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輔宣字第96號
聲 請 人 羅詩意
相 對 人 羅榮照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羅榮照(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羅詩意(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羅榮照之輔助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羅榮照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詩意之父,即相對人羅榮照,於民 國111年9月20日,因中度身障致其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 事件法第177條以下規定,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羅 榮照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羅詩意為受輔助宣告 人羅榮照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三、本院函請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之意見,認為「 相對人羅榮照張眼坐輪椅,右側乏力,溝通、記憶力、定向 力、計算能力均尚可,理解判斷力不佳,且目前性格特徵為 腦中風失智。日常生活起居需他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差, 溝通尚可,有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 思示效果之程度顯有不足,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輔助宣告 。」等情,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故本件 聲請對羅榮照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按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0條至第1111條之 2、……之規定。」。
又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 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 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又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且未被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部分法律行為( 例如:擔任營業負責人、消費借貸、保證、贈與、信託、訴 訟行為、和解調解仲裁契約之簽訂、不動產等重要財產之買 賣處分設定負擔租賃借貸、遺產分割或遺贈或拋棄繼承權) 應經輔助人同意。
又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 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 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並無必要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是以,受輔助宣告者,不必再由法院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查,聲請人羅詩意為羅榮照之女,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並經 家屬同意推舉為輔助人等情,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及同意書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羅詩意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羅榮照之 女,有意願擔任羅榮照之輔助人,且經家屬同意,是由羅詩 意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羅榮照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羅詩意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羅榮照之輔助人。六、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77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