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13號
原 告 張渝婧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黃品喆律師
被 告 陳雅芳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4萬6011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4萬60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祖父張清溪於民國101年7月12日死亡,因原告之父張當 本先於93年1月14日死亡,故原告與其弟甲○依民法第1140條 規定代位繼承張當本之應繼分。嗣張清溪之全體繼承人於10 4年3月16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約定由同為張清溪繼承人之訴外人張家綸按月給付原告、甲 ○共新臺幣(下同)8萬元,因原告、甲○斯時均未成年,故 由時任原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代為受領;又張家綸 於104年3月16日另與原告、甲○達成協議(下稱系爭購地協 議),約定由張家綸以2500萬元(下稱系爭購地款)買受原 告、甲○所繼承之不動產,系爭購地款亦由時任原告、甲○之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代為受領。
㈡詎被告代原告、甲○受領上開款項後,未盡其為人母之扶養義 務,時常不給生活費用,僅於原告須上學期間按日給予不到 100元之零用錢;又不顧原告感受,恣與已婚育有二名子女 之訴外人周旺慶發展戀愛關係,原告當時因尚未成年而處年 幼之齡,無力反抗,僅能隱忍不發。時至107年1月後,因張 家綸未再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按月給付款項,被告以其個人
名義向張家綸提出民事訴訟(訴訟進行中始追加原告、甲○ 為原告),經調解後,由張家綸直接給付原告、甲○。惟被 告仍未將張家綸於104年4月至107年1月間所給付之款項計25 6萬元(下稱系爭按月款)及系爭購地款轉交原告、甲○,原 告成年後於110年4月23日寄發台北民權郵局288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返還原告應得部分,然被告竟置若罔聞。 ㈢因被告僅係基於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代原告受領系爭按 月款、購地款,其中原告應得部分計1378萬元,因原告業已 成年,被告已無受領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不爭執以原告、甲○二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受領系爭按 月款、購地款,然被告曾於104年間為原告、甲○代位繼承之 利益,委託訴外人張睿文律師處理張清溪遺產分割協議事務 ,因而自系爭按月款、購地款中支出250萬元律師費用。嗣 又因張家綸自107年1月起未再依約按月給付款項,故被告再 為原告、甲○之利益,委任張睿文律師向張家綸提起民事訴 訟,再自系爭按月款、購地款中支出15萬元律師費用。 ㈡被告一人獨力扶養原告、甲○姊弟二人,且被告長年罹患子宮 肌腺症,無法擔任正職工作,僅能不定期接案擔任攝影助理 餬口,收入甚微,故於104年3月16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成立 後,被告與原告、甲○三人協議,以原告、甲○繼承所得之財 產供家用所需,藉此改善家庭經濟狀況。然因生活費用支出 瑣碎,未能完全收集或留存單據憑證,爰以行政院主計總處 家庭收支調查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自104年4月起至 109年4月止(原告自109年5月起離家),以系爭按月款、購 地款支出之家庭日常生活費用(原告、甲○及被告計3人)共 為399萬4677元。
㈢原告於107年4月成年後,曾不只一次表示母女情深,為感激 被告養育之情,伊所繼承之遺產均給予被告使用,顯見原告 已將其繼承所得財產贈與被告。又被告於108年5月與周旺慶 再婚後,因家庭成員增加,原住處空間不足,一家外出亦須 駕車代步較為便利,原告更主動提議以伊與甲○繼承所得遺 產贈與被告用以購屋、購車,而後被告始於108年10月購入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4樓房地(下稱系爭○ ○路房地)、於108年12月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 稱系爭汽車),因而支出房地買賣價金1138萬元、仲介服務
費22萬7600元、契稅4萬1574元、地政登記規費1萬7904元、 交屋雜費3602元,共計1167萬680元,並支出購置傢俱、家 電及裝潢費用約200萬元,以及車款31萬元。 ㈣被告代原告、甲○受領之系爭按月款、購地款,部分已為原告 、甲○之利益而處分,部分已為原告、甲○贈與原告,是原告 保有系爭按月款、購地款,應有法律上原因。
