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101號
原 告 劉志勝
被 告 蘇怡
王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因與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經本院於111年10月12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 萬0,600元。該裁定已於111年10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
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 缺乏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