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黃玉鈴
訴訟代理人 洪志勳律師
被 告 陳紹恩
訴訟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4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8日委由代理人錢德惠與被告陳紹恩之代 理人陳韻棻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由原告向被告購買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5/10000)及坐落其上之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總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2200萬元。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本件買賣價金共分三期支付,即 :簽約款124萬8000元(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同時給付,其 後賣方即應備齊過戶證件)、完稅款90萬元(買方於稅單核 下後3日內給付,雙方並應同時繳清稅款)、尾款1985萬200 0元(買方於前述履約條件成就後給付,且賣方應同時辦理 交屋)。原告簽約前已先於109年12月31日開立三張支票及 以匯款方式支付被告買賣價金85萬2104元,並於110年1月8 日簽約當日支付買賣價金224萬8000元,且為利被告儘速搬 遷以利交屋作業,又另於110年2月24日支付被告5萬元買賣 價金,總計315萬104元,已溢付系爭買賣契約所訂簽約款及 完稅款。
㈢詎料,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卻遲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備 齊過戶證件、繳清土地增值稅,致系爭房地買賣未能進行尾 款交付及交屋程序,屢經原告催告仍不斷藉故拖延。嗣因被
告其他債權人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本院辦理 公開拍賣,於111年7月11日由第三人拍定,原告僅得依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規定,以111年10月4日民事準備三 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2款等規定,以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 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315萬104元,並賠償 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萬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約定土地增值稅由 原告繳納,且被告已將系爭房地之過戶文件交付黃言廉代書 並於110年3月9日通知原告,然原告卻未依約繳納土地增值 稅及遲未給付尾款而有違約之情,自無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更不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或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 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實則,原告已 付買賣價金僅307萬元,且經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 定沒收抵作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因陳韻棻積欠錢德惠債務未還,雙方遂以系爭房地作 價抵償債務,再經兩造同意後,兩造於110年1月8日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惟系爭房地後續買賣程序遲未完成;嗣訴外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執行 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7762號公開拍賣後,由訴外人辜雅楹 得標買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本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57762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31至42、185至189、191至19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備齊過戶證件、繳清 土地增值稅,致系爭房地買賣未能進行尾款交付及交屋,是 其已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 以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款等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及賠償損害等節,則經被告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所訂應盡義務,原告得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價款及賠償同額損害 金:
⒈參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後段約定:「本約簽訂後,…,如 賣方(即本件被告,下同)不賣或不照約定履行應盡義務
時除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予買方(即本件原告,下同) 外,另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予買方後,本約方得解 除,各無異議」,而第3條亦明訂:「賣方應於前條第一 期款付款時交付所有權狀,第一期款付款時交付產權移轉 應備全部證件,及蓋妥辦理移轉登記等有關書表予指定之 地政士。日後如需賣方本人出面協辦或補蓋印鑑、補換證 件等時,賣方應無條件即時交件,不得藉詞拖延拒絕或要 求任何求償行為。買方應於五日內交付配合地政士作業及 過戶所需一切證件,送至地政士處憑辦…」。
⒉而承辦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之地政士即證人黃言廉已到庭結 證稱:我是受買賣雙方即兩造委託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之地 政士。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買方代理人有交付第一 期款的票給賣方代理人,雙方均有簽收,之後賣方很快就 把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正本、地政過戶資料交給我,不過 賣方說他已經更換印鑑證明,而且買賣雙方又在110年3月 8日前後協商並刪改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㈠: 「本案完成時,有關陳紹恩、陳韻棻、錢德惠三人間債權 債務皆結清無誤,並返還借據有關憑證」、㈢:「雙方約 定過戶及點交完成時,到代書事務所,賣方領取新臺幣85 萬銀行本票」,所以兩造又約定在110年3月9日來我的事 務所交付本票及相關過戶資料;110年3月9日時,買方的 代理人錢德惠準時到場,但賣方沒準時到,所以錢德惠就 生氣回中壢,也沒交付本票給我保管;後來賣方的代理人 陳韻棻遲了2、3小時才到,我再打電話給錢德惠,但錢德 惠回答她已經在回中壢的途中、不會再回來,陳韻棻也就 離開了;陳韻棻雖然有帶新的印鑑和印鑑證明過來,但她 也沒交給我保管、用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6至155、 161頁)。本院審酌證人黃言廉係受兩造委任處理系爭房 地之買賣事宜,未與任一造有特殊情誼,衡情應無自陷偽 證之危險而為偏頗任一造證詞之可能,其證言應堪憑採。 是以,被告已收受原告給付之第一期款,卻於變更印鑑、 印鑑證明後,未即時將變更後之印鑑、印鑑證明交付證人 黃言廉;甚至遲誤兩造約定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時日即110 年3月9日,縱事後到場,猶未將變更後之印鑑、印鑑證明 交予證人黃言廉用印、保管等事實,即堪認定。 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於收受第一期款後,負有 「交付產權移轉應備全部證件,及蓋妥辦理移轉登記等有 關書表予指定之地政士」、「日後如需賣方本人出面協辦 或補蓋印鑑、補換證件等時,賣方應無條件即時交件,不 得藉詞拖延拒絕」之義務,其卻於變更印鑑、印鑑證明後
