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會議決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50號
PCDV,111,訴,350,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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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0號
原 告 李明香
被 告 翠亨邨第六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黃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變更為原告,此有被告之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第19屆管理委員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5頁 ),而原告乃起訴請求撤銷由被告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作成之決議,堪認原告之立場與被告衝突,故原告於本件訴 訟中有無法行使其代理權之情形,有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必要。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於111年4月22日以111年度 聲字第84號裁定選任黃紅玲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是本件由 黃紅玲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翠亨邨第六期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於91年6月興建完成 ,嗣於92年12月3日向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公所申請報備成 立管理委員會,原告為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0巷0號6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同巷3號6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則 為原告之子林昭宏,原告並將1號6樓、3號6樓兩戶打通居住 使用。被告於110年11月21日召開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該次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人數56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77 .78%,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10000分之8057,占全體區分 所有權80.57%。會議程序第八項之第二案由「111/02/01起 ,取消2戶管理費,只收1.5戶管理費優惠案」,經表決以「 出席56人,過半數需達28票;贊成票30票、反對票24票、廢 票2票,通過半數28票,同意取消2戶管理費,只收1.5戶管 理費優惠。」(下稱系爭決議)。




 ㈡先位聲明部分:
  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2條特別決議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部分所有權人之3分之二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 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 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一、本規約的訂定或變更。…」 ,第23條管理費之分擔標準及收繳支付則規定「為充裕共用 部分在管理上所必要之經費,由公共基金孳息及區分所有權 人所繳納之管理費支付之。前項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 本規約通過前之管理費分攤標準分擔之並向管理委員會繳納 ,其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頒訂。」,而系爭社區興 建完成後,90巷1號及3號6樓、11號及13號2樓、7號及9號1 樓均係2戶打通為1戶使用,另1號、3號、5號、7號、9號11 號、13號、15號、17號之8樓(即頂樓)共計9戶,於頂樓加 蓋為辦保存登記建物,使用上亦均各為2戶,於被告報備成 立前,上開2戶打通1戶及頂樓增建戶均為使用2戶,但均以1 .5戶方式計算每戶應繳納之管理費,若依系爭決議變更後, 原告每月應增加之管理費為2,800元。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 3條明訂以規約通過前之管理費分擔標準即1.5戶計算繳納管 理費,如欲變更收費方式,涉及規約變更,應依規約第12條 特別決議方式為之,以該次會議出席人數56人,區分所有權 比例80.57%計算,應有43人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60.43%以 上同意,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規約第12條規定,原告並 當場表示異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決議。
 ㈢備位聲明部分:
  系爭決議僅就「2戶打通1戶」之3戶變更管理費分擔標準, 對於9戶頂樓加蓋之區分所有權人仍採原有之1.5戶計算標準 ,對少數「2戶打通」之區分所有權人造成不公平及歧視之 對待,顯然有違民法第72條、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公序良俗 及誠信原則,系爭決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 原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語。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⒉備位聲明:系爭 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依原告主張管理費收費標準涉及規約變更,需依住戶規約第1 2條為特別決議,惟依原告提供之92年12月7日系爭社區第1 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表決人數並未符合特別決議 規定。系爭社區僅有72戶,管理委員每年由住戶在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中推選擔任,屬於義務性質,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也多願意接受多數決。系爭決議依住戶規約第10條進 行普通決議,實屬合法之事,但原告近2年為個人私慾,不 滿管理費收費標準問題,動輒對當屆主委施壓,不服從就說 要上法院,濫訴心態可議。又110年11月21日第19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取消2戶只收1.5戶管理費部分包括頂樓加蓋,另有 提出取消1樓管理費減半,以及全面調漲管理費20%等議案, 但僅有取消2戶只收1.5戶管理費之議案有通過,被告之提案 並無針對性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21日召開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會議中作成之系爭決議有決議方法違法、決議內容違背 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之情形,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語,被告固未否認以普通 決議通過系爭決議,然就系爭決議有無撤銷、無效等情事,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分述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撤銷之系爭決議乃於110年11 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而原告係於110年12月29日 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頁),且原告主張其於會議中當場表示異議乙節,未 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原告符合前開規定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之要件。
 ⒉又按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3條(管理費之分擔標準及收繳支 付)規定「為充裕共同部分在管理上所必要之經驗,由公共 基金孳息及區分所有權人所繳納之管理費支付之。前項管理 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本規約通過前』之管理費分攤標準分 擔之並向管理委員會繳納,其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 頒訂。」、第12條(特別決議)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 以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 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 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一、本規約的訂定或變更。二、本 大樓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需重建者。三 、本大樓之重大修繕或改良行為,其金額超過本大樓當年度 管理費收入及管理基金孳息總和二分之一者。四、住戶的強 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的強制出讓。五、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