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再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 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 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 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0 87條、第1088條、第10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祖父張清溪於101年7月12日死亡,因其父張當本 先於93年1月14日死亡,故伊與其弟甲○代位繼承張當本之應 繼分,於104年3月16日與張清溪之其他繼承人達成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再另與張家綸達成系爭購地協議;又張家綸依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購地協議所支付之系爭按月款256萬元、 系爭購地款2500萬元,均由時為原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即 被告代為受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 購地協議書等件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堪予認定。
㈢原告另主張伊已於107年4月26日成年,被告代原告受領之系 爭按月款、購地款(與甲○平均分受,計為1378萬元)已無 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乙節,則為 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按月款、購地款乃係原告、甲○因繼承關係而無償取得 之財產,當屬原告、甲○之特有財產;而被告為原告、甲○ 成年前之法定代理人,依前開法律規定,就系爭按月款、 購地款雖有使用收益權能,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仍不得處 分之,先予指明。
⒉被告以系爭按月款、購地款,支付委任張睿文律師之律師 費用175萬元,合於法律規定:
⑴經本院函詢張睿文律師據覆略稱:丙○○於103年9月11日 委任本人以非訟方式,代為清理、爭取乙○○、甲○就張
當本遺產之合理權益,及乙○○、甲○就張清溪遺產合理 分配股票、現金、土地等權益,本人已先收取前酬10萬 元;嗣後丙○○代理乙○○、甲○於104年3月16日成立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並與張家綸成立系爭購地協議,本人再 依委任契約於104年3月16日收取後酬100萬元、於104年 7月22日收取後酬50萬元。嗣張家綸自107年起停付每月 8萬元生活費,且乙○○、甲○信託登記在張家綸名下之加 油站股權亦未獲返還,丙○○再於107年9月12日委任本人 代為訴追,上二事件約定報酬各為10萬元、20萬元,丙 ○○於108年2月20日先各給付其半數,其後因丙○○與乙○○ 失和,丙○○遂未再給付餘款,上二事件最終係以訴訟上 和解結案等語,並檢附委任契約、酬金支票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193至203頁),再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 家繼訴字第123號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案卷、本 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分割遺產事件和解筆錄核閱屬 實。
⑵本院審酌被告固以其個人名義委任張睿文律師,甚於本 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3號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 中同列原告,然觀諸張睿文律師受任事務乃係為原告、 甲○爭取其等繼承張當本遺產之權益(包括訴訟外協助 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購地協議、訴請張家綸按 月給付款項、訴請裁判分割張當本之母即張池秀雲之遺 產等);再參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系爭購地協議、本院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3號和解筆錄、本院109年度家繼 簡字第1號和解筆錄等件內容,亦均無涉被告個人利益 ,是被告辯稱其為原告、甲○之利益,委任張睿文律師 處理原告、甲○繼承張當本遺產之相關事務,應為可信 。
⑶另張睿文律師受任處理上開事務所收取之報酬若干,固 未據其提出各次收受款項之憑證可佐,然本院考量張睿 文律師就本件訴訟並無利害關係,無須虛報所得而徒增 爭議,故應可以其陳報收取報酬175萬元為認定。至原 告主張律師費用過高或應以三人比例計算、被告辯稱已 支出律師費用265萬元等,或未舉證其實其說,或未提 出合理依據,則均無可採。
⒊被告以系爭按月款、購地款,支付原告、甲○自104年4月起 至109年4月止之生活費用266,019元,合於法律規定: 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就其中關於保護教養 費用之負擔,應負生活保持義務,此乃本於為父母子女
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此之扶養義務,與民法第1114 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 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 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 ;即使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也只能減輕其義務 。
