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454號
PCDA,111,交,454,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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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54號
原 告 陳韋帆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
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 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陳韋帆駕駛懸掛671-EGD號車牌之拼裝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17日14時58 分許(裁決書誤載為5時8分許),行駛於新竹市北區新港一 路之第1停車場時,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接獲民眾報案後即派執勤員警前往現場處理,經確認原 告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違規行為,遂 於111年5月17日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 期為111年6月16日前,予以當場舉發,案件並於111年5月25 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1年5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 訴不服舉發,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 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1年6月21日新北 裁催字第48-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整,車輛 沒入。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 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有一拼裝車停放於新竹市北區南寮漁港第一停車場,經 民眾報案警員到場盤查確認其為拼裝車輛後,製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 「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 用牌證行駛」並隨即沒入該車輛。
2.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行駛」之定義, 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 移動動力交通工具。必須以行為人發動引擎而行駛(臺灣高 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96號判決)、有認啟動引擎或馬 達後,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37號判 決)、有認未啟動引擎但有操縱滑行之行為亦可當之(臺灣 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88號判決)。然而當下原告並 無行駛或發動引擎之行為,單純車輛停放於停車場車格内, 故應不足以構成行駛之行為。
3.依據交通部95.08.18.交路字第0950008014號函,說明二有 關路外公共停車場是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 所稱道路範圍乙節,查該條款立法意旨,「道路」係指供公 眾通行之地方;另停車場法第2條第3款規定:「路外停車場 :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 式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停車場法第25條及26條規 定,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放使用前,由負責人「訂定管理 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 得依法營業。」。故本案臺北市洛陽立體停車場係道路之路 面外供停放車輛之「路外停車場」,且自訂有内部管理規定 ,當不符旨揭條例所稱「道路」之範圍。又依據交通部84.1 1.28.交路字第048060號函說明一:按停車場法第二條規定 ,除路邊停車場及都市計畫停車場已敘明供公眾停放車輛之 場所外,至於路外停車場及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則未限於 供公眾停放車輛,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 立法意旨,「道路」係指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故本案建築物 附設停車場或公私立路外停車場,如自訂有内部管理規定, 對使用人資格加以限制,且未具有供公眾通行之功能,當不 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1道路」之範圍,自不能適用 相關之規定。原告所停放之南寮漁港第一停車場屬路外平面 式公共停車場,且自訂有内部管理規定(新竹市政府公有收 費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此停車場為封閉式且有出入口收 費管制車輛進出,並未具有供公眾任意通行之功能,故應不 符合上開條例所稱之道路範圍。
4.原告向新北市裁決所所提出本案之申訴(新北裁申字第1115 363102號),依據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回函(竹市警一分 五字第1110012719號)說明三所提到新竹市政府105年11月4 日府交停字第10501569381號公告事項一:本市下列平面停 車場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道路範圍



