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林道東
林威宇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63號土地」)於民國95年11月14日 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林 道東所有。嗣追加原告林威宇,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後所示。 本院認其追加變更均係針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爭執,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 許。
三、本件原告於111年9月12日具狀撤回本訴,惟本件業經言詞辯 論,被告已明示不同意原告撤回本訴,依同法第26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原告訴之撤回不能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將563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己)部分,於95年11 月1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 原告林道東所有。
㈡被告應將563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丙)、(丁 )、(戊)、(庚)部分,於95年11月1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
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追加原告林威宇所有。 附圖一:
並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板橋林家後代之一,亦為美國華僑。系爭土地在日治 時期名為保甲路,為通往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路 徑,該土地上有一株原告所有經新北市政府公告列管編號24 號之珍貴荔枝老樹,林氏先人都是通行其所有之保甲路即系 爭土地,前往419地號土地去維護荔枝老樹,系爭土地鄰近 之土地包括新北市土城區尖山段419、420、421、423、424 、426、429、430、432、433、433-1、564、675等地號土地 亦全數為原告先祖所有,後依家族慣習由原告及原告之長男 林威宇繼承取得,原告自美返國並整理原告名下等眾多不動 產時,發現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竟遭被告於95年11月14日 以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土地。經原告函請歸還,為被告所拒。 ㈡依附圖一,系爭土地面積各二分之一即紅線兩側與鄰地間為 (甲)至(辛)部分,應實際分屬涵蓋於相鄰之兩側土地。 亦即附圖一所示編號(乙)、(丁)部分屬林威宇所有之同 段432地號土地内,編號(丙)、(戊)、(庚)部分屬林威 宇所有之同段564地號土地内,以及編號(己)部分屬林道 東所有之同段433地號土地内。就系爭土地鄰接原告二人所 有之土地部分(即附圖一所示編號(乙)、(丙)、(丁) 、(戊)、(己)、(庚)部分),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 記,並分別移轉回復登記予原告二人。
㈢系爭土地於95年11月1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土 地,應係測量誤差所生,系爭土地部分實際上涵蓋於同段43 2、433及564地號土地範圍内,即附圖一所示編號(乙) 、 (丙)、(丁)、(戊)、(己)、(庚)部分,是以原告 二人身為上開部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予原告二人。 ㈣系爭土地之鄰近土地即新北市土城區尖山段419、420、421、 423、424、426、429、430、432、433、433-1、564、574等 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已為林氏先祖所有,此有上開土地於 日治時期之土地臺帳及土地登記薄為憑,現由原告林道東及 其子林威宇輾轉承繼。本件係因測量誤差致實際上涵蓋於同 段432、433及564地號土地範圍内之部分土地,遭登記為系 爭土地,原告告既分別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據以請 求被告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故原告並非基於繼承之法律關 係起訴,而是依所有權人之身分起訴,原告主張所有權侵害
之排除,並無15年時效之適用。
㈤依111年5月11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覆鈞院資料,僅泛 稱系爭土地為95年重測期間所發現之未登記土地,然未見重 測前事實上即已存在此筆未經登記土地之證據,以及如何發 現系爭土地為未經登記土地之經過。再者,進行地籍重測期 間亦應包含原告或追加原告所有同段432、433及564地號土 地之重測,然並未見通知上開土地所有權人進行指界、進而 發現系爭土地之相關紀錄,足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稱發 現系爭土地為未登記土地之過程,誠有可疑。由此堪以合理 推論系爭土地實際上部分位於同段432、433及564地號土地 範圍内,被告實無從憑錯誤之測量取得該部分之土地所有權 ,故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已經地政機關重測發現並合法公告辦 理第一次登記云云,應無可採。是本件就附圖一所示編號( 乙)、(丙)、(丁)、(戊)、(己)、(庚)部分,依 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予 二人,洵屬有據。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㈠按「私有土地與未登記土地相毗鄰者,依下列規定施測:一 、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所指認之界址,未占用未登記土地者, 以其指認之界址施測。占用未登記土地者,應參照舊地籍圖 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測定界址 ,逕行施測。二、私有土地之一部分,已為道路、水路公眾 使用,其所有權人無法指界時,依照前款方法,實地測定界 址,逕行施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4-1條定有明文。 又內政部96年8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60134566號函意旨略以 :按「私有土地與未登記土地相毗鄰者,依下列規定施測: 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所指認之界址,未占用未登記土地者 ,以其指認之界址施測。