事項。」(見本院卷第43頁、第39頁至第41頁),可知系爭 社區於住戶規約通過「前」係有管理費分攤標準,管理委員 會並據此向各區分所有權人收取,倘若社區欲變更該管理費 分攤標準,因涉及住戶規約變更,而應以特別決議為之,反 之,變更之管理費分攤標準並非住戶規約通過「前」即存在 ,則以普通決議即可變更。而原告主張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 23條所稱管理費分攤標準乃92年12月7日召開之第1屆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通過,雖據其提出該次會議之公告、 簽到簿及會議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05頁),惟 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係於「92年8月15日」訂立(見本院卷第3 5頁),92年12月7日第1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在系爭 社區規約訂定「後」方召開,故該次會議所通過之管理費分 攤標準顯非住戶規約第23條所稱住戶規約通過「前」之標準 ,則縱認系爭決議變更92年12月7日第1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通過之管理費分攤標準,亦不涉及住戶規約第12條 之變更,故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決議應採取特別決議通過云云 ,即非可採。
 ⒊再按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普通決議)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討論事項,除本約第十四條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 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 人數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 半數之同意決議行之。」(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召開之 110年11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為7 2人,實際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為56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數77.78%,已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為10000分之8057,占 全體區分所有權比例80.57%,前情為原告起訴時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頁),而系爭決議係以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過 半數之30票通過,該30票占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達2分之1乙 節,原告亦當庭表示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31頁),則系爭 決議採普通決議通過,其決議方法即無違法,原告主張系爭 決議有決議方法違法而應予撤銷云云,自非有據。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並與同巷3號6樓房屋兩戶打通居住使用,則 系爭決議通過取消2戶管理費只收1.5戶管理費優惠,勢必導



致原告日後管理費之增加,對原告之權益自有影響,原告法 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 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 ⒉次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者,無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72條、第148條第2項亦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決議 僅針對2戶打通1戶取消收取1.5戶管理費優惠,9戶頂樓加蓋 仍採取原有1.5戶計算標準,對2戶打通1戶之區分所有權人 造成不公平及歧視云云,然觀諸系爭決議之案由乃「111/02 /01起,取消2戶管理費,只收1.5戶管理費優惠案」(見本 院卷第30頁),並未侷限該2戶僅指2戶打通1戶部分,且參 酌原告提出前開92年12月7日第1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之七、討論事項與決議(二)第二案:「各棟九樓頂平臺 加蓋部分,依使用者付費原則收取管理費。」、決議:「經 由大會表決贊成方案一:二十二票;方案二:0票;方案三 :0票,此案以方案一採半戶收取管理費。」(見本院卷第2 05頁),可知頂樓加蓋部分於92年12月7日第1屆臨時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係加計半戶收取管理費,亦屬於2戶僅收1.5 戶管理費優惠之範圍,並無原告所稱系爭決議僅針對2戶打 通1戶取消優惠,而未包括頂樓加蓋之情形,原告前揭主張 與系爭決議內容不符,故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決議並未一體適 用係有針對性,而違反公序良俗或誠信原則,應屬無效云云 ,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決議並無決議方法違法或決議內容無效之情 形。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以及備位聲明 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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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