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8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廖立凱
被 告 銘順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順堂
被 告 陳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玖萬壹仟捌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明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銘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銘順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2 7日邀同被告陳順堂、陳明華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 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 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 狀…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700萬元限額内連帶負全部償付 之責任;同時依渠等與原告簽立之約定書第21條之約定,兩 造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鈞院即為本案之管轄法院 ,合先敘明,有保證書、約定書等影本可稽。
㈡嗣被告銘順公司分別於108年11月間及110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 共4筆,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 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並 有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4紙可證。
㈢惟被告銘順公司還款僅繳付至如附表所示「最後付息日」止 外即未再依約履行,依約定書條款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原告要求被告銘順公司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等,均未獲清償,且迭經催討無效,另其餘被告陳順 堂、陳明華為被告銘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一併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9 1,8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明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銘順公司、陳順堂:對於原告所起訴之原因事實沒有意 見,對於證物一至四形式真正沒有意見,我之前是有跟原告 討論能不能分期。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經查,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影本2 份、 保證書影本2紙、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紙借據影本2紙、 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按被告陳明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且被告銘順公司、陳順堂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開 事實亦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 477 條前段、第478 條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 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 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 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6,091,8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表:
編號 種類 借款金額(新臺幣元) 餘欠金額(新臺幣元) 借款日 到期日 最後 付息日 利息 違約金 備註 計算標準 起迄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收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 1 借據 3,200,000 3,200,000 110.05.27 110.11.27 110.10.27 年息3.130% 自110.10.28起 自110.11.28起 自111.05.28起 至清償日止 至111.05.27止 至清償日止 2 借據 800,000 800,000 110.05.27 110.11.27 110.10.27 年息3.130% 自110.10.28起 自110.11.28起 自111.05.28起 至清償日止 至111.05.27止 至清償日止 3 借據 600,000 418,357 108.11.25 113.11.25 111.02.25 年息2.550% 自111.02.26起 自111.03.27起 自111.09.27起 至清償日止 至111.09.26止 至清償日止 4 借據 2,400,000 1,673,447 108.11.25 113.11.25 111.02.25 年息2.550% 自111.02.26起 自111.03.27起 自111.09.27起 至清償日止 至111.09.26止 至清償日止 合計 7,000,000 6,091,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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