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941號
PCDV,111,訴,1941,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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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41號
原 告 張韶宸
訴訟代理人 蔡正皓律師
被 告 張家誼
訴訟代理人 林日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為泰國人,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原告既 主張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 分32/10000)及其上同段1552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0巷00號5樓建物(權利範圍1/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後,本於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 法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擇定管 轄法院及準據法。經查:
㈠關於管轄法院:
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 ,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 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 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 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原告 請求既非專屬管轄事件,系爭不動產又在新北市土城區,依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 般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 ㈡關於準據法: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 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



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 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 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民 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法律 行為涉訟,核屬因私法上債之關係涉訟,兩造既約定適用中 華民國法律,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 民國法律。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於民國94年間拿出新臺幣(下同)26 萬元作為頭期款購買系爭不動產,並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每期應納貸款亦由原告給付。嗣於99年3月間被告要求 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至其名下,讓身為外國人之被告 有歸屬感。原告基於夫妻情誼,同意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實 際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99年3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因原告仍為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 故系爭不動產仍由原告與原告妹妹占有使用迄今,相關房屋 稅、地價稅、房貸(自94年間購買時起至104年8月24日止, 均自原告帳戶扣繳;其後因原告遭遇經濟困難,改以現金繳 付;再自106年起即改自原告妹妹張宇喬帳戶提領現金,交 付原告臨櫃繳納。)均由原告繳納。
 ㈡詎料,被告於106年間出軌,並與外遇對象同居而陸續不問家 ,且欲出售系爭不動產。原告為免長年奮鬥所得遭被告侵吞 而化為泡影,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 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 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原名張靜芳與被告88年12月13日在泰國結婚,並於同年 月22日至我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台時 與原告及其母親、2個妹妹共同居住於板橋區租屋處, 待被 告取得依親居留證後,自89年11月起即在翔伽隆企業有限公 司工作至今,每月薪資約4萬多元(獎金另計)。被告來台 工作一段時間後,存有一定存款,原告因看中系爭不動,建 議被告購買,因被告為泰國籍,不清楚臺灣不動產購買程序 ,故全權交由原告處理,並拿出26萬元予原告做為購買系爭 不動產之用。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其所有,並向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相關貸款本息均由被告以現金交 付原告支付。反觀原告工作並不固定,又喜歡刷卡購物,入 不敷出。被告顧及夫妻情誼,時常替原告償還其他債務,後 因原告急需用錢,遂提議將系爭不動產轉售被告,並開價15



6萬8450元。因系爭不動產尚有抵押貸款未償,被告又為泰 國籍,銀行無法將抵押債務人變更為被告,故原告仍為貸款 人。即系爭不動產是由原告出賣予被告,才於99年3月22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由被 告執有,過戶後相關稅捐亦由被告繳納。此參原告於110年 間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202號,下稱另案)時,亦主張: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是 基於兩造間買賣關係等語可明。
 ㈡105年間被告因頸椎受傷,故聽從醫囑減少加班,導致薪資資 減少,兩造間即常因金錢發生爭執。107年間被告因工作關 係搬出系爭房屋,另租賃桃園套房,故系爭房屋才由原告及 其妹妹等同住使用。被告否認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稅捐均 由原告繳納之事實,且兩造既為夫妻關係,單由貸款、稅捐 、水電費等繳納之事實,也不足證明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 在。即被告既否認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原告又不能證明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則本件原告以 起訴狀繕本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 返還原告並無理由。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原名張靜芳與被告88年12月13日在泰國結婚,並於同年 月22日至我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有原告戶籍查詢 資料在卷可佐。
 ㈡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原告所有,於99年3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原因發生日99年3月4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 於94年1月14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 迄未塗銷等情,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可佐。 ㈢原告提出原證1至5書證形式為真正;被告提出被證1至7書證 形式為真正。
 ㈣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現由被告執有。
五、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 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 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 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 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 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 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 判意旨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 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 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 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 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 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23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 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繳納收據、房屋稅繳納收據、 地價稅繳納收據及水電費繳納收據(以上詳原證1)、房貸 催繳通知單(詳原證2)、兩造間簡訊截圖(詳原證3)、存 款交易明細表(詳原證4)、網路新聞(詳原證5)為佐, 並聲請傳訊證人張宇喬(待證事實:104年間原告遭遇經濟 困難,故由原告妹妹張宇喬自其帳戶提領現金後,交付原告 臨櫃繳納房貸。)為證。惟由原告所為前開舉證,至多僅能 證明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水電費及自94年起至98年止之 地價稅、房屋稅是由原告繳納,肇於兩造為夫妻關係及系爭 不動產原由兩造及原告家人共同居住使用,嗣由原告及其妹 妹居住使用等情,前述間接事實,衡諸常情,尚不足推謂原 告於99年間是本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原告。
 ㈡況經依被告聲請,調取另案全卷核對結果,原告除於告訴狀 中主張:…99年3月間被告提議,簽下本票及借據,作為房屋 買賣轉讓給被告,日後每月清償借據上金額,從99年3月9日 轉讓至今,沒有清償借款及銀行貸款…等語。於偵查中亦到 庭陳稱:(你於告訴狀所稱「以本票及借據作為房屋轉讓與 被告的代價」,你能否提出該等本票、借據?)我當持本票 、借據申請105年5月27日支付命令後就遺失了,債權額170 萬元。(如附件1〈內容同被證4〉所示不動產移轉申請書等, 是否均為你親自簽名用印?)是我委託代書辦的。(為何認 為被告就房屋部分涉嫌侵占?)我認為這部分也涉及詐欺, 因為我移轉所有權給被告,但被告答應的170萬元都沒有給 付,一毛錢都沒有付。(補充?)當初被告有支付本件房屋 26萬元頭期款,我願意返還給他,作為他移轉所有權給我的 代價等語(詳另案110年11月2日訊問筆錄)。則不問原告於 另案所稱:被告於99年間對原告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原告



才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以170萬元出售並移轉予被告等情,究 否有據,均足推謂被告抗辯:原告於99年間非基於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而是基於買賣契約 關係,才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一節, 為可採 信。
 ㈢即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 僅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節,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是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則其以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兩 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本於借名登記契約 終止後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原告,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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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