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860號
PCDV,111,訴,2860,2022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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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860號
原 告 陳詩亮
被 告 蔡陳鶯鶯 (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起訴時,如以已 死亡之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蔡陳鶯鶯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3樓建物。惟蔡陳鶯鶯早於原告起訴前之民 國110年11月10日已死亡,有戶籍登記資料在卷可佐。即被 告蔡陳鶯鶯既已死亡即無權利能力,亦欠缺當事人能力。故 原告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蔡陳鶯鶯提起訴訟,其訴訟要件顯 有欠缺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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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