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83號
原 告 傅俊龍
被 告 陳明堂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複 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6項原為:「請求確認(乞丐趕 廟公)文字用語定義核屬無貶低人格之意思表示」、「請依 職權准予假執行宣告」,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請 求確認(乞丐趕廟公)文字用語定義核屬有貶低人格之意思 表示」、「聲請宣告假執行」。查原告上開所為,屬事實上 或法律上陳述之更正,並未變更其主張之訴訟標的,依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明堂接受記者公開訪問時,確有對原告侮 辱人格行為,其生長於臺灣地區長達6、70年,無不知妨害 名譽之法治觀念,竟對原告以「乞丐」稱之,原告提起妨害 名譽之刑事告訴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竟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為此,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 85條、第186條、第187條、195條、第213條等規定,對被告 陳明堂及新北地檢署、新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張維貞、高檢 署(上三被告另為處理)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請 求確認(乞丐趕廟公)文字用語定義核屬有貶低人格之意思 表示。⒉請求確認被告陳明堂所稱之乞丐是指稱何人。⒊請求 確認被告陳明堂符合刑法妨害名譽構成要件。⒋前項確認被 告(即本件全部被告)必須更正法律文件(按應係指本件新 北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並負起侵害原告之 賠償責任。⒌被告陳明堂必須與新北地檢署、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張維貞、高檢署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撫慰金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及侵害行為賠償30萬元,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息至 清償日止。⒍聲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陳明堂則以:本案不起訴處分書明確就案關事實表示: 「伊不是在罵告訴人,係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立場,針對其 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占用伊土地發表意見等語。……惟查: 觀諸三立新聞媒體採訪內容暨翻拍照片可知,新聞僅提及『 這戶人家是乞丐趕廟公』等字眼,拍攝畫面僅有鐵皮屋之一 角,整段採訪均未直指告訴人姓名,亦未提供其他可資辨別 告訴人真實身分、建物門牌號碼或背景資料之情」,是以原 告空言稱其名譽權受有損害之情,顯有誤解。又查前開不起 訴處分書所述鐵皮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街00巷 0弄00號前面」,該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且該鐵 皮屋坐落基地為新北市○○區○○段00000號土地,所有權亦為 被告與其他人共有,是被告並無侵害他人權利之情。詎料, 該鐵皮屋相鄰之新北市○○區○○里○○街00巷0弄00號建物所有 權人多次故意挑釁,被告方有前述新聞採訪之言論。此一事 實業經被告向新北地檢署提起毀損建物告訴在案。綜上,原 告既未舉證被告有何侵害其私權之證明,且被告講述之事實 均有所本,是原告本件起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侵害名譽權 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 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裁判意旨 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陳明堂接受記者公開訪問時,對原告以「 乞丐」稱之,而有對原告侮辱人格之妨害名譽行為云云。惟 查,原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以被告陳明堂於同月29 日13時前,接受三立新聞媒體採訪時稱:這戶人家是乞丐趕 廟公等語,以此方式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為由,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該案經 新北地檢署檢察偵查結果,認為:被告陳明堂固坦承受訪時 曾出言稱「乞丐趕廟公」之事實,惟辯稱:伊不是在罵原告 ,係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立場,針對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 物占用伊土地發表意見;而觀諸三立新聞媒體採訪內容暨翻 拍照片可知,新聞僅提及「這戶人家是乞丐趕廟公」等字眼
,拍攝畫面僅有鐵皮屋之一角,整段採訪均未直指原告姓名 ,亦未提供其他可資辨別原告真實身分、建物門牌號碼或背 景資料,自客觀而言,一般人於收看前開新聞採訪內容後, 顯無法將「這戶人家」、「乞丐趕廟公」或拍攝畫面與原告 之真實身分加以連結,難認原告於真實社會上之評價有何受 損,核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構成要件有別,被告陳 明堂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嗣原告對該不起訴 處分不服,聲請再議,高檢署則以:原告與繼父林天賜、母 邱意茹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弄00號房屋及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並經營允升機電工業有限公司。前曾 與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陳明堂管 領之新北市秀明福德宮慈善協會、新北市秀明福德宮管理委 員會等因相鄰關係涉訟,相互提出民事訴訟,被告陳明堂管 領之新北市秀明福德宮慈善協會、新北市秀明福德宮管理委 員會等於民事事件中勝多敗少,是被告因接受電視台記者採 訪,縱曾明白表示:「這戶人家乞丐趕廟公」,而暗指原告 ,仍係被動接受採訪,並為上開宮廟有關公益事務而發言, 難以認定被告具故意誹謗;復「乞丐趕廟公」俚語深值人心 ,乃被告基於宮廟管理人之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 善意發表言論,亦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均 非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可罰事項等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 此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598號不起訴處分書 及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803號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全卷查明無誤。是以,被告陳明堂於前揭 時間接受三立新聞媒體採訪時所為之言論,並無不法侵害原 告名譽權之可言,原告上開主張要非可採。
㈢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所舉證據即「三立新聞媒體採訪片段截圖」, 並無法證明被告陳明堂對其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業如前述,則其上開聲明1至4項確認之訴部分,縱經本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即無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此部分之訴,亦非有據,不能 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明堂賠償其 精神撫慰金30萬元及侵害行為賠償30萬元,並依年利率百分 之5計息至清償日止,暨為如其聲明1至4項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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