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359號
PCDV,111,重訴,359,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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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59號
原 告 邱瀅樺
訴訟代理人 陳福龍律師
黃世東

張鎬
被 告 林清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
二、被告應將附表編號6、編號7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 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者外,併請求被告 應將附表編號6、7所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辦理稅籍變更為原 告。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自民國100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經兩造於107年6月7日 進行結算,並簽署抵押借款合約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確認被告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2,150,000元(下稱系 爭債權),並約定以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同地段447-8地號土地(系爭同意書上記載為447 地號土地)、同地段466-7地號土地(系爭同意書上記載為46 6地號土地)、同地段483-3地號土地、同地段483地號土地 及同地段1053地號土地,含各該土地上之建物(即附表編號 六、七部分)設定抵押權,作為系爭債權之擔保。並約定如 系爭債權屆期未清償,抵押物所有權即應移轉予抵押權人即 原告所有。嗣後於108年1月25日,除新北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土地以外,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3,0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0年1月 19日(下稱系爭抵押權)。
 ㈡兩造簽署系爭同意書當時,對於被告提供抵押借款之土地地 號及地上物之門牌號碼並未核實,迨兩造實際辦理抵押權設



定時,始為確認,故系爭同意書上所記載之地號與實際辦理 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地號有所出入,但兩者記載的土地面積均 相符合,可知系爭同意書上之地號係屬誤載,而應以系爭抵 押權設定者為準。此外,因當時被告未告知「新北市○○區○○ 0000號」房屋之門牌號碼,故系爭同意書上只有記載被告記 得的「新北市○○區○○00號」該戶之門牌,但為免爭議,原告 仍在系爭同意書上加註「地上建築物」並請被告用印確認。 是以本件兩造約定擔保系爭債權之不動產,其內容確實如附 表所示之全部不動產,且系爭建物二棟均未辦理保存登記, 但被告確為系爭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被告就系爭債權並未償還分文,原告先前曾向鈞院聲請拍賣 系爭不動產,執行程序中,被告多次接獲原告聲請拍賣抵押 物之通知,仍未向鈞院陳述意見或提出已為清償之證明,足 證原告所言非虛;且被告經均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 狀為何陳述,依法應視同自認。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系爭 同意書之約定,將系爭不動產中土地部分之所有權移轉予原 告,並將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 。
 ㈣房屋稅之稅籍固非房屋所有權之移轉要件,惟就未辦理第一 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因其無法為所有權之移轉,僅能以受 讓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以證明其權利,而房屋稅之納稅義務 人原則上應向所有人徵收,是登記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者, 自較未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者,更有可信其為事實上處分權受 讓人之外觀,是於買受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之情形, 出賣人為履行其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給付義務,及保護買受 人因登記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而得受類似表彰權利外觀之 財產利益,應負有配合變更該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之 房屋稅籍為買受人之附隨義務。查系爭不動產中如附表編號 六、七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0000號」、「新北市 ○○區○○00號」之房屋,各自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 0地號及同地段483-3地號土地上,均未辦理保存登記,無法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仍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故依系爭 同意書,被告應併將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為原告。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自始至終未曾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何抗辯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同意書、本 院民事執行處函、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 所以111年8月29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16212967號函覆之系爭 抵押權設定資料之內容相符,其中就「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一項,亦記載「包括地上所有建築物(房屋)」等語無誤( 見本院卷第155頁);而據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111年9月1 4日新北峽戶字第1115886491號函覆所示,新北市○○區○○000 0號之門牌申請人亦係被告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 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 之事實依同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自應加 以採認。又本件被告如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給原告完 畢,則其對原告之欠款22,150,000元視同清償完畢等情,亦 據原告陳明在卷,附此說明。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被告未能依約 償還原告借款22,150,000元,應將如附表編1至5之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及將如附表編號6、7之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給原告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但就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6、7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之稅籍資料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一節,本院查系爭建 物(房屋)因價值不足,毋庸課徵房屋稅,並無稅籍一節, 業據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111年3月8日新北稅鶯 二字第1115704649號函、111年9月29日新北稅鶯二字第1115 719505號函分別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59、227頁), 是本件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二棟既無稅籍,被告事實上 即無從辦理變更稅籍,因此,原告請求變更稅籍云云,自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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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