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服務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21號
PCDV,111,重訴,121,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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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原 告 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鴻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德興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被 告 新華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荷公司)

侒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侒得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黎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璽
張家川律師
劉如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㈠被告新華荷公司應返還原告專案預付款美金605,679.9元。 ㈡被告侒得公司應返還原告專案預付款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 別者,均指新臺幣)1,497,563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間服務費之收取,係雙方約定按原告向台灣國際 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所取得之契約總價的一 定比例支付,而非依被告所提供之勞務分項按數量計算,可 知雙方間此種特定合作關係乃分潤方式之概念且有一定之風 險。說明如下:
  ⒈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6日與新華荷公司簽訂「合作合約書」 ,企圖取得台船公司之魚雷誘標系統合約(下稱「業主合 約」),上開合作合約書第3條約定,依據上開專案雙方 間所成立特定合作關係、標案或契約關係所取得之報酬或 款項(下稱合約價款)之10%作為被告之服務費,並同意



Back to Back方式付款。
  ⒉依合作合約書第5條第1項規定,如原告未能就本專案成立 正式合約關係或取得相關標案之得標資格,則合約將自動 終止,且各方應自行承擔因此所也之相關支出及費用。為 避免疑義,任一方均不得向他方主張或請求任何損害賠償 。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如於本專案下之相關正式合約终 止,則本合約亦自動終止,除原告依第三條就已收取之合 约價款仍應按比例給付服務費予被告外,各方應自行承擔 因此所生之相關支出及費用,且任一方均不得向他方主張 或請求任何損害賠償。
  ⒊由上可見雙方間此種特定合作關係乃分潤方式之概念且有 一定之風險,原告與台船公司間之業主合約既已解除,且 原告亦已返還台船公司先前給付之預付款,則被告自應返 還原告先前所給付之預付款,方符「合作合約書」之精神 。
 ㈡原告給付被告之款項,係雙方約定於簽立合約生效後所給付 之預付款,而非就被告業已提供服務所支付之對價。  ⒈依業主合約約定,在合約生效日(109年3月31日)後,原告 公司履約保證函及還款保證函交付台船公司並開立第一期 發票後,台船公司即依約於109年4月29日給付原告預付款 (Advancepayment)契約總價金美金22,600,000之20%即 美金4,520,000元,而原告隨即依與新華荷公司間服務合 約之約定,於109年5月12日給付預付款即契約總價金美金 3,028,400元之20%即美金605,680元予新華荷公司;亦依 原告與被告侒得公司間服務合約之約定,於109年10月23 日給付預付款即契約總價金5,705,000之25%即1,497,563 元予侒得公司。故原告給付被告乃係契約上明言之預付款 ,意即雙方間之合約一經生效,原告於接獲台船公司支付 之預付款後,即應按各案約定之契約總價金20%及25%比例 支付予被告,而當時被告公司尚未提供任何契約主要服務 内容,故支付該筆預付款並非係就被告業已提供之服務所 支付之對價。
  ⒉依兩造間之 PAYMENT MILESTONES AND AMOUNTS 記載,原 告在收到台船公司給付第二期款項而需按期給付款項予被 告,乃係在第二期開始以後,才是原告依被告所提供之服 務,所應支付予被告之對價。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款項 ,並非被告所提供服務之對價,而係雙方契約生效即應給 付之預付款。
 ㈢原告與台船公司間之業主合約,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經雙 方協議解除。按該案業主合約解除係因國外政府(土耳其)



