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695號
PCDV,111,訴,695,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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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5號
原 告 吳宜宗
訴訟代理人 林婉儀
包盛顥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丘浩廷律師
被 告 夏季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
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490元,及自民國110 年1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113,497元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0,4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 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4,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詳見本院110年度重司建調字第12號卷〈下稱 調解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審理時以民事減 縮訴之聲明暨陳報㈣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2,21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5、297至 298頁),則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原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房屋(下稱10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則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11樓房屋(下稱1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10年5月8日



,原告欲將10樓房屋出售予訴外人杜青萍(下稱杜青萍), 雙方已簽立買賣契約但尚未移轉所有權及交屋,然於同年月 22日,原告經仲介及杜青萍告知10樓房屋之入口地板、客廳 、主臥室書房等區域之天花板、櫥櫃、書桌等室內空間皆 有漏水、滲水,甚至積水、泡水之情形,事後知悉係11樓房 屋廚房水槽下方淨水器連結水龍頭之水管脫落所致(下稱系 爭漏水事件)。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第191 條第1項(上開請求權請法院擇一有利判決)、第196條、第 213條第1、3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2,214,600元。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暨 金額,分述如下:
1、10樓房屋之修繕費用579,600元:經原告送請桃園市建築師公 會(下稱桃園建築師公會)鑑定10樓房屋因系爭漏水事件所 受損之狀況及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桃園建築師公會經鑑定 後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認10樓房屋受損而須 修復之項目暨金額合計579,600元(詳如本判決之附表1〈下稱 附表1〉所示)。
2、10樓房屋之交易價值減損150萬元:10樓房屋因系爭漏水事件 ,致受有交易價值性之減損,因原告已與杜青萍就10樓房屋 達成買賣交易,卻因系爭漏水事件而可能無法達成交易,經 多方協調方達成150萬元之減價協議,此屬因系爭漏水事件所 致減損之交易價值。