,未即時交付變更後之印鑑、印鑑證明予指定地政士即證 人黃言廉,顯違前揭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照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履行義務之情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前 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價款,及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 害金,應屬有據。
⒋被告固辯稱其係經原告同意始返家更換印鑑章等語,然證 人黃言廉就此節已證稱:「(你剛剛有無證述有一次協商 時,陳韻棻向你表示文件須返家找被告索取?)因為雙方 多次協商,我的印象中是有一次要辦過戶,陳韻棻表示她 有變更印鑑及印鑑證明,需要回家拿新的印鑑及印鑑證明 。不過具體日期我忘記了,不是110年3月9日陳韻棻遲到 那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即難認被告 遲誤兩造約定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時日之110年3月9日,有 正當理由。
㈡被告無從以原告未於收到稅單後3日內繳納稅款(土地增值稅 、契稅及印花稅)、未支付尾款,或不滿原同意抵償債務額 等情,脫免其違約責任:
⒈證人黃言廉到庭另證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因為賣方說無 力支付土地增值稅,雙方事後又口頭約定由買方代繳增值 稅,最後再從尾款中扣除,稅捐負擔並沒有變動,所以沒 有修改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有關稅捐負擔之約定;我在110 年3月9日前將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等稅 單交給錢德惠,但錢德惠沒有繳納,並在110年3月9日之 後某日主動拿到事務所交還給我;最後買方也沒有支付尾 款,也就是沒有代償賣方的銀行貸款債務;錢德惠曾經提 過她對被告(應為陳韻棻之誤)的債權不只這些錢,本來 要給被告優惠,只要兩造在110年3月9日完成相關事情, 沒想到被告沒有把握這個機會;錢德惠和陳韻棻在110年3 月9日後又針對債權債務數額進行多次協商,就我的認知 ,系爭房地買賣無法完成的原因應該是雙方債權債務喬不 攏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9、151至152、154至155、16 1至162頁),固可知兩造另有口頭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代繳 系爭房地買賣之土地增值稅,且原告未於土地增值稅、契 稅及印花稅等稅單核下3日內繳納稅款,亦未支付系爭買 賣契約所訂尾款(即未代償被告之銀行貸款債務);錢德 惠甚至不滿原同意抵償債務額,而與陳韻棻進行多次協商 等情屬實。
⒉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 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
曲解。稽之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付款約定中雖記載:「第 三期(應為第二期之誤)完稅款:約定付款金額新臺幣玖 拾萬元正(應同時履行條件:於稅單核下後三日內由買方 給付,雙方並應同時繳清稅款)」(見本院卷第32頁), 然該條款僅係約定系爭房地買賣之第二期款履行條件,尚 非土地增值稅等相關稅款之繳納期限約定,而系爭買賣契 約復無約明系爭房地產權移轉或點交之具體期日,實難認 原告未於土地增值稅、契稅及印花稅等稅單核下3日內繳 納稅款,即屬違約;況且,原告亦已提前支付被告第二期 款90萬元(詳如後述),更難認原告有不按約定日期付款 之情。
⒊而原告未繳納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及印花稅,固 同致系爭房地無法辦理產權移轉,進而影響後續尾款之交 付(參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有關尾款之備註約定:「交屋 日:尾款給付之同時」,見本院卷第32頁)。惟本院審酌 系爭買賣契約所訂之「產權移轉證件之交付」及「稅款之 繳納」等義務,雖係各別存在,然均為系爭房地產權移轉 登記前所必須完成之前置行為,彼此間為達成系爭買賣契 約之履行,應有密切之牽連關係,基於法律公平原則,應 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規定之餘地(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準此,被 告既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交付變更後之印鑑、印 鑑證明予指定地政士黃言廉,則基於法律公平原則,原告 拒絕代被告繳納系爭房地買賣之土地增值稅及支付尾款, 尚非無稽。
⒋至關於原告代理人錢德惠事後不滿原同意抵償債務額,而 與被告代理人陳韻棻進行多次協商乙節,因斯時系爭買賣 契約尚未經兩造合意解除或更改,兩造即應受系爭買賣契 約之拘束,是縱錢德惠事後不滿原抵償債務額而另起爭執 ,亦無礙兩造應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訂義務履行。 ⒌被告既已先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所訂義務,本應負違約 責任。原告雖拒絕代被告繳納系爭房地買賣之稅款、拒絕 支付尾款,然尚非法之不許;至錢德惠事後不滿原抵償債 務額而另起爭執,則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從而, 被告執上各情置辯,亦難脫免其違約責任。
㈢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價款3 07萬元及同額違約金:
⒈原告雖主張已支付被告買賣價金計315萬104元等語,然僅 提出被告於110年2月24日簽收現金5萬元之交款紀錄為據 (見本院卷第135頁);而證人黃言廉到庭亦僅結證稱:
我確定買方有交付賣方第一期款,因為簽約當時買方代理 人有交付一張票面金額為第一期款的票給賣方代理人,雙 方均有簽收;至於其他款項或票據,則不確定、沒有印象 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
⒉惟參被告曾於110年5月7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3033號存證信 函表示:「惟黃君(即本件原告)迄今僅給付307萬元, 仍未付清房屋價金之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可沒收原告已付買賣價金307萬元抵作 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7至119頁),應可認被 告就其已收受原告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307萬元(超過 第一期款124萬8000元、第二期款90萬元之總和)之事實 ,尚無爭執。是依上開事證,被告已收價款應以307萬元 為認定,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後段約定,請求 被告退還已收價款307萬元,另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 金即307萬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614萬元(計算式:307萬+307萬=614萬),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5日(見本院卷第85頁之本院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 告另援引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款等規定 為其請求權基礎,然本院既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准 許其請求,即無庸審酌上開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