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778號
PCDV,111,訴,778,2022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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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78號
原 告 廖嘉明
訴訟代理人 廖克仁
被 告 廖嘉苗
廖嘉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振甫
被 告 廖崑益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訴訟代理人 楊士慧
梁浩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廖嘉苗廖崑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未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分割共有物。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 割方法採變賣共有物,所得價金應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廖嘉裕辯稱: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且部分已作為



公共設施使用,無再細分之必要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新北市水利局)則以:被告新 北市水利局管領之系爭土地持分為750分之68,現況為人行 步道及空地使用,且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綠地用地,屬公共 設施用地,自不宜採變價分割方式辦理,否則將增加日後取 得公共設施用地之困難及影響公眾通行及使用權益。被告新 北市水利局主張應採原物分割,分配位置為系爭土地北半部 範圍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財政部國產署)則稱 :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綠地用,係屬都市計畫法第 42條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為符公地優先公用之公益原則, 倘採取變價分割方式,將使需用機關日後耗費更多成本取得 公用土地,有害公益,爰主張以原物分割較為妥適,並將被 告財政部國產署部分單獨分配於臨接同段17地號土地,即緊 臨新北市水利局所分得部分,或與其維持共有等語置辯。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廖嘉苗廖崑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就應有部分為17/150、被告 廖嘉苗應有部分為17/50、被告廖嘉裕應有部分為16/50、被 告財政部國產署管理(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之應有部分為 17/750、被告新北市水利局應有部分為68/750、被告廖崑益 之應有部分為17/150,兩造無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 且本件原告起訴時表明不願調解而無法協議分割方法等事實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原告民 事起訴狀、本院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頁、19頁 至21頁、72頁至73頁),應堪認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規定;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同條 項但書亦定有明文。所稱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 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 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該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 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 土地或建物、河川水道及行水區,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 益,均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又既稱「不能分割」, 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365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依被告新北市水利局提出之現場照 片所示,系爭土地之北半部業經新北市政府鋪設人行步道, 且與其他土地上之步道相鄰,並無阻隔不特定人進入之設施 ,僅系爭土地南半部現為空地(見本院卷第61頁),上開土 地使用現況並經到庭之當事人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73頁) ,堪認系爭土地上所鋪設之人行步道,係供附近居民或其他 進出往來之人作為道路使用,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系爭土地既為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因係供公眾使用,事 涉公益,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且包括原物分割與 變價分割在內,均不得為之。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水利用 地,應回歸水利使用,且該人行步道係在原告不知情且未同 意之情況下鋪設,年久失修且未維護,尚得分割云云,惟系 爭土地既已現實上闢為公眾均得通行之道路使用,則於現況 改變前,無論該道路開闢有無合法依據,揆諸上開意旨,即 不得由共有人主張分割,以免損及公眾權益;至於原告如認 該人行步道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應拆除,允宜由原告另行 提起訴訟,待系爭土地不再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後,始 得主張分割系爭土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係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因係供公眾 使用,事涉公益,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是原告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至原告雖聲請由本院至現場履勘,然本件依卷內現 存證據資料,已足認定系爭土地屬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自 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即無再至現場履勘之必要,一 併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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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