,違規停車者將依法取締或拖吊:法院宿舍路邊停車場、演 藝廳廣場路邊停車場、浦雅銜路邊停車場、武陵路高架橋下 路邊停車場、士林市場路邊車場、停一機車路邊停車場、停 二機車路邊停車場、停九路邊停車場、東區區公所後方路邊 停車場、東大橋下路邊停車場、黑蝙蝠中隊路邊停車場、果 菜市場路邊停車場體育館前路邊停車場、光復橋下路邊停 車場、東園市場路邊停車場、十八尖山路邊停車場東光陸 橋路邊停車場、公道五橋下路邊停車場世博路邊停車場、 金城一路邊停車場、金城二路邊停車場、敬軍營區路邊停車 場、科學園路路邊停車場、新莊路邊停車場、台鐵新莊車站 前路邊停車場、火車站後站路邊停車場、竹蓮市場路邊停車 場、振興陸橋路邊停車場寶山路452巷路邊停車場寶山 路145巷路邊停車場、台溪路邊停車場、景觀橋下路邊停車 場、育德路邊停車場、新竹漁港路邊停車場金山十八銜路 邊停車場。上述所提及停車場並無包含本案違規地點港區第 一停車場
 5.依據新竹市政府105年11月4日府交停字第10501569381號公 告事項二:以各停車場現場公告之告示牌為準。由於原告於 本案停車場並無發現任何告示面牌,便向新竹市政府反映, 其回函:新竹市政府府交停字第1110085654號)說明三:經 查旨案停車場納入道路範圍一事,皆於本市東區、北區香山 區公所等相關單位協助公告周知,惟本場委外經營後尚有部 分設施更換中,本府將盡速設置公告牌面。由此可知新竹市 政府並未落實設置現場公告之告示牌告知民眾之義務,且上 開府交停字第10501569381號公告事項二:以各停車場現場 公告之告示牌為準,故本案停車場認定為道路範圍之事並未 達成所需條件。若並非全市或全台灣統一納入,原告認為地 方政府若有增設或改善,應設立明顯告示牌、號誌,得以清 楚示意用路人吧?原告於無法知情的情況下被開罰,實屬不 合理。
 6.除有供公眾通行功能之路邊停車場外,部分路外平面停車場 納入道路範圍用意為車禍事故釐清與違規停車舉發或占用車 格之廢棄車輛影響行車動線與安全所設。雖原告車輛未取得 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又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 之農業機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所稱之拼裝車輛。但原告車輛並無行駛等動作,只單純靜 止停放於停車場車格内,應不足以構成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 安全易有危害。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再字第6號判決意旨:「…所 謂拼裝車輛,係指無原廠出廠證明之『拼湊組裝』車輛而言, 此種車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用牌照之前,禁止在道路上 行駛,詳言之,基於使用安全性之考量,任何⑴非由合格正 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⑵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 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其整車結構並不曾或 更動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使用上具有潛在之危 險性,此2種車輛均屬所謂之『拼裝車輛』…。」,經查,本件 原舉發機關回復函內容及員警職務報告,員警於接獲民眾報 案後立即前往現場查看,抵達新港一路第一停車場時,見原 告駕駛騎乘一部懸掛車牌000-000之重機車,經員警詢問該 駕駛人,其坦承系爭車輛之引擎、車身皆為不同車型、車款 ,員警就其所述進行查證,因車身號碼已遭模髓無法清楚辨 識,而車底引擎號碼經電腦查詢並查無相關車籍資料,原告 亦於起訴狀自陳系爭車輛並未取得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 明,且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之農業機械,亦查無其經 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測 試審驗之相關合格證書及製造出廠與完稅證明,綜上,系爭 車輛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拼 裝車輛,自為其欲處罰之對象,合先敘明。
2.經查,路口監視器影像(採證光碟之【108重要-No.043南寮 大道與南寮街口往東_2022_05_17_2下午_31_37.avi】,畫 面時間:14:31:42至14:31:45),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南 寮大道上,系爭車輛龍頭為橘色,而原告身著黑色外套內套 有粉色帽T,對照南寮大道另一方向監視器影像(採證光碟之 【108重要-No.044南寮大道與南寮街口往西_2022_05_17_2 下午_31_30.avi】,畫面時間:14:31:46至14:31:51),甚可 清晰系爭車輛掛有車號000-000之牌照,且原告確有駕駛該 車行經該處,而後原告騎乘該車行經新港路與新港二路口處 時,亦遭路口監視器攝得(採證光碟之【110重要-NO.53新港 路與新港二路口_2022_05_17_2下午_32_05.av】,畫面時間 :14:32:26至14:32:30),綜上,均得證明原告確有駕駛系爭 拼裝車輛之事實,且其行駛地點並非僅於新港一路第一停車 場內,是原告於確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 之違規屬實,該當道路交統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 之要件,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並無違誤。 3.另就原告指稱員警舉發地點並非屬處罰條例所指道路範圍一 事,據新竹市政府110年8月20日府交停字第11001273931號 公告及111年6月9日府交停字第1110085654號函,考量本案



