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843號
PCDV,111,訴,843,2022111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43號
原 告 賴金隆
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
被 告 洪雅雲(兼被告林雪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雪於訴訟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洪雅雲已 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林雪及其子洪銘國因有資金需求,於106年8月10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87,500元,並簽發本票予原告 (附件一),惟嗣後均未清償,原告無奈之下遂於110年8月 間向 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附件二),經 鈞院於110 年度司促字第25762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附件三)。 ㈡原告以往即知悉被告林雪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2樓之房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840 建號建物)為被告林雪所有,為準備強制執行,於聲請上開 支付命令前之110年8月4日查調上開不動產謄本時,赫然發 現系爭房地已於106年8月21日由被告林雪出售予被告洪雅雲 (附件四),並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得交 易價格為6,000,000元(附件五)。
㈢而上開買賣發生後數年間,被告林雪及訴外人洪銘國戶籍仍 未遷出系爭房地,顯與一般買賣有極大不同,啟人疑竇,故 原告認為上開買賣顯係為防止借款無力償還後遭追償所為之 交易安排。且經原告打聽,此被告洪雅雲似為被告林雪之女 。
㈣是原告主張被告林雪洪雅雲間欠缺真實買賣之意思,僅係 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 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無效法律行為,從而原告先位聲 明係請求確認被告林雪洪雅雲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並應由被告林雪洪雅雲塗銷106年9月28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回復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林雪




㈤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 鈞院 認被告林雪洪雅雲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與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被告林 雪、訴外人洪銘國於向原告借款後11日即將系爭房地出售予 被告洪雅雲之方式,使原告於被告林雪、訴外人洪銘國未清 償時難以追償,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之備位聲明,係本 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鈞院撤銷被告林雪、洪 雅雲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並回復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林雪
㈥承上,被告林雪明知自己尚未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卻以不合 常情之買賣方式將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洪雅雲, 顯係為規避債務清償責任,而刻意為脫產行為,自屬民法第 87條第1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欲禁止 之非行,此所有權移轉登記當予塗銷,懇請 鈞院鑒核,賜 判決如先位聲明或備位聲明,以彰法治。
㈦訴之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林雪洪雅雲間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840建號建物,於106年8月21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 為,及於106年9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⑵被告林雪洪雅雲應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84 0建號建物於106年9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雪所有。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林雪洪雅雲間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84 0建號建物,於106年8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 ,及106年9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6年9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林雪洪雅雲應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84 0建號建物於106年9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雪所有。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㈠原告主張對林雪有債權,僅憑附件一之本票及鈞院110年度司 促字第25762號支付命令(見原證二)。然林雪與原告間並



無債權債務關係,分述說明如下:
⒈依104年7月1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及參照立法理由,可 知修法後之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 判力,債務人仍得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之存否予以爭執。 林雪已於111年5月10日開庭陳稱其陳述如洪雅雲所言,而被 告洪雅雲已於該次開庭提出書狀主張:本票並非林雪本人所 簽等語,顯見林雪對於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即票據之真正有 所爭執,自難僅憑前開支付命令即認定林雪與原告間有債權 債務關係。
⒉關於附件一之本票上之發票人欄位之「林雪」字樣是否為林 雪所簽?
⑴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即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固勿庸負 擔原因關係存在之證明,惟此乃以票據之真正為前提。而發 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有爭執時,則執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 即負有舉證責任(並參照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 要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故發票人即林雪已主 張系爭本票係偽造,應由票據權利人即原告就本票為真正之 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⑵承上,林雪於生前已多次否認其有於本票上簽名,被告曾向 訴外人洪銘國詢問為何附件一之本票有林雪簽名時,洪銘國 坦承其上簽名為伊所為等語,被告遂於111年7月30日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提出告發(見被證1之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據此可證附件一之本票上發票人欄位 之「林雪」字樣並非林雪簽名,而係訴外人洪銘國偽造林雪 所簽。從而,原告自不得持附件一之本票對林雪主張票據上 權利。
⑶依此,原告迄今並未就附件一之本票真正為舉證責任,而訴 外人洪銘國已坦承林雪之簽名係其偽造,原告自不得持附件 一之本票對林雪主張票據上權利。原告既非林雪之債權人, 自不得以債權人身分主張撤銷詐害債權。
㈡被告與林雪間之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讓與於被上訴人,係與上 訴人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應由該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他方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者,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之存在,應負舉證之 責任。被告否認與林雪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依 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與林雪間有通謀虛偽之事實負擔 舉證責任。
⒉被告已提出與林雪就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2樓(下 稱系爭房地)於106年8月21日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



