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954號
PCDV,111,訴,954,2022111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54號
原 告 宏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發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被 告 鼎益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成
訴訟代理人 邱瓊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萬1,39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209萬1,39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至110年間向原告訂購下列設備 ,然被告對於下列買賣價金卻迄未給付原告。茲詳述如下: ⑴A1設備部分:兩造於109年3月17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由原告 賣予被告5套設備(每套設備包括:NOX/SO2氣體分析儀、不 透光率監測儀、氧氣分析儀、氧氣校正控制箱、標準氣體及 不鏽鋼壓閥、煙囪儀表法蘭及TEFLON管等,簡稱A1設備,見 原證1),每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未稅),含 稅價為178萬5,000元,約定付款方式約定為:第一期款20%( 定金款)即34萬元,含稅價金35萬7,000元;第二期款70%( 交貨款)即119萬元,含稅價金124萬9,500元;第三期款10% (驗收款)即17萬元,含稅價金17萬8,500元。經原告陸續 交貨後,共向被告請求給付5套定金款、5套交貨款及1套驗 收款共821萬1,000元,而被告僅交付5套定金款178萬5,000 元及3套交貨款374萬8,500元,共553萬3,500元,尚有2套交 貨款及1套驗收款共267萬7,500元未為支付(計算式:821萬 1,000-553萬3,500 =267萬7,500)。⑵A2設備部分:被告另 於110年5月份增購5套增加設備(增加設備包括NO2測項、原 氣體分析儀增加NO2測項等,簡稱A2設備,見原證3),合計 優惠價格為75萬元(未稅),經原告全數交貨後開立發票請



款,被告仍未支付,此部分款項為78萬7,500 元(含稅)。 ⑶B設備部分:被告另於109年7月份向原告訂購另批設備(見 原證6,簡稱B設備),經原告交貨安裝後,原告已依被告指 示開立被告法定代理人另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中正國際鍋爐 有限公司(下稱中正公司)之發票請款,後被告雖開立二紙 中正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然均遭退票,此部分款項共 計77萬9,310元,被告尚未支付。⑷C設備部分:被告另於109 年7月份另向原告訂購另批設備(見原證10,簡稱C設備), 經原告交貨安裝後,原告已依被告指示開立被告法定代理人 另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中正公司之發票請款,然被告迄今並 未支付,此部分款項為66萬1,080元(含稅)。為此依兩造 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尚未支付之價金490萬5,3 10元(計算式:267萬7,500+78萬7,500 +77萬9,310+66萬1,0 80=490萬5,310)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0萬5,3 9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被告前先係分別與訴外人即被告客戶廣源造 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源造紙公司)、新隆纖維染整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隆纖維公司)、大同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同染整公司)、寶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結公 司)簽立高分子低溫氧化脫硝系統買賣合約,並就其中部分 系統設備轉而向原告採購,即原告所指A1設備5套部分。詎 被告向原告採購之A1設備後,原告僅提供並安裝於新隆纖維 公司1套,另一套業經被告廣源造紙公司退貨而由原告運回 ,其餘3套設備則遭被告客戶新隆纖維公司、大同染整公司 、寶結公司以無法符合環保局要求之連線規格拒絕裝設而未 出貨,是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54條、359條及同法第227條、2 26條、256條規定解除兩造間A1設備4套之買賣契約,茲以11 0年12月15日答辯狀之送達向原告為解除與原告間A1設備其 中4套之買賣契約意思表示通知。㈡A2設備部分:該設備係搭 配A1設備而加購,被告向原告增購A2設備後,原告僅出貨1 套安裝於被告客戶新隆纖維公司處,其餘4套均因A1設備有 瑕疵無法安裝出貨,是被告亦得依上開民法規定解除與原告 間A2設備其中4套之買賣契約,並以110年12月15日答辯狀之 送達向原告為解除與原告間A2設備其中4套之買賣契約意思 表示通知。㈢B設備部分:因原告並未派員進行該B設備之連 線驗收事宜,致被告須另找廠商辦理而受有支出連線驗收費 用之損害。而被告自行另找廠商為客戶和寶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辦理B設備之連線驗收費用共85,000元,爰主張以此部分 損害賠償債權金額85,000元與原告請求之B設備價款77萬9,3