「南寮漁港第一停車場」恐有車輛占用或違停之虞,影響行 車動線及安全,遂將其納入處罰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道路範 圍,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原告所執理由並不 影響本件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領有機車駕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 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 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 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1年5月17日14時58分 許,行駛於新竹市北區新港一路之第1停車場時,有「拼裝 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 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車輛並無行駛,只是單純 停在停車場內,並以該停車場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所規定之道路等情,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1年5月17日14時58分許 ,行駛於新竹市北區新港一路之第1停車場時,經舉發機關 接獲民眾報案後即派執勤員警前往現場處理,經確認原告有 「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違規行為,遂於11 1年5月17日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6月16日前, 案件並於111年5月25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雖於到案 期限前之111年5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案經被 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 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整,車輛 沒入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 原告之申訴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6月1日竹市 警一分五字第1110012719號函、新竹市政府105年11月4日府 交停字第10501569381號公告、新竹市政府110年8月20日府 交停字第11001273931號公告、原處分書、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111年8月24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1110020921號函、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違規申訴案件調查表、採證照片、 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219頁、第221頁 至第223頁、第225頁、第227頁至第228頁、第229頁、第231 頁、第235頁、第239頁至第241頁、第245頁、第247頁至第2 50頁、第251頁、第253頁),核可認定為真實。(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1年5月17日14時58分許,行 駛於新竹市北區新港一路之第1停車場時,有「拼裝車輛, 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



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車輛並無行駛,只是單純停在停 車場內,並以該停車場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 之道路等情,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6百元 以上1萬零8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二、拼裝車輛未 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 依原規定用途行駛。」、「前項第1 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 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 款、第9 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第3 款、第4 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 款至第7 款之牌照吊 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 2 項定有明文
⑵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 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 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600元。核此規 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 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 (基準表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 ,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 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 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 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為執勤員警於111年5月17日擔服勤務,接獲110 通報稱新竹市新港一路第一停車場,有拼裝車輛懸掛他車號



牌(671-EGD)之情事,員警前往現場查看發現,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懸掛671-EGD號重機車車牌,經詢問原告坦承該車 引擎及車身皆為不同車型車款,經員警逐一檢查車身及引擎 號碼,發現車身號碼已遭磨損無法辨識,引擎號碼亦查無相 關車籍資料,警方隨即將原告帶返勤務處所製單及沒入系爭 機車,過程中原告向員警辯稱系爭機車為貨車載送至停車場 未行駛於一般道路,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由新竹市榮濱路左轉南寮大道至新港一路第一停車車場 ,向原告告知後依規定製單舉發等情,業據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111年8月24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1110020921號函述綦 詳(見本院卷第240頁),復參酌本院卷第245頁所附之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違規申訴案件調查表所載:「………經 詢問下陳民坦承該車引擎及車身係向台中友人購買,由於時 間過許久,亦無該友人聯絡方式。其坦承該車引擎、車身皆 為不同車型、車款,………」,顯見系爭機車為拼裝車輛,且 將此拼裝車輛之外觀樣式照片(見本院卷第247頁下方所附 之採證照片內以紅色圓圈所標示之系爭機車)對照所懸掛車 牌號碼000-000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內所檢附之機車照片( 見本院第255頁)以觀,兩者顯非相同,如此可知該拼裝之 系爭機車乃非屬領用合法號牌之車輛,亦即系爭機車乃屬未 經核准領用牌證之車輛甚明。而觀諸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9 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卻在南寮大道與南寮街口往東、南 寮大道與南寮街口往西、南寮大道往南寮大道轉彎處、新港 路與新港二路口等處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中,均見原告騎乘該 系爭機車有行駛於道路之事實。準此足證,原告駕駛系爭機 車,於111年5月17日14時58分許,行駛於新竹市北區新港一 路之第1停車場時,確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 駛」之違規行為無誤,則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 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其車輛並無行駛,只是單純停在停車場內, 且該停車場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等情 為辯。惟據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9頁所附之前開採證照片所 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 00:31:44時,見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南寮大道與南寮街口往東之路口處附近 ,嗣於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 00:31:46時,見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行駛在南寮大道往南寮街口往西方向,再於照片顯 示時間0000-00-00 00:32:28時,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 在新港路與新港二路口處,又於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 0 0:33:53時,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南寮大道往南寮大道轉 彎處等情。由此可見,原告確實有駕駛系爭機車行駛在一般



道路上之事實甚明,自無涉其再爭論系爭機車停車之停車場 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道路之爭。是本院認 原告主張其車輛並無行駛,只是單純停在停車場內,並以該 停車場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等情,訴 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不可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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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