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83號
原 告 陳安辰
被 告 陳奕如
呂貴茹
鄭家淵
鄭宗志
王年煜
林軒如
楊健玲
蔡旻翰
施彥成
楊太利
石宴榳
王小玲
謝蕙芬
李宜桂
蘇怡
李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87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及第 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及但書亦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適用此項規定僅以直接被害人為限。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 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認原告僅屬被告前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原告 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固與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予原告有補正繳納裁判費之機會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繳,並按原告陳報之住所地送達後,因未獲會晤原告或 其同居人、受僱人,而於111年10月12日寄存送達至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下稱文林派出所),並經 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前往領取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公 務電話紀錄表及文林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 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21至223頁)。詎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13至219頁、第225至227頁),是其本件起 訴不合法定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律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