政策致無法取得該政府核發之設備出口許可,台船公司諒解 此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故雙方協議解除主合約,並返還 各自先前給付對方之款項。蓋設備出口許可之能否取得,為 原告與台船公司簽約時即已預見之風險,並為身為軍火商身 分之被告所知悉,故台船公司才會於雙方解除合約後,互不 請求履約期間所支出之相關作業成本,並拋棄對本案合約終 止所可能產生之其餘民事、刑事求償權與告訴權。此亦為兩 造間會有如前所述之按契約總價比例分潤之契約概念及背對 背付款方式之理由。
 ㈣原告既因不可歸責之因素,解除與台船公司及被告間之合約 ,且未自台船公司取得任何款項,自得依據民法第25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先自台船公司所取得而支付予被告之預 付款。原告於解除業主合約後,隨即發函告知被告公司因與 業主台船公司間之合約業已解除,主張依據DECOY SYSTEM合 約(下稱「D-S合約」)第7條第4項規定:「業主(即台船 公司)合約變更、終止或解除時,甲方(即原告公司)得以 書面通知乙方(即被告公司)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之全部或一 部」,解除雙方間之D-S合約,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原告原先所支付之預付款。     二、被告則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原告與新華荷公司同意合作推廣土耳其某公司之水面及水下 艦艇之通信應用天線系統(下稱天線系統),於107年6月4 日簽訂合作意向書,並於同年7月6日以合作合約書(此為預 約,係為確保兩造將來訂立服務契約即本約)取代上開合作 意向書,由原告向前述公司爭取天線系統在台灣之獨家代理 權及技術合作等,新華荷公司則就天線系統提供專業顧問及 其他原告所需之服務。
 ㈡新華荷公司於107年間即開始提供原告所需之服務,以促成原 告承攬台船公司之業主合約,並於109年4月27日簽訂D- S合 約,由新華荷公司承攬相關之服務工作。另因原告承攬台船 公司三合一天線專案,遂於109年8月11日與被告侒得公司簽 訂「三合一天線」案服務合約(下稱三合一合約),由侒得 公司承攬相關之服務工作。
 ㈢被告已依約提供原告所需服務,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 之服務費依法無據。
  ⒈查新華荷公司早於兩造簽訂合作合約書(預約)時,即開 始提供原告所需之服務,並支援原告與台船公司簽訂魚雷 系統專案,待兩造簽訂D-S合約(本約)後,在第1條服務 內容載明「依據雙方簽訂之合作合約書為基礎」等文字,



約定將新華荷公司前已提供之服務一併作為系爭服務契約 之服務內容,新華荷公司持續提供原告服務,至原告終止 系爭服務契約止;侒得公司與原告簽約後,亦已依原告所 定時程提供原告所需服務,至原告終止三合一合約止。而 原告依約應給付之服務費則約定於專案總價內,並以 Bac k to Back 方式支付。
  ⒉所謂「Back to Back」係指原告對被告給付服務費之方式 ,即原告應於收到業主合約價款後(通知被告開立發票, 並於收到被告發票後5個營業日內),按其收到價款之比 例支付被告服務費。又兩造間之服務契約之所以約定以Ba ck to Back方式支付服務費,僅係為合理延後原告付款之 期間,使原告在此期間內有足夠之機會自業主即台船公司 獲得付款,以利原告順利調度、運用資金,並保障、滿足 被告之債權。簡言之,Back to Back之約定僅係在創造給 付時程,而非創造付款義務之先決條件。是原告謂其依Ba ck to Back約定,收到台船公司付款後,才對被告負給付 義務,其未收取台船公司任何款項,被告自應返還其先前 給付之款項云云,實係增加系爭服務契約所無之約定,並 不可採。
  ⒊再查,被告已提供原告所需之服務,且被告所提供之服務 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及複雜性,無法逕以論件計酬之方式計 算其價值,方約定以專案總價方式給付服務費。原告忽略 被告提供服務之特性,逕謂因兩造訂定之服務契約對服務 項目無分項計價之約定,即表示被告同意以分潤精神承擔 原告與業主間之契約風險,顯係原告一廂情願之主張,自 不可採。且原告既不爭執被告已依約提供服務,卻主張被 告提供之服務未超過D-S合約終止前所給付之款項。惟原 告對此一有利於己之事由,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以此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服務費,亦無理由。
 ㈣台船公司係與原告「終止契約」,而非與解除契約。原告謂 其與台船公司已解除契約,亦無違約,故可解除兩造間之服 務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服務費云云,要不可採。  ⒈查台船公司與原告間業主合約,係以「rescind」表示契約 「解除」;以「terminate」表示契約「終止」。依原告 提出110年6月28日函之內容,可知原告主張依業主合約第 13.01條(d)規定,當發生契約第9.03條所述狀況,即原 告未能於專案所載時間前取得必要出口證照,經雙方協商 修改專案時程未能達成共識,可由台船公司終結契約,因 業主契約第9.03條原文係以「terminate」表示,可見如 有上述情形,即係「終止契約」。復參解約協議書之內容