⑵稽以被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被告自97年5月13日退出 勞工保險後,即未再加入(見限閱卷第1至11頁);再 參被告101至109年之所得資料,被告除有民間全國電視 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103年度4990元)、史 瑞克影像工作室之執行業務所得(103年度9萬4000元、 104年度2萬8000元、105年度2萬4000元、106年度2000 元、108年度7萬5000元、109年度3000元)、富胖達股 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108年度2萬1760元、109年度2 0萬5109元),以及於109年度取得租賃所得2萬元外, 其餘為金融機構之利息所得(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限 閱卷第13至41頁),由此可知,被告於104年4月至109 年4月間,並無穩定之工作收入。
⑶另依被告之財產明細,其名下除有於108年間購入之系爭 ○○路房地、汽車外,尚有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房地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見限閱卷第13至41頁 )。然前開五福路房地原係供兩造、甲○自住(嗣被告 購入系爭○○路房地後,再出租他人),此經證人甲○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6、176頁),亦與被告於109年 度起增加租賃所得收入乙情相符;而車牌號碼00000-00 號汽車係於西元2006年出廠,價值非高,均難以期待被 告將之變賣支應生活所需。至被告於104至109年度雖取 得相當數額之利息所得(104年度7萬4660元、105年度1 3萬6724元、106年度12萬8539元、107年度12萬7860元 、108年度9萬4087元、109年度3萬6261元),然仍低於 系爭按月款以零存整付、系爭購地款以整存整付所可取 得之存款利息(詳如附表所示),是被告此部分之利息 所得應係系爭按月款、購地款之利息,而非被告尚有其 他存款可資運用。
⑷本院審酌被告於104年至109年間,無長期穩定之工作收 入,名下亦無可供支應生活所需之其他資產,雖可認被 告該段期間確窘於生活,已不能維持個人生計,然依前 揭說明,被告仍須犧牲自己以扶養原告、甲○。再考量 原告、甲○於該段期間正值青少年發育時期,身體、心 理、社交方面都經歷快速的轉變,衡之現時社會常情,
相關生活花費加計必要之教育費用,已然等同甚或逾越 一般成人,縱使被告犧牲自己,應仍無法充分滿足原告 、甲○之生活需求,因認被告以系爭按月款、購地款, 支應原告、甲○於104年4月起至109年4月止之生活費用 不足處,尚屬為子女利益而處分其特有財產。
⑸被告雖未提出其於104年4月起至109年4月止,實際支付 原告、甲○生活費用之內容及單據,然日常生活各項支 出均屬瑣碎,本難苛求被告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 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本院審酌及此,認以政府機關公布 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被告應勉力支應原告、甲○生活 費用之標準,並據以估算原告、甲○實際生活費用支出 數額(二者差額即為被告為原告、甲○利益,得以處分 系爭按月款、購地款之範圍),較為公允。而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係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以為債務人 及受其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保護其等基本生活 及維護人性尊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為之家庭收支 調查,則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針對家庭實際收入 、支出為調查,尚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及 國民生活水準,爰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 2倍,作為被告至少應負擔原告、甲○生活費用之數(即 104年度1萬5408元、105年度1萬5408元、106年度1萬64 40元、107年度1萬7262元、108年度1萬7599元、109年 度1萬8600元,見本院卷第279頁),再以行政院主計總 處就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結 果,作為原告、甲○實際生活費用所需(即104年度2萬0 315元、105年度2萬0730元、106年度2萬2136元、107年 度2萬2419元、108年度2萬2755元、109年度2萬3061元 ,見本院卷第73頁),二者差額總計31萬7979元即為被 告得以系爭按月款、購地款支應原告、甲○自104年4月 起至109年4月止之生活費用數額【計算式:〔(20,315- 15,408)×9〕+〔(20,730-15,408)×12〕+〔(22,136-16, 440)×12〕+(22,419-17,262)×12〕+〔(22,755-17,599)×1 2〕+〔(23,061-18,600)×4〕=317,979】。 ⑹至被告辯稱原告、甲○於104年4月間已同意以系爭按月款 、購地款支應原告、甲○及被告三人於104年4月起至109 年4月止之家庭日常生活費用乙節,縱令屬實,前開協 議內容核屬原告、甲○「贈與」被告款項以支應其個人 生活費用及「免除」被告扶養子女之生活保持義務,有