3、10樓房屋之鑑定費用35,000元:原告因系爭漏水事件致10樓 房屋受有損害,委請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10樓房屋之修繕 ,因而支出鑑定費用35,000元,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損害, 惟因當時10樓房屋已欲移轉,證據有滅失危險而亟需鑑定, 此屬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 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
4、精神慰撫金10萬元:10樓房屋漏水既係因11樓房屋管線脫落 ,造成漏水積水多日所致,且10樓房屋受損情況甚鉅,入口 地板、客廳電視、主臥室積水、泡水、滲水,致10樓房屋之 生活主要空間,居住之生活舒適及生活品質造成損害,已非 僅係財產權被侵害所致引起之不便或不適,已超越一般人於 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及原告實際居住10 樓房屋長達近10餘年,雖於系爭漏水事件發生時已搬離,但 原告對於10樓房屋有相當之精神上寄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㈢、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21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漏水事件之發生固為被告之過失,但原告未定期檢視10 樓房屋,如原告有巡視10樓房屋,理應更早發現系爭漏水事 件,如能及時通知被告處理,當可避免損害之擴大。爰依民 法第217條規定為與有過失之抗辯。
㈡、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項目暨金額,被告否認如下:1、10樓房屋之修繕費用:鑑定報告並未將裝潢材料予以折舊計 算,且有些修繕項目及金額並未確認是否確有損害而須修繕 ,自不能以鑑定報告作為修繕費用之認定。
2、10樓房屋之交易價值減損:系爭漏水事件對10樓房屋交易價 值之影響充其量僅在修復費用,如已修復完全者即無交易價 格減損,而原告與杜青萍私下協議,未經被告同意,並不能 拘束被告,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滲漏水修復後依法必有交易 性貶損之損失及交易性貶損必有150萬元數額之因果關係。3、10樓房屋之鑑定費用: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並非兩造共同 委任,係原告自行委任,且該估價內容諸多非必要修繕費用 ,亦未通知被告到場參與鑑定,不應由被告單獨負擔。4、精神慰撫金:系爭漏水事件發生時,10樓房屋並無人實際居 住,自無導致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法益受有情節重大之損 害。
㈢、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以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1、原告原為10樓房屋所有權人,嗣於110年7月5日以因同年5月8 日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杜菁萍,此有10樓房屋之建物 登記謄本(見調解卷第77至79頁)可證。
2、被告為11樓房屋所有權人,此有11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 見調解卷第81至83頁)可證。
3、於110年5月22日被告至11樓房屋時,發現廚房水槽下方的淨 水器連結水龍頭之水管脫落,隨即關閉水閥(即系爭漏水事 件);原告亦於同日經由第三人告知才知悉因系爭漏水事件 致10樓房屋有漏水、滲水,甚至積水或泡水之情形。㈡、原告主張系爭漏水事件係因被告過失所致,造成原告受有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第



