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82號
PCDV,111,訴,582,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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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2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王
澤炎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周興國
訴訟代理人 郭淳頤律師
被 告 陳慧芬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訟 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 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秀朗段 下秀朗小段426-3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與地上物 拆除騰空後《註:聲明待依地政機關實測實際面積後,補充 更正之》,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註:聲明待依地政機關實測實際面積後,補 充更正之》,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第1 2頁);嗣於民國111年5月12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 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 11年4月8日、發給日期111年4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暫編地號:新北市○○區○○段地號849(1 );面積15.88平方公尺》上之建物與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7 ,56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793元整等語,有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75、176頁)。經核原告所為



乃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自無不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王澤炎於88年6月12日死亡,其為國軍退除役官兵 ,且無合法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8條等規定,原告係其遺產管理人,為管理遺產事務已依法 聲請公示催告並經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就王澤炎所遺 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不動產管理登記完畢在案。 然原告發現系爭土地遭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下稱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占 用(詳如附圖),而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被 告雖辯稱訴外人即其父親陳忠仁王澤炎間有買賣、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云云,然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從得知陳忠仁王澤炎間有上開法律關係,且顯有違常情,原告均否認之, 是被告所主張事實經過,顯非屬實。準此,兩造間並未有租 賃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則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以 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原 告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地 上物,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被 告給付起訴日起回溯5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從而,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暫編地號:新北市○○區○○段地號849(1);面積15.88平方公 尺》上之建物與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87,56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793 元整。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暨基地係被告之父陳忠仁於71年間向王 澤炎購買,王澤炎陳忠仁表示系爭土地名義上雖由王澤炎 與訴外人况練如(嗣於91年3月20日死亡)各有2分之1持分, 惟於63年間其已透過不動產交換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 有權,嗣因况練如於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後旋即失去聯絡 ,致系爭土地於登記名義上仍為王澤炎與况練如所共有,王 澤炎陳忠仁並約定在尋得况練如前,為求一致性及便利性 ,乃先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王澤炎及况練如名下,於聯繫 上况練如後,再將系爭土地一併移轉予陳忠仁王澤炎遂於 71年9月27日書立一紙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交付予陳忠 仁。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由王澤炎交付陳忠仁使用至今已近



40年,被告均未接獲王澤炎尋獲况練如以及辦理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之通知。而陳忠仁於110年5月4日過世後,系爭土地 之權利義務係由被告予以繼承並繼續使用至今,合先敘明。 ㈡系爭土地既經陳忠仁於71年間向王澤炎購買並收受使用,被 告身為陳忠仁之繼承人,縱僅基於買賣之債權關係,對王澤 炎而言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因年代久遠且買賣 雙方均已亡故,被告暫無法覓得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買賣 契約紙本文件,惟買賣並非要式契約,依系爭切結書及王澤 炎將包含况練如持分在內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2紙交付予陳 忠仁等節,顯見王澤炎陳忠仁間確實有買賣法律關係存在 ,並具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再者,王澤炎僅係系 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實為系 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其無向被告主張拆屋還地、給付不 當得利之權利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登記 」與「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然於第 943條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定,「登記」自亦應有此種效 力,爰仿德國民法第891條、瑞士民法第937條第1項規定, 增訂第1項,以期周延。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 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 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 程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原告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 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倘原告 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 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 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主張王澤炎於63年4月25日辦理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 人,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 1項規定,首堪推定王澤炎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有民法 第76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抗辯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前 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存在之事實



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 復按買受人向出賣人購買土地,出賣人將土地交付買受人後 ,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然其占有之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 賣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出賣人自不得依無權占有而 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又不動產之出賣人於買賣契約合法成立後,本有使物 權契約合法成立之義務,出賣人之概括繼承人,自負有使物 權契約合法成立之義務(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41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辯稱其係基於買賣、借名登記關係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切結書、發狀日期63年4月25日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2紙(各為所有權人王澤炎,應有部分2分 之1,及所有權人况練如,應有部分2分之1)影本及原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7頁、第295頁至第296頁、第301 頁至第311頁)。而觀諸系爭切結書內容:「一、本人(即王 澤炎)與况練如持分之永和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即 系爭土地)實地產權係屬本人所有。二、况練如原與本人合 購之土地,分內僅有50坪,往於63年與本人交換房屋分割過 戶清楚之,並且有結算清單書為憑,上項畸零地,依法為本 人所有。三、今後如有糾紛,本人願負一切責任,恐口無憑 ,立此為據。」(見本院卷第167、309頁)並參以王澤炎交 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王澤炎、况練如所有權狀原本2紙予 陳忠仁,及陳忠仁自71年間起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足 見王澤炎陳忠仁擔保其具有系爭土地之全部產權,並願擔 保就系爭土地日後所生之糾紛責任,核與民法買賣章節規定 出賣人擔保責任相符。再審酌不動產所有權狀乃表彰不動產 所有權之重要憑證,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或設定抵押權均須 權利人提出不動產所有權狀原本於地政機關,地政機關始會 審核准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定抵押權,衡情一般人均 會妥為保管,不會任意交付他人,縱交付他人保管,衡情亦



會交由具有相當情誼之親屬保管之,而王澤炎既有配偶及子 女(見本院卷第101頁),倘若非基於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 意思表示,何以輕率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交由並非其 親友之陳忠仁長期持有,並出具系爭切結書予陳忠仁,讓其 長期使用系爭土地而未有異議,益徵王澤炎係因與陳忠仁就 系爭土地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並有交付系爭土地予陳忠 仁管理使用之意思,而將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 本2紙交付予陳忠仁,並讓其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是以,綜 合上情為判斷,堪認王澤炎陳忠仁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 係之法律關係存在。
 ㈣次查,原告為王澤炎之遺產管理人,被告為陳忠仁之繼承人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王澤炎陳忠仁間就系爭土地具 買賣法律關係,業如上述。依上揭規定,出賣人王澤炎本不 得向陳忠仁主張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被告為陳忠 仁之繼承人,繼承陳忠仁因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義 務,被告對原告亦得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基上,原告不 得以被告無權占有為由,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又被告既非無權占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四、綜前所述,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澤炎既將其名下及况練如名下 之系爭土地出售予陳忠仁,而被告繼受被繼承人陳忠仁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當有 正當權源,被告使用之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對系爭土地應非無 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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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