,亦係以「正式終止」、「合約終止」等文字表示,足證 無論依業主契約或當事人真意,台船公司與原告間實係「 終止」契約,而非解除契約。是原告主張業主契約業經解 除,故其可進而解除兩造間之服務契約,並非事實。  ⒉次查,台船公司「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契約,係因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不因台船公司嗣與原告另行簽訂解約 協議書,即表示原告無違約情事,或其因此有權解除兩造 間之服務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服務費用。   ⑴依業主契約第10.01條但書規定,任何政府在專案時程所 載時限前不核發或不及時核發出口證照者,非屬「不可 抗力」事由,且業主合約第9.01條規定,取得交易項目 之出口許可,係原告之「義務」。是原告未依約定時程 取得出口證照,具可歸責性。
   ⑵綜觀業主合約第11.01條及第11.02條規定,可知原告未 於專案時程或約定時點交付任何項目,包括未交付輸出 許可證,已經構成違約,原告依約應對台船公司負賠償 責任。原告雖辯稱依業主合約第11.02條規定,其免負 賠償責任,惟該規定僅說明:原告未能於專案所載時間 前取得必要出口證照,經雙方協商修改專案時程未能達 成共識而延誤履約或不履約者,免承擔按每一延誤日以 契約價金0.1%計算「懲罰性損害」之賠償責任,然非謂 原告對台船公司即可免負賠償責任。
   ⑶抑有進者,原告未於專案時程(或約定時間)交付輸出 許可證,台船公司已認定原告違約,此由台船公司以11 0年6月間函,請求台灣銀行履行保證責任乙情可證。而 台灣銀行先行墊付之款項屬原告應賠付之「違約金」, 原證18僅係原告清償台灣銀行先行墊付違約金之證明。 又解約協議書係原告違約後,台船公司另考量事涉國防 機密,並避免外交爭議方與原告於111年9月1日所簽訂 之協議文件,非謂原告與台船公司簽訂解約協議書,原 告即無違約事實,或已返還價款予台船公司,或有權解 除兩造間之服務契約。況且,基於契約相對性,縱認原 告已返還合約價款予台船公司(此為假設),然被告對 原告亦不因此負返還系爭服務費之義務。
 ㈤原告主張依D-S合約、三合一合約第7條第4項約定,因業主合 約業已解除(實為終止),故得依約解除兩造間之服務契約 ,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服務費,並無理由。
  ⒈原告不得依上開服務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請求「解除」服 務契約。原告無法履行業主合約係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 ,原告進而無法履行D-S合約、三合一合約,被告才係有



權依上開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對原告解除(終止)契約之 一方,並得請求原告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害。原告違約在先 ,卻無視被告已提供服務之事實,反據上開契約第7條第4 項約定主張解除兩造間之服務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 服務費,其主張顯然違反契約目的,亦違反誠信原則。再 者,被告提供予原告之服務工作具一定之專業性及複雜性 ,原告受領服務後已獲取即時之幫助並達其所需之目的, 且原告事實上不能返還服務予被告,此亦係因可歸責原告 自己之違約事由所致,是依民法第262條前段規定,原告 之解除權即已消滅。
  ⒉原告非不得主張「終止」兩造間之服務契約,惟依民法第5 11條規定,應賠償被告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  ⑴主契約係以「終止契約」之方式解消,倘原告欲解消與被 告間之服務契約,亦應以終止契約方式為之,始符合誠信 ,是原告對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不可採。兩造間之 服務契約為繼續性契約,被告既已開始履約,原告欲消滅 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即應以終止契約方式為之,以保持過去 給付之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而契約「終止」僅 向後失其效力,不生溯及既往或回復原狀之效力,是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服務費,要無理由。原告尚應依民法第 511條規定,賠償被告因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包括所失 利益)。