191條第1項(請法院擇一有利判決)、第196條、第213條第 1、3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 受之損害包含10樓房屋修繕費用579,600元、10樓房屋價值 減損150萬元、鑑定費用3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 上合計2,214,6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 項目暨金額,是否有理由暨金額若干?被告為與有過失抗辯 ,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暨金額,是否有 理由暨金額若干?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以,除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有上開法條但書所示情形外,因 土地上建築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 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 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為 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 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 所述,系爭漏水事件既係肇因於被告所有之11樓房屋廚房水 槽下方的淨水器連結水龍頭之水管脫落,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請求賠償之項目暨金額,認定如下:⑴、10樓房屋修繕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10樓房屋修繕費用應依兩造合意委由鑑定機關鑑定 結果為579,600元一節,並提出鑑定報告(見調解卷第25至5 3頁及放置卷外)為證,但被告抗辯鑑定報告並非兩造合意 鑑定,且該估價高於市場行情及未計算折舊等語。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原告固主張鑑定報告係 經兩造合意鑑定云云,並以兩造(實為原告配偶林婉儀與被 告,下稱原告、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1 至87、250頁),但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 10年5月23日傳上開淨水器照片,且於同年月29日與原告約 討論修繕事宜,及於同年月30日傳證人賴建華所出具之單價 分析單(即本院卷第89頁)及提出說明,及於同年6月4日告 知追加修繕項目及金額、同年6月5日表示修繕費總計265,20 0元可以洽談和解,而原告於同年6月13日稱:「我們日前會



委請第三方公正建管處的住宅消保會前來針對房屋淹水受損 的部份作鑑定,有進一步消息立刻通知」後直至同年月21日 傳110年6月20日鑑定申請書並表示已將申請書交建築師公會 ,詢問被告傾向找調解委員會或法院審理,被告於翌日回稱 :「建議先找調解委員會,程序可能較簡易。另誠如我先前 提到,經洽詢律師據告,損害賠償應係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因此第三方公正鑑定單位應秉持該原則覈實鑑定『 修復』之金額。如無法修復而拆除新作,亦需考量原裝潢已 使用過10年的折舊。希望此事能以平和、理性的方式獲得公 平合理的解決。鑑定時,我們都要在場嗎?」原告稱:「不 需要交由第三方鑑定…等報告書出來再跟她(蔡淑君議員)辦 公室約時間.相信工會有自己的計算折價公式,鑑定報告乃 公正單位出具之效力可供日後法庭使用」被告回稱:「瞭解 ,謝謝」,直至110年6月29日原告稱:「我們可能不用等公 正的報告了因為你水淹造成的疏失,我們必須得賠償買方16 0萬元,這個價差反映在房價上也會影響到社區的房價。所 以我們可能要討論一下該怎麼處理…買方的保證金五月初已 經進履保專戶,我們預計五月底交屋。但碰到5/22水淹的事 件一直延誤至今。公正報告$30,300的部分我已經付出去了 ,這部分可日後討論誰來支付…我準備跟議員那邊約時間了 ,不過我們應該要有共識要不然其實大家都白跑一趟,直接 走後續法律程序就好,讓我知道你約方便的時間」被告回稱 :「我已經問過律師,我只負責賠償裝潢修繕的損失,至於 你們如何與新買家談乙事,與我無關。此事處理方式,你們 前後態度反覆,先是你們單方面說要找第三方公正單位鑑價 ,事先沒有與我們討論,現在又說不用等了,然後鑑價費用 分擔還要討論,但鑑價程序完成了嗎?結果又是如何?這些 都沒有答案。我的律師說此事單純只要我們雙方就修繕金額 達成協議即可,如果訴諸法律,法院也是交由公正單位鑑價 ,結果只是耗費時間與訴訟費用。…我周末都會去林口,周 六下午可以,但請妳先說出妳的想吧!」