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05號
原 告 林佑勲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0樓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被 告 呂堅榮
許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兩造共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920、92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2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 如附表二所示。因系爭不動產並無法令、因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情事,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爰訴請裁判分割。又附表一所示土地為房屋之基地,附 表一編號1、2之土地持份應各與房屋合併分割,而系爭不動 產如採原物分割於各共有人,各部分將難以維持獨立使用, 如欲維持獨立使用則須將房屋大部規劃為出入使用,不利房 地之利用、減損其經濟價值,若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則受分配者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須 以金錢補償,但補償之計算尚須協商,是該分割方式亦有困 難。倘能以變賣方式分割,由買家公開競價買得系爭不動產 可為整體使用,每位共有人均共同獲利,如被告呂堅榮有使 用需求亦可在拍賣時以其所認合理價格買回,此分割方式較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智傑則以:其和原告都未使用過系爭不動產,同意變 價分割等語。
(二)被告呂堅榮則以:系爭不動產原為其和訴外人即姊姊呂沛珍 所有,不知道為何呂沛珍之應有部分移轉給別人。附表一編 號1之房屋現由其太太和1個小孩居住;附表一編號2之房屋 則係由其和另1個小孩居住。請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割於其
,願以金錢補償原告及被告許智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 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同 法第824條第1、2、5項亦有規定。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 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 平決定。
(二)查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有土地、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29頁),又系爭 不動產無法令、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查無兩造有以 契約訂立不分割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原告請求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合 併分割、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合併分割,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房屋為公寓1、2樓,均由被 告呂堅榮及其家屬使用、原告及被告許智傑則未使用,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4頁),而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屋 面積各為76.85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考(本 院卷第27、29頁),如採取原物分割於各共有人方式,各共 有人難以按其分得部分單獨使用,同時亦將使不動產細分, 無法發揮整體經濟效用,並非適當。被告呂堅榮雖表示請將 系爭不動產原物分割於其,並願以金錢補償原告及被告許智 傑等語,惟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價值有所爭議,且均明確表 示不願送鑑定價值或負擔鑑定費用(本院卷第34頁),本院亦 無從認定如採原物分割應予金錢補償之金額,是被告呂堅榮 所提分割方法亦無可採。再衡以系爭不動產位處新北市板橋 區,公共設施及生活機能尚佳,可認具有一定之市場價值, 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應可使該不動產 價值極大化,共有人如有意願、資力亦有機會參加競標、優 先承買取得,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均屬有利。綜合考量系爭
不動產之型態、利用可能性、經濟效用、可能衍生之法律關 係及兼顧兩造對變價分割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主張 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各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 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此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附表一編 號1所示不動產合併分割、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合併分割 ,應屬有據,且均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 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然兩造均因系爭不動產之分割 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 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一:
土地 建物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號 層次/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門牌 1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 91 1/4 新北市○○區○○段000○號 一層:60 騎樓:16.85 全部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 91 1/4 新北市○○區○○段000○號 二層:76.85 全部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附表二: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林佑勲 6/135 呂堅榮 1/2 許智傑 123/2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