  ⑵查新華荷公司專為提供D-S合約之相關服務,購入轎車3輛 ,受有折舊損害2,422,477元。又因可歸責原告事由,致 新華荷公司喪失履行系爭服務契約可獲得之利潤,所失利 益為美金635,964元【美金3,028,400元×21%(110年同業 利潤標準淨利率)】;致侒得公司喪失履行三合一合約可 獲得之利潤,所失利益為1,312,150元【新台幣5,705,000 元×23%(110年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原告均應予賠 償。然原告未予賠償,卻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解除兩造間之 服務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服務費,誠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其係依據合作合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給付被告服務 費,是依分潤契約之精神,原告未收取業主給付,被告即應 返還原告先前給付之服務費云云,依法無據,亦無理由。  ⒈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 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 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承攬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 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 即認承攬本約業已成立。由此可知,預約內容雖可作為將 來訂立本約之張本,惟預約之性質與效力仍與本約有別,



若已訂有本約,即應以本約約款履行契約責任,實不得逕 自解釋預約內容,並以之創設(或限制)本約所無之約定 。查原告提出之合作合約書,乃服務契約之預約,此預約 第3條第1項所載甲方(即原告)同意以(標案或契約)合 約價款之10%作為服務費之約定,僅係作為兩造將來訂定 服務契約(即本約)價金範圍之張本,惟仍應以兩造已訂 定之服務契約(本約)來認定法律關係,並行使權利。是 原告不得任意或擴張解釋合作合約書(預約)之約款,再 企圖以之創設兩造間之服務契約(本約)所無之約定。  ⒉且不論係上開合作合約書(預約)第3條第1項約定,或係D -S合約、三合一合約第5條約定,原告同意給付者均為「 服務費」,而非利潤,是原告嗣後對合作合約書之約款任 作解讀,逕謂其給付予被告之款項為兩造間之分潤,要不 可採。抑有進者,被告出錢出力持續提供原告所需服務, 倘於專案成立後,僅原告未取得或其他原因不取得業主付 款,即可不給付被告服務費,則兩造何須簽訂系爭服務契 約。倘所有之不利益皆由被告一方承擔,則兩造間又何來 原告所謂之合作關係存在,可見原告所謂依分潤契約之精 神,原告未收取業主給付,被告即應返還原告先前給付之 服務費云云,並非事實,亦不可採。
  ⒊原告以D-S合約第4條專案總價美金3,028,400元(含稅)之 20%為計算,給付新華荷公司服務費美金605,679.9元(3, 028,400元×20%);以三合一合約第4條專案總價5,705,00 0元(未稅)之25%再加計5%營業稅為計算,給付侒得公司 系爭服務費1,497,563元(5,705,000元×25%×1.05),其 總額已超過原告所謂合作合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以專案合 約價金10%計算之金額美金2,260,000元(即業主合約3.02 條契約價金美金22,600,000元之10%),足證合作合約書 僅係兩造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事由未臻成熟所先成立之預 約,原告並非以合作合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給付被告服務 費。
  ⒋又依D-S合約第13條約定:「本合約,取代先前雙方與本合 約有關之一切合意(無論書面或口頭)」(三合一合約第 13條約定同其內容),可知D-S合約(本約)已取代合作 合約書(預約)。況且,縱依合作合約書第5條第2項之文 義,可知原告於契約終止後對被告尚負有給付義務,遑論 契約終止前已依約給付之費用,更應為給付,實無取回之 道理。況依合作合約書第5條第2項約款之文義,並未約定 契約終止後,原告可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服務費,且 依該約款所載「各方應自行承擔因此所生之相關支出及費



用」之文義,亦可知原告對於其已為之支出(服務費), 應自行承擔。是原告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進而 要求被告返還契約終止前其已給付之服務費。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原告與新華荷公司於107年6月4日簽訂「合作意向書」(見本 院卷第182-185頁)。
 ㈡原告與新華荷公司於107年7月6日簽訂「合作合約書」(見本 院卷第455-469頁)。其中第五條第二項約定:「如於本專 案下之相關正式合約終止,則本合約亦自動終止,除甲方依 第三條就已收取之合約價款仍應按比例給付服務費予乙方外 ,各方應自行承擔因此所生之相關支出及費用,且任一方均 不得向他方主張或請求任何損害賠償。」