賣總價款為600萬元。原告主張買賣價金要合於市價,然依 契約自由原則,買賣價金乃買賣交易雙方得自由決定,難以 交易價格低於市價即認為有通謀虛偽之情事。何況,如被告 與林雪間之買賣並非實際交易(亦即無實際交付買賣價金及 移轉所有權),衡情會提高買賣價金,以避免遭人質疑,原 告以買賣價金與市價不合之論點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 屬無理。
⒊系爭房地上因仍有抵押權,故合約第二條第四點尾款之450萬 元即約定應用於代償賣方原貸款,如有剩餘,於塗銷抵押權 後給付予賣方。依被告提出其設於聯邦銀行台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內頁,於106年9月29日取得聯 邦銀行授信撥款後,即於同日轉帳4,297,864元償還抵押權 債權,原抵押權人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則於106年9月30日開立 清償證明及塗銷抵押權。原告主張要有金額實際匯入林雪帳 戶云云,顯忽略系爭房地原先有設定抵押權之情況。 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委由「大龍地政事務所」張永 隆地政士辦理,在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張永隆地政士即 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由被告保管,而非林雪。再由被告 前開存摺交易明細亦可知貸款本息均由被告繳納,可見被告 與林雪間之買賣確實為真實交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⒌依上,被告與林雪間之買賣確實為真實交易,並非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至於林雪洪銘國之戶籍仍設於系爭房地,乃因 親情考量,不足作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證明,洪銘國之戶 籍現已遷出。原告以林雪洪銘國之戶籍仍未遷出系爭房地 ,臆測上開買賣係為防止無力償還借款後遭追償所為之交易 安排云云,自屬無理。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林 雪間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為 通謀虛偽意思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時,並無損害任何債權人之意思: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債權人 行使該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53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向林雪購買系爭房地之考量,係因系爭房地之原抵押權 的債務人洪銘國無力償付貸款,林雪有意出售系爭房地,被 告基於孝順而決定買下系爭房地,並以自己能力償還貸款, 已如前述,對原告主張附件一之本票毫無所悉(被告仍主張



系爭本票係遭偽造)。依此,被告無任何侵害原告債權之主 觀故意,自與債權人之撤銷權法定要件不符,故原告起訴之 請求實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㈠原告以林雪及其子洪銘國因資金需求而於106年 8月10日向原告借款1,187,500元,並簽發本票予原告,惟嗣 後均未清償為由,於110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25762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 ㈡被告林雪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之房地, 於106年8月21日由被告林雪出售予被告洪雅雲,依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得交易價格為600萬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票影本、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本院110年 度司促字第2576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新北市○○ 區○○段000○號建物謄本影本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 務網系爭房地交易查詢頁面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林雪洪雅雲間欠缺真實買賣之意思,僅係 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 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無效法律行為,原告自得先位聲 明請求確認林雪洪雅雲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並應由林雪洪雅雲塗 銷106年9月28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林雪;若認被告林雪洪雅雲間就系爭 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非屬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則林雪洪銘國於向原告借款後11日即將系爭房 地出售予洪雅雲之方式,使原告於林雪洪銘國未清償時難 以追償,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 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林雪洪雅雲間就系爭房地所為 之買賣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為林雪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 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 所有權之讓與於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 ,應由該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



2622號民事判例可參。復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 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 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 定有明文。
㈡原告固主張林雪洪雅雲系爭房地買賣發生後數年間,林雪洪銘國戶籍仍未遷出系爭房地,顯與一般買賣有極大不同 ,啟人疑竇,故原告認為上開買賣顯係為防止借款無力償還 後遭追償所為之交易安排,林雪洪雅雲間欠缺真實買賣之 意思,僅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 見解,原告就其主張林雪洪雅雲系爭房地買賣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之事實,既負有舉證責任,而未舉證證明之,自難 遽信為真實。況被告抗辯依契約自由原則,買賣價金乃買賣 交易雙方得自由決定,難以交易價格低於市價即認為有通謀 虛偽之情事,且系爭房地上因仍有抵押權,故合約第二條第 四點尾款之450萬元即約定應用於代償賣方原貸款,如有剩 餘,於塗銷抵押權後給付予賣方,洪雅雲於106年9月29日取 得聯邦銀行授信撥款後,即於同日轉帳4,297,864元償還抵 押權債權,原抵押權人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則於106年9月30日 開立清償證明及塗銷抵押權,再由洪雅雲存摺交易明細亦可 知貸款本息均由洪雅雲繳納,可見洪雅雲林雪間之買賣確 實為真實交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亦有提出洪雅 雲存摺及債務清償證明書等件,洵屬有據。益徵原告主張林 雪與洪雅雲就系爭房地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難 信為真實。
 ㈢原告另主張林雪洪銘國於向原告借款後11日即將系爭房地 出售予洪雅雲之方式,使原告於林雪洪銘國未清償時難以 追償,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 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林雪洪雅雲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 買賣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為林雪云云。惟查,林雪以600萬元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 洪雅雲,於林雪之財產總額無並減損,故原告上開主張亦無 可取。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4條第2項之 規定,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林雪洪雅雲間就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840建號建物,於106年8月21日 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9月28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林雪洪雅雲應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840建號建物 於106年9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雪所有;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林 雪、洪雅雲間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840建號 建物,於106年8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0 6年9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6年9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雪洪雅雲 應就新北市土城區安和段215地號土地及同段840建號建物於 106年9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雪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