占用未登記土地者,應參照舊地籍 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測定界 址,逕行施測。……」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4條之1所明定 。本件貴府函為旨開地號土地屬未完成總登記程序之土地, 為土地法第57條所規定之無主土地,尚無所有權部資料,其 於辦理重測之地籍調查時,請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核處。再 按「土地重測與鑑測之目的及程序不同,依土地法第46條之 2第1項規定,土地重測如經土地所有權人設立界標、到場指 界,或於不涉及界址爭議時,由地政機關依前開施測依據辦 理測量並公告後,即告確定」(最高法院110年台簡上字第3 8號判決參照)。另按「土地總登記後,未編號登記之土地 ,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其登記程序準用土地總登 記之程序辦理。」,土地登記規則第77條定有明文。復按「
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 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 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 登記。」土地法第57條定有明文。563號土地應為地籍測量 發現之無主土地,已經地政機關合法依相關程序公告辦理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地政機關係於公告期滿並無人提出異議後 始辦理登記,是563號土地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其 登記應有絕對效力。
㈡原告稱563號土地應係測量錯誤所生,系爭土地部分涵蓋於同 段432、433及564地號土地範圍內,並非事實。說明如下: ⒈系爭563地號,於95年11月1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 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⒉系爭432地號,於99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林威宇所有;重測前:清水坑段內水坑小段186地號,依 土地台帳登記之業主為「林琳琳」。
⒊系爭433地號,於100年4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林道東所有;重測前為冷水坑小段185地號,依土地台帳 登記之業主為「林琳琳」。
⒋系爭564地號,於99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林威宇所有;重測前為冷水坑小段183地號,依土地台帳 登記之業主為「林琳琳」。
⒌由上可知,原告林道東、林威宇均是在95年辦理國有登記 以後,才分別於99年、100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 爭432、433及564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其取得所有權之 時,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均如目前土地謄本所示,並無 減少,亦即取得所有權迄今其所有權並無受有任何侵害,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塗銷系爭563地號登記云 云,自屬無據。退步言之,系爭3筆土地台帳記載之「業 主」是「林琳琳」,並非原告之被繼承人,原告並非因繼 承登記取得所有權,而是因「買賣」取得所有權,原告起 訴之真意如是主張有權利瑕疵,自應向前手主張權利,而 非主張系爭土地之國有登記侵害其所有權。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 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 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563號土地應係測量錯誤,以致登記為國有,實 際上應有部分屬於同段432、433及564地號土地範圍內,而 該處土地係林氏先祖所有,原告等人因繼承祖產而為所有人
,故得訴請塗銷系爭563號土地之第一次登記,並將土地分 別還予原告等語。惟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 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土地登記錯誤一事, 乃屬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本院於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兩造以下問題: ⒈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9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16 023489號函,關於系爭土城尖山段420、421、423、426、 429、432、564號土地,係於99年3月15日由訴外人許秀雄 出賣給林威宇,與原告所稱上開土地係林家祖產云云,似 不相符,有何意見?
⒉同上函,系爭段424、433、433-1號土地,係於100年3月17 日由訴外人李林琳琳出賣給林道東,李林琳琳為林道東之 姑母,本件土地買賣係家族中之財產移轉,有何意見? ⒊對於被告抗辯,系爭563號土地,係依土地法相關規定,由 地政主管機關測量後並於法定期限內公告,無人提出異議 ,故登記為國有,關於此一行政程序確有踐行一事,原告 有無意見?
⒋本件原告111年7月19日聲請調查證據狀附圖一所示之甲至 庚部分,是否係以系爭563地號之中線為界所劃分,中線 兩側之面積為相等?
⒌縱認系爭563地號之土地係因測量技術變更所致之誤測,而 使兩旁土地中間多出一長條土地,然此一長條土地就算原 屬於兩側土地之一部分,其界址仍待確認,原告主張應以 中線分屬兩側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有,有何依據? ⒍依上開附圖一所示,該處土地於塊狀土地中間,本有多處 細長條形之土地存在,分屬不同地號,有部分即在原告主 張其家族所有土地之中央。系爭563地號僅屬其中之一, 何以原告僅認定系爭563地號係侵占其祖先之土地,理由 為何?
原告訴訟代理人葉恕宏律師(已解除委任)就上述問題大致 答以再具狀補陳。惟嗣後原告即於111年9月12日具狀撤回起 訴(被告不同意撤回)後,即未再就上述問題提出任何書狀 說明或舉證,經合法通知亦不再到庭。由此以觀,自堪認原 告未盡其舉證責任,其所為之主張尚難遽予採信。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塗 銷563號土地第一次登記並將其中部分區塊分別回復登記為 原告二人所有等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訴難認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