10元為抵銷,經抵銷後,B設備部分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69 萬4,310元。㈣C設備部分:因原告並未派員進行該C設備之連 線驗收事宜,致被告須另找廠商辦理而受有支出連線驗收費 用之損害。而被告自行另找廠商為客戶新航保麗龍股份有限 公司辦理C設備之連線驗收費用共85,000元,爰主張以此部 分損害賠償債權金額85,000元與原告請求之C設備價款66萬1 ,310元為抵銷,經抵銷後,C設備部分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5 7萬6,080元。㈤再就A1設備部分,被告已支付原告5套設備之 各第1期款20%(含稅)共178 萬5,000元及其中3套設備之各第 2期款70%(含稅)共374萬8,500元,合計共553萬3,500元,如 上所述,被告既已解除A1設備其中4套設備之買賣契約,故 被告僅需支付原告1套A1設備之買賣價金(含稅)178萬5,000 元,其餘被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374萬8,500元,被告自得依 民法第259條第2款、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縱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A2設備1套之買賣價金(含稅)15萬7,500 元、B設備之買賣價金(含稅)69萬4,310元、C設備之買賣價 金(含稅) 57萬6,080元,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再 向被告請求給付任何買賣價金(計算式:157,500+694,310+5 76,080-3,748,500=-2320,610)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 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70頁、97-98頁 )  
㈠兩造不爭之事實:
⒈被告於109 年3 月17日向原告採購A1設備5 套,每套含稅款 為178萬5,000 元,總價款為892萬5,000 元,被告已支付55 3萬3,550 元。
⒉被告於110 年5 月間向原告採購A2設備總價款含稅為78萬7,5 00元,被告尚未支付。
⒊被告於110 年5 月間向原告採購B 設備總價款含稅為77萬 9 ,310元,被告尚未支付。
⒋被告於110 年7 月間向原告採購C 設備總價款含稅為66萬1,0 80元,被告尚未支付。
⒌B、C設備原告業已交貨。
㈡本件爭點:
⒈A1設備及A2設備原告共出貨幾套?
⒉被告以A1設備有無法符合環保局要求之連線規格之瑕疵為由 ,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同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 6條規定向原告解除購買A1及A2設備其中4套之買賣契約是否 有理?




⒊ B、C設備之連線驗收業務是否為兩造間B、C設備買賣契約之 原告應負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A1及A2設備原告交貨情形:
 ⒈原告主張就A1及A2設備(被告就原告主張A2設備本配置於A1 設備中,經客戶購買後開通運作,故A1設備交貨,A2設備亦 等同交貨乙節不為爭執)其業已交貨3套,其中1套送至被告 客戶廣源造紙公司、2套送至被告客戶新隆纖維公司之事實 ,業據提出交貨簽單為證(見本院第81、83頁),並經證人 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建發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5 頁),被告雖辯稱:其中1套A1設備經被告廣源造紙公司退 貨而由原告運回云云,並提出兩造法定代理人110年1月14日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惟觀 諸上開對話實無從證明原告已交貨送至廣源造紙公司之A1設 備事後因有瑕疵而遭被告或廣源造紙公司退貨,是原告主張 其就A1及A2設備業已交貨3套,應屬可信。 ⒉再原告主張A1及A2設備其餘2套,其業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被告卻稱不用,依民法第235條規定,即屬原告已為給付 乙節,雖據提出兩造法定代理人間110年7月29日通訊軟體對 話記錄為證,惟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 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 權人之行為者,亦須按給付之債務本旨準備完成,通知債權 人,以代提出,此觀民法第235條規定自明,而觀諸原告所 提上開對話內容前後文為:「< 被告方>:陳經理,麻煩你 明天把寶結的兩套CEMS送到寶結,送到後你再跟我說...主 要是寶結我要跟他請款,東西交去我才有立場,麻煩你了。 <原告方>:我怕要到下週才會安排到貨車。<被告方>:那這 樣子就先不用了,因為客戶的款項就來不及收了。<原告方> :明日是星期五,會安排不了。<被告方 >:那沒關係,我 再想其他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僅係被告通知出 貨,原告表示無法依其指定時間出貨,被告乃通知其暫緩出 貨而已,未有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是原告主張A1及A2設備 其餘2套,因被告已通知不用送貨,依民法第235條規定,其 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自非可採。
 ⒊基上,原告就A1及A2設備實際共交貨3套。又就A1設備之付款 約定為第一期款20%(定金款)即34萬元,含稅價金35萬7,000 元;第二期款70%(交貨款)即119萬元,含稅價金124萬9,5 00元;第三期款10%(驗收款)即17萬元,含稅價金17萬8,5 00元;A2設備之付款約定為:「 訂金50%...出貨前50%」, 有原告所提A1設備買賣合約書、A2訂購報價單為憑(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62號卷<下稱桃院卷>第9頁) ,而被告業已支付A1設備5套定金款、3套交貨款乙情,亦為 兩造所自陳,另A1設備部分,迄今僅有一套驗收完畢,並經 證人陳建發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是原告依雙方 間買賣契約關係,尚得請求A1設備1套驗收款17萬8,500元及 A2設備3套價款47萬2,500元(計算式:78萬7,500÷5×3=47萬 2,500元),共65萬1,000元。
 ㈡被告以A1設備有瑕疵為由,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同法 第227條、第226條、同法第256條規定向原告解除購買A1設 備其中4套及A2設備其中4套之買賣契約是否有理?  被告辯稱:A1設備因無法符合環保局要求之連線規格而有瑕 疵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兩造法定代理人於11 0年1月14日及110年7月29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 院卷第47至53頁),惟110年1月14日之對話紀錄無法得知被 告通知原告運回已交貨至被告客戶廣源造紙公司A1設備之原 因,業如前述,而110年7月29日對話紀錄中,係被告法定代 理人詢問:「請問一下昨天我有去大同開會,他們說你們有 跟他說你們的設備沒有辦法符合環保局的要求連線規格是這 樣子嗎?」,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回稱:「沒,一定可以符合 ,大家謠傳及誤解」(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是上開對話 紀錄亦無法證明被告上開所辯A1設備有無法符合環保局要求 之連線規格之瑕疵為真實,則被告以A1設備有瑕疵為由,依 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同法第227條、第226條、同法第25 6條規定向原告解除購買A1及A2設備其中4套之買賣契約,顯 屬無據。  
 ㈢關於B、C設備部分:
  被告辯稱因原告並未派員進行該B、C設備之連線驗收事宜, 致被告須另找廠商辦理而受有支出連線驗收費用之損害,以 此部分損害賠償債權金額各85,000元與原告請求之B、C設備 價款抵銷後,B、C設備部分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69萬元3,41 0元、57萬6,080元乙節,原告則否認依兩造間B、C設備買賣 合約,其負有連線驗收業務。查:被告固以B、C設備之訂購 報價單項次伍之品名記載有:「環保局現場配合、監測軟體 及文件協助撰寫、汙染防制自動監測及上傳軟體(標準版)-M 04、M05製程監測項目:風量*2、旋風壓差*2、袋式壓差*2 、入口溫*2、洗滌塔壓差*2、洗滌液流率*2、換水量*1、PH *1;-監測項次編輯修定;-手動狀態掛牌功能;-歷史趨勢 圖功能、-歷史資料查詢;-上下線警報設定;-待上傳檔案 警示;-季監測率即時警示;-符合環保法規公告上傳格式。 文件撰寫(M05、M04);固定汙染源及防制設備即時監控管理