原告稱:「…找第三 方鑑價是因為在我們三方之間估的價錢差距太大,但三方正 式報告還沒有出來,但為了讓目前合約繼續走下去,不然任 何一方都要負擔2,400,000的毀約費…」且於同年7月6日被告 詢問「我想請問你之前委請桃園市建築師公會的鑑定報告出 來了嗎?為求公正,如果你同意,我們也可以再找經驗豐富 的第二家單位如台北市室內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取兩家 鑑定金額的平均值,以昭公信…」原告稱:「在7/3的調解會 議中我方已經將我們的意見完整提出,第三方的鑑價金額只 是最低的參考,完全無法反映我們家因你的漏水意外所造成



的總體損失。」被告詢問「請問公正第三方鑑定的金額是多 少呢?你們當天沒有提出正式的鑑定報告,如何協商?所以 請先提供公正單位的鑑定報告吧!」原告離開該聊天室等情 ,是原告單方提出鑑定申請書後始向被告出示,但被告對此 先前及當時均表示可先為和解洽談、調解協商,足認被告並 未與原告達成合意鑑定並係由桃園建築師公會鑑定,並衡諸 常情,苟經兩造合意者,何以本件鑑定申請書(見本院卷第 63頁及鑑定報告第26頁)僅有原告及其配偶列為申請單位的 聯絡人?且證人黃乙方亦到庭具結證稱:現場履勘時只有通 知原告到場,因為本件只有原告委任,僅對委任方提出報告 、通知;(問:假設被告如有在本次初勘時到場是否會影響 到內容?)可能會,因為兩造要達成共識等語(見本院卷第 277、284頁)至明,並有鑑定案件初勘紀錄表(見鑑定報告 第28頁)可證,益徵鑑定報告並非兩造合意為之。③、又本件鑑定報告係訴訟外所為,雖與民事訴訟法所定以鑑定 人為證據方法,且由受訴法院選任之鑑定有別,然原告自行 委託鑑定所得之報告,仍具書證性質,倘為私文書,其證據 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僅係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要非不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而證人黃乙方到庭證述鑑定報告係由其為之並經 桃園建築師公會審核等語(見本院卷第277、284頁)明確, 並有鑑定報告原本1份(放置卷外)可證,可見鑑定報告係 由桃園建築師公會出具無訛,故鑑定報告應具有私文書之證 據能力,至其內容之證明力,仍應由本院調查審認。④、10樓房屋因系爭漏水事件所致之損害項目暨金額一節,原告 固以證人黃乙方所為之鑑定報告檢附鑑定估價內容如附表1 為證,但被告另提出證人賴建華所出具之單價分析如本判決 附表2(下稱附表2)為憑,且證人黃乙方賴建華均到庭具 結證述,本院認定如下:
Ⅰ、拆除工程項目:附表1項次壹拆除工程含「天花板拆除:單價 1000、數量24坪、複價24000」、「地板拆除:單價1300、 數量8坪、複價10400」、「木作櫃子拆除:單價29000、數 量1式、複價29000」,而附表2拆除工程有:「2客餐廳主臥 室花板拆除27坪、單價500、複價13,500」、「3客廳TV櫃12 尺、單價300、複價3,600」、「4客廳與書房書桌及下櫃12 尺、單價300、複價3,600」、「5主臥室地板9坪、單價1,00 0、複價9,000」、「6書房與主臥室隔間櫃5.5尺、單價700 、複價3,850」,及證人黃乙方證稱:(拆除工程項目,單 價依據?對於被證8之網頁列印資料,有何意見?)因為我 本身有室內裝修,單價是以我公司對外承攬的報價,以新北



市的報價評估;木作櫃子拆除1式是指鑑定報告第22頁下方 新作木櫃標示處,僅就現場有泡到水的櫃子即電視櫃、書櫃 拆除;現場電視櫃是12尺等語(見本院卷第277至278、279 頁),及證人賴建華證稱:5月20日(實為5月22日)我跟被 告到10樓房屋,屋內有積水,大門玄關落塵區積水明顯,書 房到餐廳有積水,主臥室局部小範圍水痕,天花板有滴水, 餐廳上方冷氣出風口有明顯滴水,客廳、書房、餐廳的崁燈 有滴水;附表2各項的數量是依照原始建築圖去猜測,被告 提供建築圖,我依據平面圖判斷,單價是依我執業經驗計算 ;電視櫃12尺是我猜的,不是現場量測的尺寸,估價單有高 估尺寸及金額,一般都會這樣做,讓客戶可以討價還價等語 (見本院卷第286、289頁),而10樓房屋之屋內面積150.40 平方公尺,此有建物登記謄本(見調解卷第77頁)可證,換 算約45坪(計算式:150.40×0.3025=45.496坪,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並參酌系爭漏水事件確實造成10樓房屋玄關、 客廳、書房及主臥室積水,此有照片及積水平面圖、拆除工 程平面圖(見鑑定報告第4至9、19至20頁)可證,是附表1 、2均認定客廳、書房及主臥室之天花板、主臥室木地板及 電視櫃、書房書桌均需予以拆除,且證人黃乙方賴建華並 未實際丈量,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佐證,則取兩者之平均值即 客廳、書房及主臥室之天花板以25.5坪【計算式:(24+27 )÷2=25.5】、主臥室木地板以8.5坪【計算式:(8+9)÷2= 8.5】。