害原告、甲○之利益,非但有自己代理禁止之疑慮(民 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參照),更因違反強制規定而應 認屬無效(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 訴字第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 自無足憑採。
⒋原告於107年4月26日成年後,並未將其個人應得之系爭按 月款、購地款部分,贈與被告:
⑴證人甲○固到庭結證稱:當初我和姐姐(即本件原告,下 稱原告)、媽媽(即本件被告,下稱被告)討論,都覺 得想要小屋換大屋,所以就決定買系爭○○路房地,我和 原告都同意用阿公(即張清溪)遺產來買,也同意登記 在被告名下,反正遺產都是被告在保管;108年12月間 ,我和原告都覺得家裡需要一台車,所以共同提議買車 ,也同意用遺產來買系爭汽車,也都同意登記給被告, 因為被告是家裡的長輩,而且被告也會開車載我們到處 去,所以我們覺得要登記給被告;我和原告都同意將繼 承來的遺產贈與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169至177頁)。 ⑵惟證人甲○對於伊與原告同意將其等繼承所得財產贈與被 告並用以購買系爭○○路房地、汽車之情節經過,均無法 具體證述:「(你剛剛所述你和原告同意由遺產支應生 活開銷,你如何得知原告有同意?是在何時討論?具體 內容為何?)我和姐姐都同意由遺產支應生活開銷,是 在姐姐搬出去之前討論的。(討論的具體時間地點為何 ?)不清楚。(是你和姐姐討論?)是。(你剛剛證述 你和姐姐都有同意將房子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在何時何 地發生?具體細節為何?)時間我不清楚,地點是在成 泰路房子裡,具體細節我不太清楚。(你本人就在現場 ,為何具體細節會不清楚?)細節我不太清楚」(見本 院卷第172頁);甚對其所謂贈與內容,為不明瞭之證 述:「(你剛剛證述你和姐姐有同意將遺產贈與給媽媽 ?)是。(贈與了什麼給媽媽?)我不清楚」(見本院 卷第175頁);再考量證人甲○現仍與被告同住,且由被 告照顧其生活起居(見本院卷第171頁),與被告依附 關係較為密切,所為證言難免有偏頗之虞。是以,證人 甲○證稱原告已將其繼承所得財產贈與被告乙節,實難 遽採。
⑶至被告援引原告於另案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3號履 行分割協議事件之109年6月23日民事陳報狀中陳明:「 …所以陳報人(即本件原告)不疑有他,同意讓原告丙○ ○動用其為陳報人及甲○保管之繼承所得,購買房屋,並
於105年(應為誤繕,實際上為108年)10月5日以買賣 為原因成為原告成為房屋所有權人」,為其抗辯原告確 實曾同意以其繼承所得遺產供被告購買房屋之論據。然 原告於前開另案書狀提及購買系爭○○路房地之資金來源 部分,乃係表示:「…原告丙○○於108年初竟與周男開始 積極看屋,…,要求陳報人同意日後所買房屋要先登記 於原告丙○○名下,陳報人當時表明只要原告丙○○不與周 男登記結婚,便同意讓房屋借名登記在原告丙○○名下, 原告丙○○也承諾不會再婚,所以陳報人不疑有他,同意 讓原告丙○○動用其為陳報人及甲○保管之繼承所得,購 買房屋,並於105年10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成為原告成為 房屋所有權人」,並無承認贈與款項予被告購買系爭○○ 路房地之意,被告擷取片段以為攻防,自無可採。 ⑷又原告於107年4月26日成年後,仍與被告同住且受其扶 養,直至原告108年5月間離家之事實,已經證人甲○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5至180頁),兩造亦未爭執,是 該段期間兩造間仍存有相當之依附關係。本院審酌及此 ,在無明確事證可積極認定之情形下,仍應認原告並未 贈與其個人應得系爭按月款、購地款部分予被告。 ㈣承前所述,被告既係以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之身份,代時為 未成年之原告、甲○受領及保管系爭按月款、購地款,則原 告於107年4月26日成年起,被告保管原告個人應得系爭按月 款、購地款部分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即屬不當得 利。又系爭按月款、購地款其中206萬7979元部分,業經被 告為原告、甲○之利益而處分(175萬元支應張睿文律師之律 師費用,31萬7979元支應原告、甲○之生活費用),為法之 所許,前已敘明,此部分即無須返還。是以,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74萬6011元之不當得利【計算 式:〔(256萬元+2500萬元)-206萬7979元〕÷2=1274萬6011 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274萬6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 月3日(見調解卷第49頁之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 泠
附表 1、零存整付計算公式:本利和=每月存入金額×〔(1+月利率)×期數-1〕÷月利率 每月8萬元零存整付,以臺灣銀行111年11月牌告定期儲蓄存款1年期年利率1.35%為計算,1年後可取得利息7049元 2、整存整付計算公式:本利和=本金×(1+月利率)×期數 2500萬元整存整付,以臺灣銀行111年11月牌告定期儲蓄存款1年期年利率1.35%為計算,1年後可取得利息33萬7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