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88號
PCDV,111,重訴,188,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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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88號
原 告 陳坤宏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被 告 耿玉荷
耿桂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亦有規定。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為:㈠被告等應將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總面積約為72.7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 共有人,並不得妨害全體共有人使用。㈡被告等應將坐落於 系爭土地地下1樓,總面積約63.1平方公尺之房地騰空返還 予全體共有人,並不得妨害全體共有人使用。㈢被告等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6,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板司調字第26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頁】;嗣經本院履勘現場並由地政機 關測量後,原告最終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等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新北 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7月8日、發給日期111年7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總面積82.72平 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不得妨害全體共有 人使用。㈡被告等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地下1樓,總面積63.1 0平方公尺之房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不得妨害全體 共有人使用。㈢被告等應給付原告146,960元,及111年6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7頁 、第206頁)。經核原告就請求返還之土地、建物,其面積 、位置所為之更正,係依據地政機關測量後之結果,為特定 請求標的而更正其聲明,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



更,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相符;而原告減縮不當得利 金額部分,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至4樓 ,及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至4樓雙併公寓(下稱系 爭公寓),共有8戶。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號2樓建物之所有人,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系爭土地 上,另有1樓法定空地,屬系爭土地共有人所共有,而系爭 公寓亦另有地下1樓無獨立權狀,而屬系爭公寓共有部分。 ㈡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16⑴,面積為82.72㎡空地部分(下 稱系爭空地),遭被告擅自設立圍牆占有使用;而系爭公寓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16⑵地下1樓,面積為63.10㎡部分(下稱系 爭地下室),亦遭被告擅自變更原始結構,將地下1樓對外出 口封住,僅得自系爭公寓6號1樓屋內進出。因被告擅自占用 系爭空地,及系爭地下室,共有人間復無分管契約等約定存 在,且原告曾為此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寓大廈管理科檢舉 ,經回覆確認被告等所設置圍牆確屬違章建築,並稱已函請 被告改善。
 ㈢被告雖主張系爭空地有分管協議之存在、系爭地下室為其專 有部分云云,然系爭空地上,如附圖二所示C牆材質為磨石 子,顯與其他牆材質不同,應非建商建造;其餘圍牆下面是 水泥砌成,上面再疊磚頭,應是不同時期所完成,非建商一 開始所為。此外,依系爭公寓1樓之梯間照片及現場履勘結 果,可知被告將系爭地下室對外階梯鋪設水泥封住,且依系 爭公寓竣工圖記載,系爭地下室為「地下室安全措施」,臺 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亦記載「避難/地下/63.10㎡」 ,顯見系爭地下室原係作為防空避難使用,而非屬被告專有 部分。是故,被告自系爭公寓建造起,即無權占用全體住戶 共有之系爭空地及系爭地下室多年,除應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外,並應給付不當得利。從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等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 總面積約為82.72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並不得妨害全體共有人使用。⒉被告等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 地下一樓,總面積約63.10平方公尺之房地騰空返還予全體 共有人,並不得妨害全體共有人使用。⒊被告等應給付原告1 46,960元,及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系爭空地部分:
  系爭公寓興建時,建商即將未被建物主體坐落利用之系爭土 地所餘空地,設牆區分為甲乙兩區。甲區設置如附圖二A門 ,專供系爭公寓1樓住戶出入(如鈞院卷第168頁下方照片所 示),乙區設置如附圖二B門專供系爭公寓2至4樓住戶出入( 如鈞院卷168頁上方照片所示)。甲區乙區互為區隔,分別管 理使用,甲區由系爭1樓建物分管,乙區由系爭公寓2至4樓 分管,分隔甲區乙區之圍牆並非被告所設置,是依實務見解 ,顯有分管契約存在,原告主張並未分管,並主張如附圖二 C牆為被告所私設等節,均非事實。
 ㈡系爭地下室部分:
 ⒈系爭地下室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建物, 及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建物(下合稱系爭1樓建物) 之專有部分,而非系爭公寓全體之共有部分。
 ⒉系爭公寓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鎮○ ○○○○段○○○○段00○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耿張竹音所有, 耿張竹音於63年11月13日提供土地與訴外人王鮎子合建,訂 立供地合建契約書,約定由耿張竹音分配1樓及4樓。其中1 樓建物部分,耿張竹音分配取得後,第一次登記為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8號(整編前為中興街44巷7弄 6號、6之1號)。89年11月17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耿桂香 、訴外人耿政和,權利範圍各1/2,耿政和復於104年12月23 日將其權利範圍1/2贈與登記予被告耿玉荷。 ⒊而依附圖二所示,系爭地下室係由系爭1樓建物室內進出,並 無室外梯之設置,其構造上與使用上與系爭1樓建物結合, 而為系爭1樓建物之專有部分,是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為共 有部分,顯非事實。
 ⒋縱認系爭地下室非系爭1樓建物之專有部分,惟建商興建時即 將系爭地下室之出入口設於系爭1樓建物之室內,而專供系 爭1樓建物使用,依實務見解所示,顯見存有分管契約,被 告並非無權占有。
 ㈢退而言之,縱認無分管協議,系爭1樓建物於64年12月30日興 建完成,於65年11月8日第一次登記,建商興建時即將系爭 地下室之出入口設於系爭1樓建物之室內,並將空地分別設 置甲區及乙區,並各有出入口,甲區乙區互為區隔分別管理 使用,是各共有人間對前述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所管領部分,均未予干涉,迄今已歷46年, 顯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亦無理由




 ㈣另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的部分因原告於108年6月14日方取得 所有權,故應從108年6月14日開始計算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吿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建物之所有 人,系爭公寓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共有8戶,被告為系爭1樓 建物即新北市○○區○○段00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巷0弄0號1樓、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之所有 權人。系爭公寓係為耿張竹音、王鮎子等人合建,並由耿張 竹音、王鮎子、訴外人張貴勳、耿頌堯分別擔任系爭公寓1 至4樓之起造人申請建照,於64年12月30日竣工,並經主管 機關於65年4月17日核發65年使字第770號使用執照,系爭1 樓建物於65年11月8日第一次登記,登記內容為一層層次面 積87.13㎡、平台9.65㎡,總面積96.78㎡,並未包括系爭地下 室。系爭空地及系爭地下室現均為被告所使用等情,有土地 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現況照片、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 執照存根、房屋稅稅額繳款書、供地合建契約書、起造人名 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抄錄使用執 照之平面圖為證(見調字卷第19頁至第26頁、第35頁至第37 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9頁、第75頁至第85頁、第 99頁至第148頁),並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及新北市中 和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16192931號函 暨附件(即附圖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8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空地 及系爭地下室為共有人所共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空地及系 爭地下室,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空地及系爭地下室予全體共 有人,及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空地有無分 管約定?㈡系爭地下室是否為系爭1樓建物之專有範圍,或屬 於系爭1樓建物之分管範圍?㈢若無分管約定,或非屬專有範 圍,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 下:
 ㈠系爭空地即附圖編號516⑴有分管約定: ⒈按共有物之共有人劃定範圍由特定共有人使用共有物者,乃 屬分管性質,分管後,共有人雖仍維持共有之關係,但得依 分管內容,就共有物之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及管理。又契約 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



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 得謂契約未成立。是而,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 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 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經由建商之 媒介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1 號判決參照)。次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 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 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 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公寓係於64年12月30日竣工建造完成,並領有臺 北縣政府建設局65使字第770號使用執照,有臺北縣政府建 設局使用執照存根、使用執照之平面圖附卷可稽(見調字卷 第35頁,本院卷第1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辯稱 系爭空地上的圍牆,及甲區乙區間之隔牆,係建商於興建系 爭公寓時即設置,非被告所設置等節,參系爭公寓原係由地 主耿張竹音及王鮎子等人合建,系爭公寓6號1樓、8號1樓即 系爭1樓建物均係由耿張竹音取得,有供地合建契約書、起 造人名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5頁),則系爭 公寓興建時,建商即設牆區分為如附圖二所示之甲乙兩區, 並於附圖二甲區設置如A門專供系爭1樓建物出入,尚非全無 可能。
 ⒊復考量B門設置情形,B門上有2至4樓之信箱及門牌,且B門距 離往2至4樓之樓梯尚有一段距離,其間放置住戶機車多輛, 應僅供2至4樓住戶使用,1樓住戶無法加以利用等情(見本院 卷第167頁至168頁),亦徵被告辯稱系爭公寓興建時建商即 設牆區分為如附圖二所示之甲乙兩區,並於附圖二乙區設置 如B門專供2樓至4樓住戶出入,並非無稽。
 ⒋再觀諸系爭空地上圍牆及甲區乙區間之隔牆,除如附圖二C牆 外,其樣式、材質、外觀及因老舊而有青苔附著,並有紅磚 裸露等情一致(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69頁),足見系爭空 地上圍牆及甲區乙區間之隔牆,除如附圖二C牆外,應係為 同時期建造。
 ⒌原告雖稱系爭土地上的圍牆,除如附圖二C牆外,下面是水泥 砌成,上面再疊磚頭,應是不同時期所完成等語,惟其下方 既均是水泥砌成,該部分應是同時期所完成,至於上方係由 何人於何時疊磚,並不影響建商於合建時以水泥砌成圍牆之 事實認定。
 ⒍而附圖二C牆材質及新舊程度雖與上開圍牆不同,然參以附圖 二A、B門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68頁),可知A、B門所附



著之週邊圍牆,其材質均與上開圍牆不同,均是洗石子,並 非僅有A牆所附著之週邊圍牆(即C牆)與其餘圍牆材質不同; 且A門與B門及其所附著之週邊圍牆之新舊雖有不同,然有相 連一體建造之情形,僅是A門及A門所附著之週邊圍牆於近期 內有整修過,故新舊程度有差。再參供地合建契約書之施工 說明第二條:「牆面:外牆正面全部貼馬賽克磁磚,面側均 為洗石子,後牆水泥粉光內牆(即室內)PVC漆。」(見本院 卷第119頁)可知,建商興建時,不同部份亦可能有不同材 質設計,是尚不能以C牆之材質與系爭空地上之其餘圍牆材 質不同,逕認非建商所興建,復佐以原告不爭執B門及所附 著之週邊圍牆係建商所建,應可認A門及所附著之週邊圍牆 係建商所設。
 ⒎則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所餘空地區分如附圖二甲乙區,且附圖 二A、B門及系爭空地上之圍牆均係由建商興建,尚屬可採。 ⒏次查,系爭公寓興建完畢後,即已建造系爭空地上之圍牆, 且分設如附圖二所示甲區乙區互為區隔分別管理使用,是當 時各共有人(即起造人)間對前述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均互 相容忍且未加干涉,按之前揭說明,堪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 亦已默示合意成立由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人分管附圖二甲區 部分、系爭公寓2至4樓所有權人分管附圖二乙區部分之分管 契約。再者,此分管事實外觀上為明顯可得知悉,此分管事 實自65年迄今,已分別長達約46年,基於維持共有物管理秩 序之安定性,系爭公寓各建物之受讓人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 束,則被告耿桂香耿政和既係自其前手耿張竹音繼承系爭 1樓建物;被告耿玉荷復自耿政和受贈系爭1樓建物應有部分 ,自均繼受此分管契約,是被告辯稱其有合法占用使用系爭 空地即附圖一編號516⑴之權利,為有理由。而原告既於108 年6月14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公寓8號2樓房屋,自亦應受該分 管協議之拘束,其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空地即附圖一編號 516⑴共有部分,委無足取。