而各項單價暨複價之金額,附表1、2各是證人黃乙 方、賴建華依據渠等執業施作之經驗提出估價金額,且均未 提出該估價符合新北市一般裝潢拆除之行情之證據,自尚難 逕依附表1、2之單價為認定,且有被告提出網頁列印一般裝 潢拆除費用(見本院卷第193頁)供參,是客廳、書房及主 臥室之天花板25.5坪部分,以單價750元【計算式:(1,000 +500)÷2=750】計價,主臥室木地板8.5坪部分,以單價1,1 50元【計算式:(1,300+1,000)÷2=1,150】計價,亦核與 被告所提出網頁列印一般裝潢拆除費用(見本院卷第193頁 )之行情單價;電視櫃、書桌拆除部分,附表1逕以1式29,0 00元計價,並未提出相關櫃體之尺寸或計價依據,而附表2 以1尺之單價500元計價又低於上開一般裝潢拆除費用之行情 (即350元~18,000元/尺),則以複價18,100元【計算式: (29,000+7,200)÷2=18,100】計算者,單價以1尺754元( 計算式:18,100元÷24尺=754元/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合於前開一般市場行情。因此,拆除工程之費用合計46 ,900元(計算式:⒈天花板25.5坪×750元/坪=19,125元。⒉地 板8.5坪×1,150元/坪=9,775元。⒊木作櫃18,100元。⒋19,125



元+9,775元+18,100元=46,900元)。Ⅱ、地板工程項目:
A.主臥室木地板經拆除後,需重新鋪設新木地板,附表1項次貳 以7.5坪、單價5,000元、複價37,500元施作防水地板超耐磨, 而附表2以9坪、單價1,980元、複價17,820元施作超耐磨,且 證人黃乙方證稱:裝修的標準非常多,估價5,000元已經很便 宜,現場木地板約1坪8,000元,這是我個人判斷,1坪5,000元 算偏低價位,這是工資含料,工資大約1坪1,600至1,800元, 這是平舖價錢,現場也是平舖,剩下就是材料;這報價的廠牌 是詩肯耐磨等語(見本院卷第278、283頁),是兩者所提出之 單價差距甚大,且均未提出相關佐證,則取兩者之平均數計價 即3,490元/坪【計算式:(5,000+1,980)÷2=3,490】,主臥 室木地板鋪設費用為29,665元(計算式:8.5坪×3,490元/坪=2 9,665元)。
B.拋光石英磚晶化處理項目:附表1項次貳以1式、20,000元計價 ,附表2並未估價,並經證人黃乙方證稱:鑑定報告第21頁平 面圖是客廳到書房、餐廳的位置,現場有污損,我做測試給原 告看,理論上是可以處理掉,請專業人員做晶化處理將污損去 除,磁磚清潔劑及工業雙氧水也會在晶化處理過程中,2萬元 是連工帶料,拋光石英磚可以拋磨,晶化處理會比較徹底等語 (見本院卷第278頁),及證人賴建華證稱:我報價是以修繕 為目的需施作的項目,地板是鐵鏽的水,而鐵鏽要長時間滲透 ,鐵鏽分子比較大,不會滲到裡面,用抹布擦拭即可,但原告 不同意我擦拭,鐵鏽要長時間滲透,僅是表面的污漬等語(見 本院卷第286、287頁),並觀諸現場照片及平面圖(鑑定報告 第4至21頁),可知,拋光石英磚之地板因系爭漏水事件而有 自冷氣出風口滴水致有鐵鏽水漬(見鑑定報告第6至8、13頁) ,其位置係在書房及餐廳間之部分地板,是否果需以鑑定報告 第21頁所標示客廳、書房及餐廳全部地板為晶化處理?顯有疑 義,且是否需以晶化處理或以抹布擦拭或以磁磚清潔劑及工業 雙氧水處理,證人黃乙方賴建華證述不一,又無其他佐證以 資證明僅能以晶化處理為修復,則此部分項目,礙難採認。Ⅲ、木作工程項目:
A.木作天花板:承上所述,客廳、書房及主臥室之天花板25.5坪 部需予以拆除,而附表1項次參係以24坪、單價5,000元、複價 120,000元計算,及附表2係以27坪、單價2,600元、複價70,20 0元(附註欄:日本麗仕矽酸鈣板+永新集層角材)計算,以及 證人黃乙方證稱:單價是依照我公司的報價基準;天花板是台 灣麗仕、防腐角材等語(見本院卷第279、283頁)、證人賴建 華證稱:單價是依照我執業經驗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



