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122號
原 告 許雅伶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冠錡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86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壹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超過新臺幣參萬伍仟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 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8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92萬4,839元本 息(見附民卷第2頁),經本院刑事庭於同年8月16日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863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8頁)。惟本院刑事庭 判決僅認定原告於110年9月23日上午10時57分,因匯款3萬5 ,000元,而遭詐欺集團詐騙3萬5,000元之犯罪事實(參判決 書附表一編號3),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則原告起訴請求超過3萬5,0 00元部分,即非因被告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諸前揭裁判
意旨,原告就該超過部分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刑事庭既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上開說明, 原告就該部分即應補繳訴訟費用,而該超過部分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388萬9,839元(計算式:392萬4,839元-3萬5,000元= 388萬9,8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511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超過3萬5,000元部分之 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律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