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846號
原 告 林志龍
被 告 葉耿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
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0段00號8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不包括土地價值)核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坪
新臺幣(下同)41萬元,而系爭房屋面積62.96平方公尺(總面
積47.57㎡+陽臺11.11㎡+雨遮4.28㎡=62.96㎡),有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稽,則系爭房屋含土地之交易價額共約780萬8,614元
(計算式:410,000元×62.96㎡×0.3025=7,808,614元),復依財
政部110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
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計算,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38%,故起訴時
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為296萬7,273元(計算式:7,808,614元×38
%=2,967,273.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96萬7,27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403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