『監控連線設施設置計畫書』、『監控連線設施確認報告書』。 配合環保局現勘」(見原證6、10)為據,惟依證人陳建發 到庭證稱:關於B、C設備部分兩造並無約定原告要配合連線 業務,B、C設備有無連線驗收與配合環保局的現場是兩回事 ,因為配合現勘是環保局到場時要由我們指出我們設備安裝 在哪些位置、安裝的設備是否符合我們所提送計畫書相關設 置的設備等語(見本院卷136、138頁),實難以上開訂購報 價單內容遽認原告就B、C設備負有連線驗收業務之契約義務 ,是被告以原告未完成B、C設備之連線驗收事宜,致其有支 出連線驗收費用之損害,並以該損害與原告請求之B、C設備 價款為抵銷扣除,洵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A1設備有無法符合環保局要求之連線規格 之瑕疵既不能證明,則其依民法相關規定解除A1及A21設備 其中4套買賣合約之抗辯即不足採,又原告就A1及A2設備實 際共交貨3套,且A1設備迄今僅完成驗收1套,而被告業已支 付A1設備5套定金款、3套交貨款,故原告依雙方間買賣契約 關係,就A1及A2設備價款部分,尚得請求A1設備1套之驗收 款17萬8,500元及A2設備3套之價款47萬2,500元,共65萬1,0 00元。另被告無法證明原告就B、C設備負有連線驗收業務之 契約義務,則被告辯稱其積欠之B、C設備價款77萬9,310元 、66萬1,080元,應扣除原告未履行連線驗收業務所造成損 害,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A1 設備1套之驗收款17萬8,500元、A2設備3套之價款47萬2,500 元、B設備價款77萬9,310元、C設備價款66萬1,080元,共計 209萬1,390元(計算式:17萬8,500+47萬2,500+77萬9,310+ 66萬1,080=209萬1,39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1月6日(見桃院卷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1/1頁


參考資料
鼎益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同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