),且證人黃乙方賴建華亦均未提出相關佐證上開單價依據 ,則取兩者之平均數計價即單價3,800元/坪【計算式:(5,00 0+2,600)÷2=3,800】,木作天花板重新施作費用為96,900元 (計算式:25.5坪×3,800元/坪=96,900元)。B.電視櫃及書桌:承上所述,電視櫃及書桌需予以拆除,而附表 1項次參係以電視櫃12尺、單價4,000元、複價48,000元(含漆 ),書桌13.5尺、單價5,000元、複價67,500元(含背牆)計 算,及附表2係以客廳TV櫃12尺、單價2,800元、複價33,600元 (榮隆或通越木皮),客廳與書房書桌及下櫃12尺、單價3,00 元、複價42,000元(榮隆或通越木皮),並於油漆工項列客廳 TV櫃12尺、單價800元、複價9,600元(國榮蝴蝶牌),客廳 與書房書桌及下櫃12尺、單價800、複價9,600元(國榮蝴蝶 牌),以及證人黃乙方證稱:電視櫃是新訂做的,在工廠漆好 後到現場安裝,現場電視櫃是12尺,以現場看到電視櫃品質等 級估價,貼木皮,以木新板做好造型,再貼實木皮噴漆;書桌 造型比較簡單,所以單價偏低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證 人賴建華證稱:單價是依照我執業經驗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 286頁),且證人黃乙方賴建華亦均未提出相關佐證上開單 價依據,及附表1單價含漆在內、附表2就櫃體及油漆分別計價 ,則取兩者之平均數計價即電視櫃單價3,800元/尺【計算式: (4,000+2,800+800)÷2=3,800】、書桌單價4,400元/尺【計 算式:(5,000+3,000+800)÷2=4,400】,電視櫃重新施作費 用為45,600元(計算式:12尺×3,800元/尺=45,600元)、書桌 櫃重新施作費用為52,800元(計算式:12尺×4,400元/尺=52,8 00元)。
C.客廳邊櫃:附表1項次參列有「客廳邊櫃1式、6000」,及證人 黃乙方證稱:如鑑定報告第11頁照片,這部分只是修繕,表面 木皮有污損有更換重貼,邊櫃有泡到水有污漬,所以要更新處 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並徵諸客廳邊櫃亦在淹水 積水區域(見鑑定報告第9頁平面圖),附表2未將之列入,容 有未洽,而該邊櫃修復費用1式以6,000元計價之佐證亦付之闕 如,尚難僅憑證人黃乙方前開證述認定,則酌情認定以1式、3 ,000元計價。
D.書桌左後櫃修補及書桌背牆修補:附表1項次參列有「書桌左 後櫃修補6尺、單價3000、複價18000」及「書桌背牆修補3尺 、單價3000、複價9000」,而附表2列有「書房與主臥室隔間 牆5.5尺、單價3,500、複價19,250(榮隆或通越木皮)」,及 證人黃乙方證稱:附表1上開部分是指鑑定報告第23頁平面圖 所指位置,僅是修繕部分重貼皮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 核與附表2所指「書房與主臥室隔間牆」位置相合,但兩者之



金額有差距,亦均未提出相關佐證上開單價依據,則取兩者之 平均數計價即23,125元【計算式:(18,000+9,000+19,250)÷ 2=23,125元】。
Ⅳ、冷氣室內機更新項目:附表1項次參列有「冷氣室內機更新2 式、單價25,000(附表1誤載為「數量25,000式、單價2」茲 予更正)、複價50,000」,但附表2並未列入,及證人黃乙 方證稱:1台在餐廳、一台在書房,我們去看時水從樓上下 來,冷氣無法啟動,怕漏電,因為有夾板,冷氣被淋落,整 個天花板都是水,原告表示有被滴到都要估價,我們依據現 場情形估價,室內機的確有水,其中一台有生鏽的情形,另 一台側面有水,主機大約1萬多元,還要拆機、換管線,我 不是專業冷氣廠商;(問:如何判斷冷氣無法修繕只能換新 ?)無法判斷,冷氣機部分,我跟原告表示沒有一個標準, 因為現場都是積水無法開啟電源,原告表示他要做更新,所 以沒有檢測,直接做更新,無法判斷冷氣確定不能修等語( 見本院卷第280、282頁),以及證人賴建華證稱:我有向原 告解釋,室內機要有排水,我建議原告每半年要清洗,清洗 以高壓水沖洗,我表示冷氣不會有水過就會損害,冷氣與天 花板距離有10公分,所以不可能冷氣有積水或泡水的情形, 就算水滴到冷氣機也不會造成冷氣機的損壞等語(見本院卷 第286頁),足認冷氣室內機雖有系爭漏水事件被水滴或淋 濕之情事,但是否果因此造成冷氣室內機2台損壞而無法修 繕一節,證人黃乙方既未檢測確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佐證,自礙難採認冷氣室內機2台有損害而須修繕費用50,00 0元。
