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508號
PCDV,111,訴,1508,20221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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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08號
上 訴 人 曾憲生

訴訟代理人 金立業
被上訴人 張翊庭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08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訴之聲明如獲勝訴之判
決,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即為其訴訟標的之客觀價額,不
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
16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即應
以原告即被上訴人起訴時請求分割本件土地可獲得之利益,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4,028,6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34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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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