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地上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722號
PCDV,111,訴,2722,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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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722號
原 告 陳慧芬
被 告 呂福安(已歿)
以上原告與被告呂福安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 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 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 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然此必 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 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 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 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地上權等事件,係於民國 111年8月9日繫屬本院,此有原告起訴狀首頁所附之本院收 狀戳可憑(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1板司調字第247號卷第12頁 ),惟被告業於起訴前之51年7月15日死亡,此有被告戶籍 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足見被告係無權利能 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 項。故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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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