Ⅴ、全室油漆項目:附表1項次肆列有「全室油漆41坪、單價1,20 0(附表1誤載為「數量12,000坪、單價41」茲予更正)、複 價49,200」、「木皮表面漆修補1式、單價31,000(附表1誤 載為「數量31,000式、單價1」茲予更正)、複價31,000」 ,而附表2則列油漆工程含「客餐廳.主臥室天花板27坪、單 價600、複價16,200(得利水泥漆)」、「客廳TV櫃12尺、 單價800、複價9,600(國榮蝴蝶牌)」、「客廳與書房書 桌及下櫃12尺、單價800、複價9,600(國榮蝴蝶牌)」、 「書房與主臥室隔間櫃5.5尺、單價800、複價4,400(國榮蝴蝶牌)」,及證人黃乙方證稱:全室油漆主要是全室天 花板、所有屋內的牆面,因為新舊漆會有色差,所以要全部 重漆,廠牌是立邦;木皮表面漆指全室其他有被滴到水的木 櫃及未被滴到水的木櫃,不含重新施作的櫃子,主要是書房 及客廳,六成左右的櫃子沒有重新修繕,是柔性透明漆,有 跟原告溝通,只要泡到水都有處理,現場漆重漆,讓現場顏



色不會有落拆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81、283頁),是附 表1全室油漆將10樓房屋屋內天花板、牆面全室及除重新施 作之櫃子外其餘木櫃均列入計算,顯與現場遭系爭漏水事件 損害之範圍迥異,就並未受損害部分亦予計入僅係因顏色落 差,自難認屬於系爭漏水事件所致之損害;且油漆單價兩者 均有落差,亦均未提出相關佐證上開單價依據,則取兩者之 平均數計價即1,000元【計算式:(1,200+800)÷2=1,000元 】,天花板坪數為25.5坪,已如前述,而牆面並無毀損之相 關佐證,則就天花板油漆部分應為25,500元(計算式:1,00 0元/坪×25.5坪=25,500)。另附表2上開櫃子之油漆部分, 均已將之計入前開木作工程中相關櫃子之施作費用,自毋庸 再予認列。
Ⅵ、水電工程項目:附表1項次伍水電工程列有「線路整理費用1 式、複價20,000(連工帶料)」、「燈具更新1式、複價10, 000」,而附表2列有「地插更換1組、單價1,000、複價1,00 0」、「燈具/LED崁徑15公分崁燈10組、單價150、複價1,50 0」,及證人黃乙方證稱:水電費用是因為天花板沒有拆除 ,只是初估,當初依據是只要泡到水都要更新,裡面的線路 大概都有泡到水,天花板都是水,基本是所有線路都有泡到 水,牆裡面的線路沒有更換;因為沒有打開天花板所以無法 確認線路整理費用一定要2萬元,但根據我個人經驗判斷, 應該是差不多,即使天花板拆下,工人也不可能每條線路檢 測,因為重製的部分只有21坪,換燈時我們就會更換、燈具 以每盞500至1000元計算,以客廳、書房及主臥室計算;沒 有計算有幾個壞掉,主臥室入門右側泡水較嚴重,1萬元只 是初估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2至283頁),以及證人賴建 華證稱:餐廳有地插1組,屋主要求更換,該處現場確實有 積水,燈具我看到現場大約7、8組,主要是書房、餐廳、客 廳靠近玄關位置,寫10組是我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 ),是10樓房屋因系爭漏水事件而有積水範圍係客廳、書房 及餐廳部分,已如前述,則該處天花板上之線路及燈具顯有 受有損害,但證人黃乙方賴建華均未實際檢測或計算損害 之數量,自難逕予採認。
Ⅶ、清潔項目:附表1項次陸清潔工程列有「全室清潔1式、複價3 0000」,而附表2並無此項目,及證人黃乙方證稱:這是我 們公司發包的依據,以全室去估,3萬元是初估,新的工地 大約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然審酌系爭漏水事件 所致10樓房屋損害之範圍係客廳、書房及餐廳部分,而需施 作修繕之範圍亦僅上開範圍,則附表1以全室做計算,顯然 有誤,故以上開範圍25.5坪與全室45坪之比例計算,應認為



係17,000元(計算式:25.5坪/45坪×30,000元=17,000元) 。
⑤、因此,原告請求10樓房屋修繕費用應為340,490元(計算式: 如下)。