 ㈢原告與台船公司於109年2月27日簽訂「魚雷誘標系統合約」 (即「業主合約」,見本院卷第23-81頁)。 ㈣原告與新華荷公司於109年4月27日簽訂「『DECOY SYSTEM』案- 服務合約」(即「D-S合約」,見本院卷第83-91頁)。其中 第五條第二項「付款條件」約定略以:付款方式及期程依業 主合約訂定方式辦理,同意以 Back to Back 之付款方式, 即甲方(原告)應於收到業主合約價款後通知乙方(新華荷 公司)開立發票,並於五日內將約定服務費匯至乙方指定帳 戶。第七條第四項約定:「業主合約變更、終止或解除時, 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之全部或一部)」 。
 ㈤原告與侒得公司於109年8月11日簽訂「『三合一天線』案-服務 合約」(即「三合一合約」,見本院卷第93-113頁)。其中 第五條第二項「付款條件」約定略以:付款方式及期程依業 主合約訂定方式辦理,同意以 Back to Back 之付款方式, 即甲方(原告)應於收到業主合約價款後通知乙方(侒得公 司)開立發票,並於五日內將約定服務費匯至乙方指定帳戶 。第七條第四項約定:「業主合約變更、終止或解除時,甲 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之全部或一部)」。 ㈥原告於109年5月12日匯款美金605,697.9元給新華荷公司。 ㈦原告於109年10月23日匯款1,497,563元給侒得公司。 ㈧原告與台船公司於110年9月1日簽訂「解約協議書」(見本院 卷第119頁)。內容略以:甲(台船公司)、乙(原告)雙 方同意業主魚雷誘標案及三合一天線安等兩份合約已正式終 止,為免後續爭議,協議略以:
  ㈠甲方應於30日內向乙方退還履約保證金,乙方應向甲方返 還兩案合約所約定之預付款還款保證金。
  ㈡甲乙雙方均不得對另一方額外請求履約期間所支出之相關



作業成本。
四、本院就兩造之爭點認定如下:
 ㈠本件原告與台船公司間之業主合約,係經雙方解除或終止, 兩造有所爭執,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 有法律所認之解除權不得為之。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 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 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兩 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 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本於契約自 由原則,非不得由契約當事人任意約定其終止之原因,如 無約定者,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之存在而定。繼續性契 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 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民法雖無 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2 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 係。而繼續性契約之終止既僅生將來效力,終止前因契約 而發生之法律關係仍有其效力,自不待言。解除契約係指 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 約自始歸於消滅而言。於一時的契約,因其自始歸於消滅 ,雙方當事人即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至繼續的契約,經當 事人履行者,若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 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又得以行使 終止權而消滅其契約關係者,應以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 為限,蓋已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無須因嗣後有債務不 履行之情事,而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之必要,否則徒 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惟尚未履行之繼續性契約,則無此顧 慮,非不得容許法定或意定解除權之行使。且民法第263 條規定,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 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是同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回復 原狀之規定,於契約終止之情形,並不在準用之列。(最 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109年台上字第2793號、82年 台上字第751號、91年台上字第577號、102年台上字第205 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與台船公司間所成立之業主契約,係為我國海 軍潛艦技術引入魚雷誘標及天線相關技術,係屬需要數年 以上之相當時程始能履行完畢之繼續性契約,應堪認定。 是以,此種契約一但開始履行之後,若使其自始歸於消滅 ,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原則上應以終止契約,使契 約嗣後失其效力之方式使契約之法律關係消滅。此觀諸不



