部分),而因原 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 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 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1年9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W00000 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111年2月24日10時13分,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瑞芳 區臺2線77公里778.7公尺處〈往基隆市方向〉(違規處前方158 公尺處設有明顯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且該路段與北34 路口處設有「限速50公里」之「限5」標誌,地面亦劃設限 速「50」之黃色字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瑞芳 分隊警員於臺二線77.8公里處,在系爭車輛後方以非固定式 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駛速度為時速72公里(速限為時速50公 里,測距為21.3公尺),而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72 公里、超速22公里(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惟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乃依據採證照片而於111 年3月10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 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4月24日前,並 於111年3月1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3月25日、111 年5月3日(收文日)委由他人先後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交通違規陳述單」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 宜)。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 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9月16日以新



北裁催字第48-C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所屬之瑞芳清潔隊駕駛於111年2月24日10時13分駕駛 系爭車輛,行駛於臺2線77.8公里處往基隆市方向,經科 學儀器(雷達測速器)測得該車時速為72公里,超過該路段 最高速限(50公里)達22公里,致遭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決應處1,800元罰鍰。  2、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 定,取締超速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查新北市政府瑞芳警察局111 年4月13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13687299號函以臺2線78公里 處景52標誌照片證明處分並無不法,惟前揭照片無法證明 違規事實發生當日該址確有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且另經本 局駕駛多日反覆於照片地點查證,該址並未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故被告所為裁決違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由原舉發機關所提供之違規當日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路段 確實設有「限5」、「警52」標牌,上述標牌均清晰且不 存斑駁致辯識不清之情;又參考原舉發機關檢附之違規現 場示意圖,本件移動式測速照相機設於系爭路段77.8公里 處,與警52標牌間相距136.7公尺,又該測速照相機與實 際違規地點間則距離21.3公尺,另檢視採證照片內容,可 知該測速照相儀器係以偵測車尾之方式測得車速,故經計 算實際違規地點與警告標牌間之距離為158公尺,確實相 隔100公尺以上、300公尺以下,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7條之2第3項「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規定 ,先予敘明。
2、又依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內容,確認本案係於2022年 02月24日10時13分57秒時,號牌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 ,行經臺2線77.8公里處,遭主機「RS110159」之移動式 測速照相儀測得車速72km/h,速限50km/h,超速22km/h, 而該移動式照測速照相儀器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測速拍攝, 是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有儀器合格證書在 卷供參。綜上事證,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行駛於系爭路段



,其行速確實逾系爭路段限速50公里之規定,違規事實明 確,被告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作成原 處分,應無違誤。
3、原告固於起訴狀以:「經本局駕駛多日反覆於照片地點查 證,發現該址並未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等語為辯;惟查, 本件員警職務報告內容,依據公路總局105年7月20日陸規 交字第1050086306號函,有關移動式測取締不再設置固定 式「警52」標誌,而改由警察機關自備移動式「警52」標 誌,於執行勤務時依規定於現場擺放告知用路人,而本件 即屬移動式測速照相勤務,參酌上開說明及原舉發檢附之 現場照,取締當時員警確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規定於現場設置移動式「警52」標誌,設置位 置未存任何遮蔽物,行經用路人應得清楚看見,故關於本 件「警52」標誌之設置自合於法制之要求,原告確於該時 、地經合格測速儀器測得超速事實,違規屬實,原處分自 應予以維持。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持有系爭車輛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 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而 本件違規又未經辦理歸責,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 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本件舉發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舉發時)之規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警方於系爭車輛遭測 速照相地點前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之規定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外,其餘事實業為原 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1紙、違規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2紙、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瑞芳分局111年4月13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13687299 號函影本1份、測速採證照片影本1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1紙、職務報告影本1紙、設置「限5」標誌地 點照片影本1幀、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 (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3頁、第139頁、第141頁、第14 5頁、第146頁、第151頁、第160頁、第162頁、第163頁、



第177頁、第179頁)附卷足憑,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 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舉發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舉 發時)之規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 款 、第3項、第4項(舉發時):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 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 ,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 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 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 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 知人製單舉發。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    ,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 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 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 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就本件執行測速採證之過程,業據警員於「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 見本院卷第173頁)敘明:「員警於111年02月24日08至12 時執行守望勤務,於轄内台2線77.8公里往台北方向使用 移動式科學儀器執行測速照相勤務,於10時13分科學儀器 測得000-00大貨車違規超過道路速限車速。二、工務段設 立該段道路50速限牌面乙面,員警執行科學儀器測速照相 勤務均依規定設立警52告示牌面,違規地點及科學儀器位 置距離警52牌面均符合道交條例7-2條3項一般道路應於一 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三、警52告示牌 依公路總局105年7月20日陸規交字第1050086306號函,有 關移動式測速取締不再設置固定式警52標誌,改由警察機 關自備移動式警52標誌,於執行勤務時依規定於現場擺放 告知用路人。故值勤員警於擺放後均有拍照留存,檢附於 附件。四、附移動式照相儀器與警52告示距離示意圖(本 分局111年7月27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13695409號函提供之 違規現場示意圖,移動式測速照相儀器位置誤值為7.8公 里,實際應為77.8公里特此敘明)、道路速限50公里相片 、警52告示牌相片一張。」,且有設置「警52」標誌地點 之照片(顯示拍攝時間為「2022/2/24 8:54」)影本1幀 及相關位置示意圖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64頁、第175頁 )附卷足憑;而衡諸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 處責任之監督,且以目前行車紀錄器裝設普遍之情況下, 若於執行測速取締時,未依規定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 」,而於事後作假,實易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而查覺, 故衡情警員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之風險,而為不實之 作為;再者,該測速取締標誌「警52」,既係警員為執行 測速取締時所設置之「移動式」標誌,而於當日執行取締 違規勤務結束後即將該標誌取下,則於其他時段未見該標 誌自屬當然,故原告以經多日反覆於照片地點查證,該址 並未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並提出於111年4月26日〈9時56分 、14時2分〉、111年5月20日18時59分、111年5月24日2時4 分於上開地點並無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畫面(見



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為佐,自不足以執之即認定警員 於執行本件測速取締勤務時未依規定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警52」。
3、從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 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 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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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