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榛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142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榛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9 時45分 許,因欲自殺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衛生福利部 臺中醫院8 樓A 棟急性精神科接受治療時,竟基於傷害及妨 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徒手毆打正在為其他病人 施打抗生素之告訴人即護理師陳采穎,致使告訴人陳采穎受 有右前臂及右上臂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其執行醫 療業務。因認被告陳玉榛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及 修正前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以強暴、脅迫妨害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被告陳玉榛業於民 國106 年8 月15日死亡,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被告之個人基 本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揆 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