爭執事項㈧原告與台船公司之「解約協議書」,已明確記 載「雙方同意業主魚雷誘標案及三合一天線安等兩份合約 已正式『終止』,為免後續爭議,協議略以:」等語,足見 契約雙方係以終止契約之方結束契約關係,並就契約終止 後之紛爭進行協議。且本件契約雙方均為股份有限公司, 台船公司更是肩負潛艦國造政策重要推手的上市公司,對 於契約之用語理當經過謹之評估與考量,故上述「解約協 議書」既為契約雙方法定代理人正式用印之文件,則其記 載之內容應依其文義為認定,不宜任意曲解,因此,上開 文件既已明載為契約「終止」,則原告主張上文件之真意 為契約「解除」云云,即難採信。雖原告提出台船公司與 原告間往來文書(原證10至原證16,見本院卷第319-339 頁),主張兩間公司之用語都是「解除本案契約」,可見 雙方之間的業主契約是解除而非終止云云。然本院查,依 前開文件的內容來看,大致係台船公司指摘原告違約,故 要解除契約,原告則回函答辯自己並無違約,台船公司不 得解除契約等情,文件往來之時間約在110年4月至6月之 間。是以,這些文件內容足以說明台船公司與原告之間有 履約糾紛發生,台船公司曾表示要解除契約,為原告所不 同意,所以在雙方商議之後,始簽署前開「解約協議書」 ,同意以「契約終止」之方式協議契約關係消滅之後的權 利義務,事實已甚明確。原告以兩造終止契約前之往來攻 防之信函內容,推論最後簽署之前述文件內容是解除契約 而非終止契約云云,容與論理法則相違,自難採信。 ㈡原告與台船公司間的業主契約終止之後,原告得否向被告侒 得公司請求返還已經給付之價金?本院判斷如下:  ⒈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三合一合約內容,內容略以:本件係由 原告委請侒得公司承包專案合約之翻譯及其他文件相關服 務工作。侒得公司應依原告所訂時程及合約內容提供相關 服務工作(第一條);包含契約後續修訂(第二條);約 定總價為5,705,000元(未稅),付款方式及期程依原告 與台船公司之契約(第四條);採 BACK TO BACK 之付款 方式,即原告收取台船公司之價款後,請侒得公司開立發 票即付款(第五條);如業合約變更、終止或解除時,原 告得通知侒得公司終止或解除合約全部或一部(第七條) 等情,合先敘明。
  ⒉本院查,原告與侒得公司間之服務契約,核其性質係屬繼 續性契約,於契約開始履行後,原則上不得任意解除,已 如前述。而本件原告與台船公司間之業主契約已經終止, 則依三合一合約第七條第四項之規定,文義上雖記載原告



得「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但通觀該條項之全文,於業主 契約僅為終止之情形下,要無任由原告得解除三合一合約 之理。是以,本件原告雖以書面通知侒得公司解除三合一 合約,但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果,應認此一通知實係終 止兩造間三合一合約之意思表示。
  ⒊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業見前述。是以, 本件原告依三合一合約所給付給侒得公司的服務費,既係 依兩造約定之給付,自仍屬合法有效。兩造亦不爭執侒得 公司確有提供原告三合一合約所約定之契約翻譯及文件處 理服務工作,此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9」詳列侒得公 司交付其之翻譯文件及其將之提出於台船公司之列表(見 本院卷第453頁),可認原告對於侒得公司確有依約提供 服務等情已為自認。是以,本件原告與侒得公司間之三合 一契約既係向後終止,則原告已給付侒得公司之契約價款 及侒得公司已提供之相關服務及已交付之相關翻譯文件, 均不因契約之終止而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因之,原告請求 被告侒得公司返還其已依約給付之價款1,497,563元,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
  ⒋原告又主張,兩造間三合一合約係約定以 BACK TO BACK之 方式付款,故原告係收到台船公司給付之價金後,再依比 例給付給侒得公司,可見這筆款項係契約之預付款,今原 告已將業主契約之價款返還台船公司,侒得公司自應將所 收受之款項返還給原告云云。惟查,關於兩造間 BACK TO BACK之相關約定,係訂於三合一合約第五條第二項,載 明係「付款方式說明」,堪認僅係兩造約定服務價款之付 款方法而已。亦即侒得公司提供服務後,無法立即獲得原 告付款,或有確定之付款時程,而需待原告向台船公司領 得標案價金後,始按比例給付給侒得公司。由此一約定之 文義及通觀契約條文之體系解釋,並不能解釋為該筆款項 為契約預付款,更無從推論若原告之契約價金被台船公司 追回,侒得公司也要將已經領到服務費還給原告。