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62號
原 告 游邱蜜子
訴訟代理人 王家敏律師
上原告與被告游幃茗等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778,72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9,59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文。次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及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956元,惟因原 告起訴主張:因原告前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 路00巷00號4樓(下稱系爭不動產)及被告游幃茗在台灣土 地銀行東板橋分行開立帳號:
&ZZZZ; &ZZZZ; 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之定期存款100萬 元以附有負
擔之方式贈與被告游幃茗後,因被告游幃茗未履行該負擔, 故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419條規定 撤銷上開贈與,併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758條規定,請求被 告游幃茗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惟因被告游幃茗已將 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由贈與被告蕭君玲,被告游幃茗處 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顯屬脫產行為以達其逃避債務為目的, 實有害原告債權之實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聲請法院將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一併撤銷(即訴之聲明 第一項),並依同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游幃茗行使權利 ,依同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游幃茗、蕭君 玲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7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即訴之聲明第二項),並請求被告 游幃茗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即訴之聲明第三項) 及返還100萬元(即訴之聲明第四項),核原告訴之聲明第
一至三項之請求,均係達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之訴訟目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即以訴之聲明第三項之所有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定之, 而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雖未經鑑定,惟以新北市中和區德 光路段附近之行情價觀之,於110年9月實價登錄之成交價, 每坪約42萬4,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見原 證5)可稽,而系爭不動產登記面積約27.78坪,依此計算結 果,原告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約為11,788,720元【 計算式:27.78坪×每坪交易單價424,000元=11,788,720元】 ,加計訴之聲明第四項之請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2 ,788,72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4,552元,扣除已繳納 之44,956元,尚應補繳79,596元。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