拆除工程 46,900元 施作主臥室木地板 29,665元 施作天花板 96,900元 施作電視櫃 45,600元 施作書桌 52,800元 客廳邊櫃修補 3,000元 書房背牆修補 23,125元 油漆工程 25,500元 清潔工程 17,000元 合計 340,490元 ⑥、至於被告辯稱:10樓房屋裝潢10年以上,前開修繕費用應予 折舊云云。然按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 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 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 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 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 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 情形而言。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 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 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 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 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又物因 修繕而以新材料、零件替代毀損之舊品時,若非已達相當之 比例或構成物之重要部分,衡諸經驗法則,尚難影響整體物 之交易價額或因之延長使用年限。承上所述,10樓房屋因系 爭漏水所生之修復費用如前所述,其各項修繕項目所為之各 項工程,僅用以附合或結合於10樓房屋內結構體或裝潢,而 成為該成分之一部或輔助其功能,並未具有獨立存在價值, 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舊品之交易市場存在,且前開材料依一 般社會生活經驗觀之,亦難尋獲舊品更換,10樓房屋實難因 前述工程有何增益價值,無從認定原告因更換新品而獲有額 外利益,本件修繕目的係在回復系爭房屋之整體效用,非為 回復相關材料之價值,況房屋漏水縱經修繕回復,亦無可能 因修繕後而有另行提高原未有漏水時房屋價值、效用之情事 ,因此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是前開修繕費用,屬於填 補原告財產所受損害之必要費用,被告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  
⑵、10樓房屋價值減損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漏水事件,致其與買方為減價之協議,而受 有10樓房屋交易損失150萬元等語,並以證人王士銘證述及 協議書為證,但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②、觀諸協議書所載之內容(見調解卷第57頁),係於110年6月2 8日由原告與買方杜青萍所簽立,雙方前於同年5月8日簽立 買賣契約書,由杜青萍買受10樓房屋暨其基地,因系爭漏水



事件,經雙方協議後,雙方同意由原告支付150萬元給杜青 萍,由杜青萍自行房屋修繕,此次房屋滲水在完成此協議後 ,原告不再負擔此滲水修繕範圍的瑕疵擔保責任,然斯時10 樓房屋尚未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杜青萍(見調解卷第77至79頁 ),且鑑定報告尚未完成出具(鑑定報告係於110年7月5日 出具),足認原告與杜青萍前開協議係就10樓房屋因系爭漏 水事件所生之修繕費用,雙方達成協議由原告支付杜青萍15 0萬元作為修繕費用,且10樓房屋因系爭漏水事件所致損害 之範圍免除原告瑕疵擔保責任,故實難認渠等協議該150萬 元屬於10樓房屋交易價值之減損。況徵諸證人王士銘證稱: 當時還在過戶期間,當天或隔天有告知買方,買方的太太知 道後表示不買了,因為在過戶期間,買方不買可能有違約, 與買方討論後,買方可以接受將房屋還原繼續履約,還原是 指裝潢有因漏水受影響到的賣方都要更換,買方才願意接受 ,請買賣雙方就修繕去估價,原告找原來設計師估價,金額 我忘了,買方估價約180幾萬元,被告也有提出估價單約25 萬元,本來要調解,買方估180萬元、賣方估120萬元,中間 價差60萬元,再經協調以150萬元達成協議,中間價差30萬 元,是原告出15萬元;仲介出15萬元,從賣方給的仲介費扣 除,賣方本來要給70萬元仲介費,但扣15萬元,實際上只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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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