 ⒐末按,行政管制與私法上權利之行使分屬兩事,且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並未授與其他共有人得逕請求約定專用權之共有人 ,在分管範圍內拆屋還地之權利。是而,系爭空地之圍牆即 便遭主管機關認定係屬違建物,而應依行政法規予以拆除, 然是否拆除,乃該行政主管機關之權限與職責,與本件爭點 即區分所有權人間有無分管契約,並無關連,且分管契約與 違章建築並非同一效力,違建與否,由行政機關依法令權責 認定,為取締規定,非謂依分管約定而為違建使用,分管契 約即無效,故分管契約效力既然存在共有人之間,被告就系 爭空地即附圖一編號516⑴仍為有權占有,原告據此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空地即附圖一編號516⑴等情,自屬無據。 ㈡系爭地下室即附圖編號516⑵為系爭1樓建物之專有部分範圍: ⒈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 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 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地下室或 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 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 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物 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
 ⑴觀諸附圖二及被證六抄錄使用執照之平面圖(見本院卷第147 頁),系爭公寓興建時之原始設計即有通往系爭地下室之階 梯,且該階梯有別於通往2至4樓以外的階梯,而是在通往2 至4樓的階梯旁,另外設置一個階梯,且在系爭1樓建物內。 ⑵再觀諸系爭地下室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3頁 ),系爭地下室現況有2個階梯,一個係使用執照上之原設 計,即如附圖二,自系爭1樓建物通往系爭地下室之階梯(下 稱原設計階梯),另一個則是緊靠在原設計階梯南側之增建 階梯(下稱增建階梯),而上開2個原設計階梯與增建階梯皆 設於系爭1樓建物房屋內,並無直接對外之出入口。 ⑶原告雖稱上開增建階梯上方有一個斜坡,如本院卷第170頁上 方照片,可見原先設計應可自外部樓梯進入,僅是被水泥封 住云云,然系爭地下室現況僅有2個階梯,已說明如前,且 此2個階梯之出入口均位於系爭1樓建物室內,倘若如原告所 述另外還有一個對外的階梯,則系爭地下室屋內應至少會有 3個階梯,始符合常理,惟系爭地下室屋內僅有2個通行之階 梯。況增建階梯上方的斜坡,參附圖二及現況照片可知,增 建階梯的位置緊靠在原設計階梯的南側,約即在通往2至4樓 的階梯下方,且系爭1樓建物的地板較地面為高,系爭地下 室有對外窗戶等情(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71頁)判斷,該 增建階梯上方的斜坡,應是往上通往2樓的階梯下方,而非 往下通往系爭地下室之階梯,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⑷此外,原告未再舉證系爭地下室設有屋外梯,系爭公寓建築 圖說亦無此設置記載,則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有直接對外之 出入口,並主張系爭地下室係為系爭公寓之公共空間,顯非 可採。
 ⑸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係作為防空避難使用,應屬全體住 戶共有部分,然建築法規固規定建築物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 ,惟其規範意旨,乃期使興建房屋時能兼顧民防(防空避難



)需求,該等規定之意涵中,僅要求必須依法設置防空避難 設備,且不能挪作他用(用途限定),並無強制依法附建之 防空避難設備僅能由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意,蓋防空避難設 備之設置,旨在因應空襲等災變發生時,附近居民(包含公 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人與鄰近獨立住宅之住戶與行 人)能有避難之空間,並未進一步限制該等防空避難設備僅 能供作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而不能供非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亦未限制必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而不能為單一區分所有權 人所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⑹是認,依系爭地下室原先設計及現況,均僅得自系爭1樓建物 內部空間進入,並無其他可自公共空間進出之階梯,缺乏構 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依上開見解,應屬系爭1樓建物之 附屬建物,而應由系爭1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則 被告自有占有權源。
 ㈢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與其他共有人間就如附圖一編號516⑴部分即系爭空地成 立分管契約,而如附圖一編號516⑵部分即系爭地下室則屬被 告專有範圍,已認定如前,則被告並無無權占有情事,原告 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空地及系爭地下室即如附圖一編號51 6⑴、516⑵所示部分,具合法占有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空地及系爭 地下室即附圖一編號516⑴、516⑵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不 得妨害全體共有人使用,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 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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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