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24號
原 告 賴澤昭
被 告 賴廣和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複代理人 陳嬿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賴三永為兩造之父,於民國84年4月29日死亡,繼承人 有其配偶賴黃金英、長子即原告、次子即被告、三子賴澤皇 、長女賴秋香、次女賴秋蘭等6人。
㈡被告擅自變賣賴三永生前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得款新臺幣(下同)5,0 00,000元,賴秋蘭已先訴請被告給付按其繼承遺產比例計算 之不當得利即833,333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家上易 字第34號判准在案。因原告同為賴三永之繼承人,且應繼分 同為1/6,基於該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力,原告對被告亦有8 33,333元之系爭土地價款不當得利債權。 ㈢又賴黃金英於97年6月25日死亡,其對被告之系爭土地價款不 當得利債權833,333元,為遺產之一部,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00年度家上字第209號判決分割由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各按1/5 之比例分別共有,原告因繼承又取得對上開不當得利債權1/ 5即166,666元。
㈣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履行上開債務,均遭被告置之不理,爰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自原告以 110年4月12日台北光復郵局28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10年4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土地乃係賴三永所贈與,被告出售他人得款並非不當得 利。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易字第34號判決於兩造間並 無既判力或爭點效,況且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 易字第34號審理程序中曾表示並無借名登記乙事,如今卻扭
曲事實,濫行對被告提起訴訟,有違誠信、禁反言原則。 ㈡退步言,賴三永係於84年4月29日死亡,賴三永之各繼承人縱 對被告均有不當得利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應自84年4月29日 起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33,333元及166,666元均已罹 於時效;再退步言之,關於166,666元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 00年度家上字第209號判決中業已明示由被告之應繼財產中 扣還,原告再訴請被告給付,於法無據。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賴三永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因被告擅自變賣系爭土地得 款5,000,000元,為不當得利,故賴三永之各繼承人對被告 各有833,333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又原告繼承賴黃金英之上 開不當得利債權,是原告共可向被告請求給付1,000,000元 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乃係賴三永所贈與、其出售所得價 款非不當得利等情詞否認。經查:
⒈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父賴三永所購買,以買賣為原因,先於7 5年8月9日移轉登記在訴外人王麗玉名下,隨即於同年9月 15日再行登記在被告之名下,有土地登記簿記載可稽(見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易字第34號卷第62頁),可見 系爭土地原係由賴三永所購得。
⒉賴三永復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遮雨棚,供其所經營之澤皇企業有限公司(址設坐落在毗鄰系爭土地之同段392地號土地上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房屋)進出貨業務使用(見本院98年度板調字第98號卷第13至14頁,以及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67號卷一第49至54頁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澤皇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現場照片);更以自己為債務人,於76年6月26日就系爭土地為其債權人即保證責任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設定權利價值為2,400,000元、存續期限至96年6月25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見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67號卷一第22頁之土地登記簿)。此外,被告於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67號案件審理時,亦不爭執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於賴三永生前均由賴三永繳納之事實(見該案卷一第88頁)。綜上各情互核以對,賴三永購得系爭土地以被告名義登記後,實仍由自己全權管理、使用及處分,足認賴三永借用被告名義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其間就系爭土地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⒊賴三永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其內容並無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形,應可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判意 旨參照)。賴三永於84年4月29日死亡,則類推適用民法 第550條之規定,其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因賴三永之死 亡而消滅,是系爭土地為賴三永所有之遺產,應由全體繼 承人共同繼承。又賴三永之全體繼承人復於85年10月17日 協議分割賴三永之遺產,約定各繼承人就遺產均有1/6之 權利,被告自無權擅自處分系爭土地,是其於97年4月3日 出售系爭土地得款5,000,000元,當無法律上之原因。從 而,原告主張賴三永之各繼承人即賴黃金英、原告、賴澤 皇、賴秋香、賴秋蘭,對被告均有系爭土地價款不當得利 債權833,333元(計算式:5,000,000÷6≒833,333,整數以 下四捨五入)乙節,即堪認定。
⒋嗣賴黃金英於97年6月25日死亡,其對被告之上開不當得利 債權833,333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家上字第20 9號判決分割由原告、被告、賴澤皇、賴秋香、賴秋蘭各
按1/5之比例分別共有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 原告另對被告取得賴黃金英之不當得利債權166,667元( 計算式:833,333÷5≒166,667),亦無疑義。 ㈡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民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受 益人處分其所受利益致利益之形態變更者,其受益於性質上 具有同一性,仍應自原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賴三永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業於賴三永84 年4月29日死亡時而消滅,前已敘及,則賴三永之繼承人 於84年4月29日起,即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土地。嗣被告於97年4月3日出售系爭土地得款 5,000,000元,因該價款屬系爭土地之型態變更,被告所 受利益同一,揆諸前揭說明,賴三永之繼承人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土地價款之不當得利,消滅時效仍應自原請求權得 行使時即84年4月29日起算。
⒉又依原告所提事證,原告最早於110年4月12日以台北光復 郵局289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價款之不當 得利1,000,000元(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498號支付命 令卷第13至21頁),暫不論原告未於6個月內起訴以維持 該請求之中斷時效效力,其請求距84年4月29日亦已逾15 年時效時間;原告復未提出其於系爭土地價款不當得利請 求權時效完成前,有何中斷時效事由,從而被告抗辯原告 上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固對被告有系爭土地價款不當得利債權1,000 ,000元,然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又為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11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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