此外, 即無任何契約條款或其他約定足以佐證原告主張為真,故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⒌至原告主張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合作合約書」加以合併觀 察,可知原告交付侒得公司之款項確係契約之預付款,因 侒得公司係與原告一同合作參與台船公司之標案,如果標 案成功原告應依約與侒得公司分享價金,今標案未順利進 行,侒得公司亦應負擔投資損失,應將上述款項返還原告 云云。惟本院查,上述「合作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係原 告與新華荷公司,與侒得公司無涉。雖侒得公司與新華荷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惟公司法人於民法上係獨立 之權利主體,侒得公司與新華荷公司既係分別獨立之公司 ,則原告引用其與新華荷公司間之契約用以拘束侒得公司 ,即屬無據。
㈢原告與台船公司間的業主契約終止之後,原告得否向被告新 華荷公司請求返還已經給付之價金?本院判斷如下:  ⒈依兩造所不爭執之D-S合約內容,內容略以:本件因原告承 攬『DECOY SYSTEM』合約,委請新華荷公司承包服務工作。 依據雙方簽訂之合作合約書為基礎,新華荷公司應提供原 告相關服務工作(第一條);約定總價為美金3,028,400 元(含稅),付款方式及期程依原告與台船公司之契約( 第四條);採 BACK TO BACK 之付款方式,即原告收取台 船公司之價款後,請新華荷公司開立發票即付款(第五條 );如業合約變更、終止或解除時,原告得通知新華荷公 司終止或解除合約全部或一部(第七條)等情,合先敘明 。
  ⒉本件原告主張不爭執事項㈡「合作合約書」亦為原告與新華 荷公司所簽訂,且上開D-S合約第一項已明載「依據雙方 簽訂之合作合約書為基礎」,可見就兩造間因契約所生之 權利義務關係,應依兩份契約合併觀之等語;新華荷公司 則辯稱:本件兩造間之爭執應以D-S合約所約定之條款為 準,「合作合約書」只是「D-S合約」之預約,既然已經 簽訂「D-S合約」,則「合作合約書」即不應於本案中考 量等語。本院認為:兩造並不爭執為了爭取台船公司潛艦 天線相關標案,欲引進土耳其相關系統之技術及代理權, 自107年起即開始合作,為明確兩造間之合作關係,始簽 署上開「合作合約書」,嗣於109年間始再簽署D-S合約, 由此可見,兩造之所以簽署D-S合約,是因為合作爭取台 船公司標案之工作有所進展,就雙方合作工作之內容有進 一步明確化之必要,故D-S合約係以合作合約書為其基礎 ,此亦為D-S合約第一條所明訂。因此,如兩造就D-S合約 之契約條款解釋有所爭議時,自非不得參考合作合約書相 關內容以為解釋,合先敘明。
  ⒊本院查,原告與新華荷公司間之服務契約,核其性質係屬 繼續性契約,於契約開始履行後,原則上不得任意解除, 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與台船公司間之業主契約已經終止 ,則依D-S合約第七條第四項之規定,文義上雖記載原告 得「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但通觀該條項之全文,於業主 契約僅為終止之情形下,要無任由原告得解除D-S合約之 理。是以,本件原告雖以書面通知新華荷公司解除D-S合



約,但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果,應認此一通知實係終止 兩造間D-S合約之意思表示。
  ⒋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業見前述。是以, 本件原告依D-S合約所給付給新華荷公司的服務費,既係 依兩造約定之給付,自仍屬合法有效。惟原告主張:參照 合作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如於本專案下之相關正 式合約終止,則本合約亦自動終止,除甲方(原告)依第 三條就已收取之合約價款仍應按比例給付服務費乙方(新 華荷公司)外,各方應自行承擔因此所生之相關支出及費 用,且任一方均不得向他方主張或請求任何損害賠償。」 於原告已與台船公司解除(終止)業主契約之情形下,因 兩造係採 BACK TO BACK 之付款方式,由原告取得台船公 司之價款後再依比例給付新華荷公司,今原告既因業主契 約解除(終止),而將價款返還於台船公司,新華荷公司 自應將之前收受的契約價款返還予原告云云。本院認為: 合作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僅課予原告應將「已收 取之合約價款仍應按比例給付服務費」予新華荷公司之契 約上義務,並未規定新華荷公司有應將「已收取之合約價 款返還予原告」之義務。查兩造雖係合作爭取台船潛艦天 線標案之關係,然觀諸合作合約書之內容,其前言稱「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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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華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侒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